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監簡更一,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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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鴻文,業改由莊能杰繼任,茲被告具狀
  7. 二、按106年12月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
  8.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9.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
  10.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11. 參、本件原告主張:
  12. 肆、被告則以:
  13. 一、程序答辯:
  14.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
  15. (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16. (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解釋文謂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
  17. (四)實務上有謂「上揭解釋意旨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管理措施或
  18.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19. (六)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20. (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21. 二、實體答辯:
  22. (九)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
  23. (十)另「一、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至於受刑
  24. (十一)基上,受刑人僅於「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25. (十二)綜上,被告一切依法行政,均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6. 伍、兩造之爭點:系爭被告管理措施有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27. 陸、本院之判斷:
  28. 一、應適用之法令:
  29.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30. 三、又按徒刑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
  31. 四、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32. (三)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之管理措施並無違法:
  33. (八)綜上所述,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
  3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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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群彬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鴻文,業改由莊能杰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莊能杰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106年12月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由是觀之,修法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多僅允許受刑人就監獄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由於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致其無法對之續請求司法救濟。

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後,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1月15日全新修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觀諸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管理措施時,其救濟途徑可分別向監獄或其監督機關提出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時,即可逕行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但如受刑人不服監獄管理措施係發生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後,新修訂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依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仍應循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只是受刑人如自認該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仍可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至於受刑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究竟是否需其業已經向監督機關申請申訴前置為必要,則端視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決之(例如提起給付訴訟類型,本不須申訴前置為必要);

其次,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其立法用意無非督促監獄應儘速處置,不得為有意之延宕或留置,但非謂監獄受理受刑人申訴時只允許其逕送監督機關處置,而無任何得以從事自我省查之餘地,且觀諸修法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監獄本得就受刑人之申訴先行自我省查,其處理程序類似原處分機關就申訴事項先為復查,如復查決定認申訴無理由時,方由監督機關續行申訴審理。

而此等由處分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分次進行之二階審查程序,不論其名稱如何界定(前者可能稱之為復查或申訴;

後者可能稱之為訴願、再申訴或審查核復等是),只要各該行政管理體系各自完成其自我省查或管理監督之審查程序,應認受刑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完成必要之申訴前置程序,行政法院不得以監督機關迄未作成正式申訴決定為由,另將案件退由監督機關重為審查。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以,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又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僅規定可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4條既認訴願決定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省思之機會,無單獨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可得確認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自僅指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之「原處分」而言,不包括(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在內,易言之,行政訴訟法並無「確認已消滅之訴願決定違法」之訴訟型態;

更何況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有應先經訴願(申訴或再申訴)等先行程序之明文。

故提起確認已執行處分違法之訴訟,基於此類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係具有補充性,故是否應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解釋上,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如在提起先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內,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因該先行程序已無從達成救濟之目的,應認可逕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迄至109年2月11日提回原執行之法務部○○○○○○○執行。

而原告於寄禁被告前後期間,先後於109年2月3日、2月14日出具申訴書,總計對其寄禁被告所內期間之7項管理處置措施提出申訴,主張上開管理處置措施嚴重損害其人身自由、平等原則、人性尊嚴、健康權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

經被告之申訴處理小組於109年2月27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分別作成南監109年申字第OOOO號(關於原告109年2月3日申訴事項)及第OOOO號(關於原告109年2月14日申訴事項)評議決議,均認其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轉呈報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告收受評議決議通知單後,亦就前開二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9日函)審查核復認原告上開二次申訴事項為無理由,爾後原告即於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前函後3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非顯屬輕微,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又其於原審起訴狀之起訴聲明係表明:1-7、確認被告7項管理措施違法。

8、(備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所提之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非撤銷訴訟,其請求確認之標的僅有原告之管理措施(含上訴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議通知單),不包含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9日函,並捨棄8、(備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聲明,經被告同意且不影響被告之攻防方法,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嗣後原告於109年2月3日因不服被告所為隔離考核舍(五舍上)管理處遇措施(關於①每日早上2小時、下午2小時、晚間40分鐘強制原告盤腿挺坐看書並交心得報告;

②禁止原告於舍房內做運動;

③例假日禁止原告運動;

④於主任管理員座位前或側面進出時,強制原告應行舉手敬禮及大聲問候「主任好、主管好」、左手五指緊貼始可通行之措施),而向被告提出申訴。

原告前經被告所屬教誨師輔導告知相關管理措施係依法行政,原告仍不服,於109年2月11日提回原執行監獄(法務部○○○○○○○)執行後,復不服被告管理措施,而又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109年2月14日申訴書(被告109年2月15日收件),申訴內容:「申訴人原於屏東監獄執行,因臺高院臺南分院借提,於109年1月31日寄禁臺南監獄至同年2月11日解返。

寄禁期間,禁止:1、禁止非開封日(2/1、2、8、9)洗內衣褲。

2、禁止穿著內衣褲接受房內點名。

3、禁止非就寢時間穿著內衣褲房內活動。」

被告申訴處理小組分別就原告所提申訴,於109年2月27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作成南監109年申字第OOOO號(關於原告109年2月3日申訴事項)及第OOOO號(關於原告109年2月14日申訴事項)評議決議,分別決定「被告依法管理規範,非有違失,所提申訴駁回」,原告收受評議決議通知單後,不服前開評議決議,又於109年3月10日分別就前開2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再申訴),嗣後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認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被告所為申訴決定與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核復決定均違法。

二、本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審議。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屏東監獄執行無期徒刑,因聲請再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於臺南監獄,寄禁期間(109年1月31日至2月11日),不服被告: (1)命原告每日9至11時、14至16時、19時至19時40分時段靜坐看書。

(2)禁止原告於房內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甩手等運動。

(3)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

(4)命行經管理員桌位(主管桌)前,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大聲問候。

(5)禁止原告於非開封日洗內衣褲。

(6)禁止原告於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

(7)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

二、程序事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並宣告「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其經言詞辯論者,得依同法第130條之1 規定,行視訊審理。」

(參照解釋理由書第13段)。

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以前,應屬上開解釋之「修法完成前」之狀態。

因此,原告針對後述「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之管理措施,依上開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行視訊審理,以免除提解戒護勞累及防疫勞累。

三、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部分: (1)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

受刑人在監期間,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受刑人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

(2)查被告每日對原告施以4 小時40分鐘教育課程,已逾越現行之監獄行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明文規定教育每日2 小時,顯然非係對原告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而違法。

(3)又查原告寄禁被告監獄之目的在於準備進行刑事訴訟,自有查閱相關訴訟資料之休閒時間需求,揆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被告無不知上述需求之理。

被告教育時段之安排,已使原告幾乎無空閒時間可準備訴訟資料,且差別待遇之異於工場受刑人晚間休閒時間,難謂是相當之矯正處遇;

「五舍下」新收之受刑人,於例假日期間不需靜坐看書(可開舖休息、自由寫作、躺著看書)。

因此,被告對同為新收性質之原告,施以例假日靜坐看書,即有違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要非屬相當之矯正處遇而違法。

(4)命原告於房內面壁坐在坐墊上看書(函說明無強制靜坐事實云云),惟查「五舍上」內務圖像教示中,有1張照片內容是2 名受刑人背對背、盤腿挺坐在坐墊上、雙手持書閱讀,且有「五舍上」房內監視錄影每位受刑人盤腿挺坐在坐墊上,均可證明有強制靜坐事實;

如有必要,原告有人證即被告監獄受刑人可傳喚作證靜坐情形,例如:報備身體不適者,於休息後,須補足靜坐時數。

假使被告未有規定強制靜坐,但被告之基層職員管理結果是強制靜坐,仍應令被告負未盡監督之違法強制靜坐責任,不得隨意躺著看書,如同罰站一般限制活動,使人身感痠痛、心感痛苦,應屬體罰,殆無疑義。

參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障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

禁止造成身體痛苦的行為,而且也禁止使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行為,禁止的範圍應當擴及體罰」,應認靜坐在坐墊上看書致使身心難受之處遇,非屬相當之矯正處遇而違法。

(5)躺著看書或自由寫作均可達到「專書研讀」的效果,被告以命原告坐在坐墊上數小時的手段行「專書研讀」,有違最小侵害的比例原則而違法。

四、禁止原告於房內伏地挺身等運動部分:按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以運動方法使體內產生腦內啡致達到紓解身心壓力,以及健身等,應為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22條健康權及人格權所保障。

原告於例假日整天關在房內,平日除上午於走廊運動外,幾乎整日關在房內,原告於房內自己的床位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甩手等原地運動,以滿足身心需求,並無妨礙室友活動,亦無碰撞危險。

因此,被告禁止上開原地運動之手段,有違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非維護監獄安全所必要之限制人身自由、健康權及人格權,應有違法。

五、於例假日不予運動部分: (1)按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接受陽光照射、戶外新鮮空氣、肌耐力及體適能運動等維持健康不可或缺之要素,以達到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應受憲法第22條之健康權保障。

(2)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

…」文義所及包含例假日。

又因條文規範目的,無非是為保持受刑人達到最高標準之身心健康,自無限縮解釋「每日」不含例假日之可言。

又條文謂「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當指受刑人本身之事由,要非行政機關之事由,否則豈非行政凌駕於立法。

(3)基上,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有違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而侵害健康權。

至於署函引之新法尚未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以尚未施行之新法來限制受刑人運動權利。

六、命原告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問候部分:使原告入獄服刑,目的在於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無習慣舉手敬禮之必要。

被告命原告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大聲問候主任好主管好,非與「使原告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有關連性,顯非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

再者,同為受刑人之服務員不需如此般行禮,顯見有濫權命原告行禮。

被告濫權使原告如棋子般任被告管理員擺布,藐視原告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七、禁止例假日洗內衣褲部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

如同自由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

…」查屏東監獄間房內設置與被告之設置雷同,房門及牆均設有瞻視孔、監視影像設備、床舖緊鄰浴廁及儲水桶,故屏東監獄房內均設有吊衣橫桿於牆壁,供受刑人洗衣後吊曬或吊曬抹布,被告監獄應無難行之可言。

又屏東監獄前任戒護科長陳乙忠並不認為房內吊衣設施有影響戒護、衛生等問題,而撤除屏東監獄監房內吊衣設施、禁止房內洗內衣褲。

準此,堪認署函謂之房內清洗吊曬衣物,影響空氣流通及衛生保健、戒護視線云云,應不足採。

被告不予原告於例假日清洗吊曬衣物,致原告無法更換乾淨衣物而產生臭汙酸味之不人道處遇,應屬違法侵害人格權。

八、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部分: (1)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處遇,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

(2)查,被告之工場受刑人於房內皆得自主僅穿著內衣褲活動、接受點名、受管理員24小時監看,堪認被告不認為上情有違生活禮儀與對人之尊重。

因此,被告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活動、接受點名等管理措施,除有違平等原則之濫權限制原告穿著之自主權外,要屬與喪失自由無關的限制,而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7項管理措施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程序答辯: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是上開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即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

惟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

如屬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或雖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但未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或所侵害之基本權利顯屬輕微者,均不符請求法院救濟之要件,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受刑人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

(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原告朱旺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移入被告機關內,嗣後原告於109年2月3日因不服被告隔離考核舍(五舍上)管理措施,提出申訴書內容略以:「一、每日早上2小時、下午2小時、晚間40分鐘等時段強制申訴人盤腿挺坐看書並…並令周一至五交心得報告;

…;

二、禁止申訴人於舍房內做運動;

三、例假日不開封日沒有運動;

四、於主任管理員座位前或側面進出時,強制申訴人應行舉手敬禮並大聲問候「主任好、主管好」、左手五指緊貼始可通行…」(詳如原審被告答辯狀被證三),向被告申訴。

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提回原執行監獄(法務部○○○○○○○)執行後,原告仍不服被告管理措施,而又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109年2月14日申訴書(被告109年2月15日收件),申訴內容:「申訴人原於屏東監獄執行,因臺高院臺南分院借提,於109年1月31日寄禁臺南監獄至同年2月11日解返。

寄禁期間,禁止:一、禁止非開封日(2/1、2、8、9)洗內衣褲。

2、禁止穿著內衣褲接受房內點名。

3、禁止非就寢時間穿著內衣褲房內活動。」

(詳如原審被告答辯狀被證四),被告申訴處理小組分別就原告所提申訴,於109年2月27 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作成南監109年申字第00OO號( 關於原告109年2月3日申訴事項)及第OOOO號(關於原告109年2月14日申訴事項)評議決議,分別決定被告依法管理規範,非有違失,所提申訴駁回,原告收受評議決議通知單後,不服前開評議決議,又於109年3月10 日分別就前開2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再申訴),嗣後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認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 一 、確認被告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之管理措施違法。

二、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自己床位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等原地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

三、確認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

四、確認被告命原告向管理員桌行舉手敬禮、問候之管理措施違法。

五、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例假日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違法。

六、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之管理措施違法。

七、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違法。

八、(備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萬元。」

此有被告法務部○○○○○○○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議通知單2紙(詳如原審原告原證4、證5)、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1份,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

職是,原告提起申訴、提起本件訴訟均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故原告起訴時之程序要件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查,並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合先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解釋文謂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惟該解釋文未直接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特別使用「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用語,究其所指為何?允宜釐清。

(四)實務上有謂「上揭解釋意旨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管理措施或監獄處分,惟監獄對受刑人而言,係屬高權之存在,參照行政處分之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即指監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判決)。

基此,「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以「是否發生直接對外法律關係」加以區分判斷,如係具有直接對外法律效果即為監獄處分,如僅是不發生直接對外法律關係之單純內部組織行或管理措施(單純事實行政行為),則謂管理措施。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

又前揭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業經最高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六)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得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法有明文,惟其要有具體「行政處分」之存在,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管理措施均非行政處分,矧部分原告起訴所指管理措施,並非事實;

從而本案並無「行政處分」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核無保護之利益,應予駁回。

(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欲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自應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適切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之行政訴訟類型。

復按民國 109 年1月15日修訂,109年7月16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揭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使受刑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職是,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僅得提起給付訴訟。

基上,原告所提確認管理措施違法,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二、實體答辯: (一)有關「確認被告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舊法)。

爰此,被告為維持監獄秩序及收容人生活管理之需要,訂定「法務部○○○○○○○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規範生活作息,洵屬有據。

又被告訂定之「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作息規定,係規定「專書研讀」時間,乃淨化心靈、陶冶心性之教化活動,且研讀的書籍非僅限宗教書籍,而收容人可以自由選擇偉人傳記,或向圖書館借閱有興趣之書籍,藉由閱讀達到陶冶收容人心性之教化活動,並非原告所指每日靜坐看書,且專書研讀時間收容人亦可自行如廁、喝水,難謂限制原告憲法上之任何權利,原告認知有誤,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二)關於「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自己床位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等原地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被告考量舍房空間有限,收容人如於舍房內從事激烈運動,恐影響他人活動空間,為避免收容人肢體接觸碰撞,影響戒護安全,被告爰於舍房內禁止運動,限制收容人於舍房內從事較激烈之運動,並無限制收容人輕便之活動或走動。

又按原施行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

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舊法),被告「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在上、下午都有安排運動時間,收容人於開封日均依規定運動,惟舍房內因空間限制等因素不能運動,此項管理措施係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為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並無不當。

(三)所訴「確認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按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

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舊法),準此,例假日因被告戒護警力單薄,被告基於戒護安全考量,無法安排警力戒護全監收容人於戶外運動,此項管理措施係為維護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確認被告命原告向管理員桌行舉手敬禮、問候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按法務部○○○○○○○違規及隔離考核收容人應遵守事項第4 點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考核人入舍後應遵守下列行為:(一)改悔向上、服從管教:……6 、注意禮節,與值勤人員應對,於句首冠加「報告」二字,不得比手畫腳,態度應良好,不得有傲慢無禮之行為。」

(業於109 年7 月15 日廢止),基上,被告為維持機關秩序及生活管理之需要,被告依原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舊法)之授權而訂定前開應遵守事項,乃為教化收容人遵守禮節,由外而內漸進式培養紀律習慣,藉由潛移默化教化收容人以禮待人,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原告所指「命原告向管理員桌行舉手敬禮」,矧禮節乃現代文明社會自重而敬他,促進社會和諧之行為準則,尚非限制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之管理措施,原告以主觀偏頗認知指摘,所訴洵非可採。

(五)有關所訴「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例假日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按監獄行刑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被告所訂定「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在上午都有安排沐浴時間連用洗衣服,每月洗被單並拿到戶外晾曬,收容人於開封日已可適時洗濯曝晒收容人之衣被,以達保健需要。

另被告考量五舍上舍房空間有限,收容人於例假日在舍房內若清洗吊曬衣物,確將導致環境潮濕,影響空氣流通及保健。

又依矯正署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規定「巡視舍房,應注意左列事項:(十一)有無將衣物隨意披掛遮擋視線之情事。

…(十三)空氣是否流通,舍房是否整潔。

」爰此,因開封日既已可適時洗濯曝晒衣被,被告考量例假日等未開封日之警力單薄,為避免舍房內吊曬衣物遮擋管理員巡查戒護視線,以維護監獄戒護安全,並兼顧監獄秩序與衛生所需,此項管理措施乃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難謂不當。

(六)有關所訴「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

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舊法)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立法者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被告管理收容人於舍房內點名時間穿著公發制服,於法有據,允為正當。

(七)有關所訴「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

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舊法)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上開規定均是立法者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櫂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收容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自得為規範收容人穿著之法源依據。

準此,收容人之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被告為維持機關秩序及收容人生活管理之需要,平日均依作息規定安排有作業導師指導作業課程,亦安排教化活動,有志工教誨或新收入監講習等課程,教導人員包括外界志工、牧師等……,收容人須穿著公發制服上課接見,是一種禮儀及對人的尊重,從而,被告管理五舍上收容人於舍房內不得僅穿著內衣褲,應穿著規定服裝,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並無違誤。

(八)綜上,被告一切依法行政,均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作息規定,相關管理措施業已考量權衡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及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戒護安全需要,以達刑罰執行目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更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收容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被告自得依法規範收容人包括作息、服裝穿著等作息規定,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敬請依法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以彰法制,實感法德。

(九)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

其中所謂「監獄行刑之目的」,包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

而「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

蓋監獄作為矯正機構,與大學作為教育機構,皆屬具有高度目的性之設施,司法機關對此等設施為達成其建置目的所為之管教措施,原應予較高之尊重,避免輕易介入審查。

是其管教措施如未不法侵害受刑人或大學生之基本權利,或其不法侵害顯屬輕微者,僅能循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

唯於其管教措施逾越達成各該機構之建置目的(監獄行刑目的或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及本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

惟於為達成機構建置目的○○○○行刑目的或大學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仍得就其基本權利之行使,給予適度之限制(如前揭本解釋釋示之受刑人訴訟權保障範圍、釋字第684號解釋釋示之學生訴訟權保障範圍等是)。」

(參釋字第755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陳碧玉大法官加入之意見書頁3–4);

因此,法院亦應於個案審酌(判斷)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不法侵害是否已達「非顯屬輕微」之程度。

(十)另「一、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至於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受刑人入監後,受到監禁、嚴密戒護(監獄行刑法第3章監禁、第4章戒護),其人身自由當然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如居住、遷徙、職業、集會、家庭……等自由)亦受到限制。

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是以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即成為受刑人司法救濟權之第1要件。

如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諸如調查程序、戒護管理、作業分派、教化安排及總務事務等,與刑罰之執行無重大影響,屬於監獄內部行政管理之範疇,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理應限制受刑人後續之司法救濟,無須司法權之介入,即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二、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除上開基於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對受刑人之自由加以限制外,其他人性尊嚴、身體權、健康權、醫療照護權、平等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生存權、財產權……等自由權利,以及訴願權、訴訟權等,則未必隨受刑人入監執行喪失人身自由而當然應受限制或剝奪。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17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即毫無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可能),故以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作為司法救濟權之第2要件。

三、侵害非顯屬輕微: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雖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或稱法益侵害輕微性法則),則不予保障,避免過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案件,癱瘓司法程序之正常運作,故以侵害非顯屬輕微,作為司法救濟權之第3要件。」

(參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意見書頁12–14)基此,多數意見認仍須審酌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非顯屬輕微」屬訴訟是否合法之程序要件,以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

(十一)基上,受刑人僅於「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被告所為管理措施業經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認被告南監管理隔離考核舍收容人之管理措施,並無違誤,爰核認申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

,因此,被告管理措施並無違誤。

基上,被告管理措施係依原施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舊法)明確授權,被告管理措施均依法有據,毫無違誤,且被告之管理措施不影響原告累進處遇晉級,並不生不利影響,對原告權益更無損害之情事,則難謂被告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十二)綜上,被告一切依法行政,均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作息規定,相關管理措施業已考量權衡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及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戒護安全需要,以達刑罰執行目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更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收容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被告自得依法規範收容人包括作息、服裝穿著等作息規定,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系爭被告管理措施有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一)行為時監獄行刑法⒈第1條:「徒刑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⒉第6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二)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⒈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⒉第5條第1至4、7款:「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⒊第18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⒋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⒌第6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

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三)現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個 月施行)⒈第93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 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 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 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 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⒉第110條第1項前段:「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 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 申訴,……。」

⒊第111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四)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 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 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 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律上地位)受否認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本件原告主張倘若確認聲明所主張之管理措施違法,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亦即認管理措施是否違法不確定,至被告國家賠償之求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徒刑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

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監獄行刑之目的包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有明文。

是鑑於矯正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即是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據此,矯正機關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倘符合上開意旨,自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本院亦應加以尊重。

四、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

被告為執行監獄行法或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得依其特性,訂定「法務部○○○○○○○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法務部○○○○○○○違規及隔離考核收容人應遵守事項」等內部作業之一般性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與同法第150條所稱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有間,自無須踐行同法第102條、第15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等規定所定之程序,且均已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有據。

五、經查, (一)被告命原告每日盤腿挺坐靜坐看書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舊法)(原審卷第86頁)。

爰此,被告為維持監獄秩序及收容人生活管理之需要,訂定「法務部○○○○○○○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原審卷第133頁),規範生活作息,洵屬有據。

又被告訂定之「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作息規定,係規定「專書研讀」時間,乃淨化心靈、陶冶心性之教化活動,且研讀的書籍非僅限宗教書籍,而收容人可以自由選擇偉人傳記,或向圖書館借閱有興趣之書籍,藉由閱讀達到陶冶收容人心性之教化活動,並非原告所指每日靜坐看書,且專書研讀時間收容人亦可自行如廁、喝水,難謂限制原告憲法上之任何權利,原告認知有誤,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證人即原台南監獄隔離考核舍的單位主管王O O到庭結證「 朱旺星先生講的比較籠統,每天兩小時並沒有他說的兩小時,因為每天早上還要運動,扣除運動時間,可能只有剩下壹個小時,下午兩小時,因為每天作息不一樣,因為他到台南監獄新收,我們會為他講習,不一定會有他寫的兩小時因為還要做其他的活動。

晚上四十分鐘是有,他壹個籠統的描述而已,曾經我們有調過其他人的監視器,其他人沒有一定要盤腿,只是要他坐下看書,就這麼簡單。」

「早上兩個小時,就是我們會有運動,運動完會有洗澡,不可能如原告朱旺星先生說的兩個小時都在專書研讀。

下午如同作息時間表,有新收教育講習,廣播教學等不可能兩個小時都在專書研讀。」

(如果他沒有盤腿挺坐會不會被處罰?)證人答:不會。

專書研讀時間可以隨時上廁所不必報備。

是以,盤腿挺坐或靜坐看書係被告藉由閱讀達到陶冶收容人心性之教化活動,且專書研讀時間收容人亦可自行如廁、喝水,難謂限制原告憲法上之任何權利,原告主張其寄禁被告監獄之目的在於準備進行刑事訴訟,自有查閱相關訴訟資料之休閒時間需求,被告教育時段之安排,已使原告幾乎無空閒時間可準備訴訟資料,且差別待遇之異於工場受刑人晚間休閒時間,難謂是相當之矯正處遇;

「五舍下」新收之受刑人,於例假日期間不需靜坐看書(可開舖休息、自由寫作、躺著看書)。

因此,被告對同為新收性質之原告,施以例假日靜坐看書,即有違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違反平等權,按各舍房均有不同管理規則,原告既係寄居五舍上受刑人,自應遵守「五舍上」之規定,且原告亦應自行利用其他空閒時間準備已身所須資料,應與其他同舍房受刑人享相同之待遇,而非不同待遇,且盤腿挺坐靜坐看書之管理措施非體罰,更非造成身體或精神痛苦,原告以被告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云云,難謂有理由,委不足採。

(二)被告禁止原告於自己床位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等原地運動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經查,原施行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

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舊法),被告考量舍房空間有限,收容人如於舍房內從事激烈運動,恐影響他人活動空間,為避免收容人肢體接觸碰撞,影響戒護安全,被告爰於舍房內禁止運動,限制收容人於舍房內從事較激烈之運動,並無限制收容人輕便之活動或走動。

被告「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在上、下午都有安排運動時間,收容人於開封日均依規定運動,惟舍房內因空間限制等因素不能運動,此項管理措施係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為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並無不當。

且證人王OO結證「因為五舍上的房間房間坪數不大,兩個人轉身會碰觸,空間狹小,其中壹個人做運動難免碰到另一個受刑人,難免引起糾紛。」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因為他在房內做運動的同時,另外壹個收容人也有他的作息要做,難免會碰觸到人家,就是這樣會導致發生口角打架的情形,這個床舖是木質的,他作伏地挺身仰臥起坐,會發出聲音,也同時會影響到隔壁房人家的作息。

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會影響隔壁舍房的收容人。

(隔壁也會喔?)被告訴訟代理人劉:他跑步,床板會發出聲響,影響隔壁舍房,就會影響監獄秩序。

隔壁也許在看書,在睡覺,就不就是會打擾到他人作息,這個就影響到監獄秩序了,我們同住壹個屋簷下,家人有時候發出聲響,都會覺得說干擾小聲點,更何況他們相鄰,喜歡安靜,想要睡覺,結果他在做運動,沒有這樣統一管理的話,另外壹個說要睡覺,他要運動,這樣就口角了,因為監獄的活動空間有限,與我們一般社會的常景房間空間是不一樣的,監獄管理秩序有一定的必要措施,有因果在。

受刑人社會容忍率比較低所以才會觸法,我們要避免爭執發生,也是為了要維持秩序。

甩手沒有限制,以不妨害他人作息為原則的輕便活動。

○○○○○○○違規及隔離考核收容人應遵守秩序(原處分卷38頁)第(二)項第3款已經有規定,舍房內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喧譁唱歌、怪腔怪調、運動、嬉戲、翹腳或其他影響他人生活作息之行為。

「證人答:我們在座仰臥起坐作完也都是會稍微動一下,剛才像我們以前的專員說的因為床板是木質的,難免會發出聲音,這都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因為剛才原告有說那是故意的,我們避免發生,因為我們不知道誰會故意。

」準此,被告此項管理措施係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為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並無違比例原則、人身自由、健康權及人格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之管理措施並無違法:按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

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舊法),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三、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

規定意旨,將現行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以使文義更臻明確,另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二十三條,明定每日運動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不以戶外活動為限),列為第二項。」

準此,例假日因被告戒護警力單薄,被告基於戒護安全考量,無法安排警力戒護全監收容人於戶外運動,此項管理措施係為維護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且新法立法理由明確載明將現行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被告因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之管理措施,於法並無違誤,且新法予以肯認,是以原告主張條文謂「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當指受刑人本身之事由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有誤解,洵不足採。

(四)被告命原告向管理員桌行舉手敬禮、問候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按法務部○○○○○○○違規及隔離考核收容人應遵守事項第4點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考核人入舍後應遵守下列行為:(一)改悔向上、服從管教:……6、注意禮節,與值勤人員應對,於句首冠加「報告」二字,不得比手畫腳,態度應良好,不得有傲慢無禮之行為。」

(業於109年7月15日廢止),基上,被告為維持機關秩序及生活管理之需要,被告依原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舊法)之授權而訂定前開應遵守事項,乃為教化收容人遵守禮節,由外而內漸進式培養紀律習慣,藉由潛移默化教化收容人以禮待人,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原告所指「命原告向管理員桌行舉手敬禮」,且證人到庭表示受刑人不可能單獨在辦公室,經過有管理員房間時,縱使管理員未坐在辦公桌,必在附近監護,受刑人向管理員桌方向行舉手敬禮,管理員必會回禮,「證人答:朱旺星先生說的跟事實有一點差距,因為受刑人從房內出來,一定是主管戒帶,他說跟桌子敬禮,可是一定會有主管在前面、後面,如同我剛才跟庭上說的,只要他有問好,我們一定會跟他問好敬禮,他有說運動的時候只有前面壹個問好後面不用,像他說的後面是舉手,我們一樣跟他點頭,我們一樣都有作,不會只有前面那壹個,因為我們本身要教導受刑人,我們本身也要做好。」

矧禮節乃現代文明社會自重而敬他,促進社會和諧之行為準則,被告規定受刑人向管理員桌方向行舉手敬禮,尚非限制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之管理措施,原告以主觀偏頗認知指摘認被告藐視原告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洵非可採。

(五)被告禁止原告於例假日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按監獄行刑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被告所訂定「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在上午都有安排沐浴時間連用洗衣服,每月洗被單並拿到戶外晾曬,收容人於開封日已可適時洗濯曝晒收容人之衣被,以達保健需要。

另被告考量五舍上舍房空間有限,收容人於例假日在舍房內若清洗吊曬衣物,確將導致環境潮濕,影響空氣流通及保健。

又依矯正署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規定「巡視舍房,應注意左列事項:(十一)有無將衣物隨意披掛遮擋視線之情事。

…(十三)空氣是否流通,舍房是否整潔。

」爰此,因開封日既已可適時洗濯曝晒衣被,被告考量例假日等未開封日之警力單薄,為避免舍房內吊曬衣物遮擋管理員巡查戒護視線,以維護監獄戒護安全,並兼顧監獄秩序與衛生所需,且例假日不得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亦僅限二日,第三日必須開放,尚難認會影響原告之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尚難遽採,此項管理措施乃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難謂違法,惟本院認被告機關可適時向上級爭取經費及人員,改善空間,令受刑人有更好之生活品質及衛生環境。

(六)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

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舊法)(原審卷第94頁 ),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立法者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被告管理收容人於舍房內點名時間穿著公發制服,於法有據,允為正當。

(七)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

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舊法)(原審卷第94頁)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準此,收容人之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被告為維持機關秩序及收容人生活管理之需要,平日均依作息規定安排有作業導師指導作業課程,亦安排教化活動,有志工教誨或新收入監講習等課程,教導人員包括外界志工、牧師等……,收容人須穿著公發制服上課接見,是一種禮儀及對人的尊重,從而,被告管理五舍上收容人於舍房內不得僅穿著內衣褲,應穿著規定服裝,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並無違誤。

且證人結證「(禁止原告於房内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内衣褲房內活動?有沒有這回事情?)證人答:朱旺星也是寫的很籠統,專書研讀當然不能穿內衣褲,他寫的非就寢時間,到底是那個時間點?講習廣播教學當然不能穿內衣褲。」

「原告根本是強詞奪辨,剛才那張作息表,早上到中午休息時間,你們怎麼穿內衣褲,監獄有作息時間,中午時間他們有午睡,穿內衣褲睡覺是OK的,下午有正常的時間表,也不能穿內衣褲,這是監方規定的,收封之後就可以穿內衣褲,監獄就寢時間九點熄燈,八點點名,點名完你要睡覺就去睡覺。

沒有所謂的就寢前。」

且查受刑人褲子夏天是短的,冬天是長的。

上開規定均是立法者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櫂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收容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自得為規範收容人穿著之法源依據,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原告主張被告違平等原則之濫權限制原告穿著之自主權外,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被告一切依法行政,均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作息規定,係被告為執行監獄行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行政規則,符合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且經監督機關核准,自屬合法有據,相關管理措施業已考量權衡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及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戒護安全需要,以達刑罰執行目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更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收容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被告自得依法規範收容人包括作息、服裝穿著等作息規定,顯屬有據,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上開管理措施要求原告(1)命原告每日9至11時、14至16時、19時至19時40分時段盤腿挺坐靜坐看書。

(2)禁止原告於房內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甩手等運動。

(3)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

(4)命行經管理員桌位(主管桌)前,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大聲問候。

(5)禁止原告於非開封日洗內衣褲。

(6)禁止原告於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

(7)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

違法等節,於法不合,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張系爭管理措施違反平等權、基本人權、人性尊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而為法所不許云云,顯非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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