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稅簡,6,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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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爭訟概要: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出
  6.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在房地合一制度下,出售系爭土
  7. 參、被告則以:
  8. 一、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計
  9. 二、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屏東縣○○鄉○○村○○路
  10. 三、如前所述,原告108年8月31日簽約出售其於105年度取得系
  11. 四、又屏東縣OO鄉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105年12月間因買賣登
  12. 五、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本件課稅所得1,978,242元,
  13. 六、另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退還本稅14,971元予原告一節,
  14.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
  15. 伍、本院之判斷:
  16. 一、應適用之法令:
  17. 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
  18.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
  19. ㈢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20. ㈣財政部105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0189670號令修正
  21. 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應依該規定計
  22.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屏東縣○○鄉○○村
  23. 四、又如上所述,原告108年8月31日簽約出售其於105年度取得
  24. 五、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足知,房地於105年1月1日之次
  25.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
  26. 六、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本件課稅所得1,978,242元,
  27. 七、另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退還本稅14,971元予原告一節,
  28. 八、綜上,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依查得資料,核算本件課稅所得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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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

原 告 薛文發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年8月26日台財法字第O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出售移轉登記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日為105年12月8日,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於該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 1,978,242元,應納稅額395,648元(1,978,242元×20%),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罰,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按補徵稅額395,648元處0.4倍之罰鍰158,259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在房地合一制度下,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出售登記日為108年12月20日,房屋則待建物拆除後始於110年1月15日完成登記,故無法在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又被告核發本稅410,619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始日為110年3月1日,原告係110年1月13日親自領取繳款書,並於110年1月18日繳清本稅稅款),復於110年4月14日退還本稅14,971元予原告,並未通知原告要辦理申報及繳稅,請予撤銷罰鍰。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於交易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繳納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倘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首揭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第14條之5及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屏東縣OO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08年8月31日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2予訴外人曾OO及曾OO(以下簡稱曾君2人),並於108年9月20日辦竣買賣移轉登記,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土地交易損益申報,經被告查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1/2之出售總價3,849,500元,減除按1/2比例計算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合計1,663,812元(取得成本1,506,281元+拆除地上部分建物成本23,443元+契稅1,398元+印花稅1,521元+規費331元+代書費5,737元+整地清理費75,101元+地上建物拆除費50,000元),又因原告未提示相關必要費用證明,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減除按成交價額5%計算之費用192,475元(3,849,500元×5%),另經調閱土地增值稅資料,減除本件土地漲價總數額14,971元,乃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1/2交易之課稅所得1,978,242元(3,849,500元-1,663,812元-192,475元-14,971元),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按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395,648元,並按補徵稅額處0.4倍罰鍰158,259元。

三、如前所述,原告108年8月31日簽約出售其於105年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2,並於108年9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未依規定申報土地交易所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異動索引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未符合首揭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行為罰及漏稅罰,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擇一從重,以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違章情節,原應按補徵稅額處0.5倍罰鍰,經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本稅等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酌減裁罰倍數20%【即0.4倍〔0.5倍×(1-20%)〕】,乃按所補徵稅額395,648元處0.4倍罰鍰158,259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四、又屏東縣OO鄉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105年12月間因買賣登記而持有,依原告與曾君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註約定所示,坐落於交易土地【註: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曾君2人持有之1/2所有權分割為OOOO及OOOO地號土地,原告持有之1/2所有權為OO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由原告負擔拆除,然原告於110年1月始拆除完畢,嗣後原告以建物部分滅失及坐落基地號變更【註:由OO地號變更為OO及OOOO地號,110年1月15日再變更為OO地號】為由,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屏東縣OO鄉房屋之建物變更登記,故該房屋留存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變更前(後)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之標示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基上,原告係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2,並於108年9月20日完成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出售建物(即屏東縣OO鄉房屋)。

原告訴稱本件交易因待建物拆除後,始於110年1月15日完成房屋登記,致無法於期限內辦理申報,有照片為證等節,委難採憑。

五、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本件課稅所得1,978,242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395,64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按補徵稅額395,648元處0.4倍罰鍰158,259元,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六、另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退還本稅14,971元予原告一節,查系爭土地交易原經被告核算課稅所得2,053,095元,應納稅額410,619元,並以110年1月8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申請先予核發繳款書,並於同年月18日繳清稅款410,619元在案;

嗣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1/2依約拆除其上建物(房屋)產生之費用,得視為出售土地之成本費用之一部分,經計算與拆除房屋相關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計74,853元,得自原核定課稅所得2,053,095元中扣除,重行核算本件課稅所得為1,978,242元,應納稅額為395,648元,乃於同年4月14日退還溢繳稅款14,971元(410,619元-395,648元)予原告,是如前所述,原告108年9月20日移轉登記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1/2,依法應於土地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繳納土地交易所得稅,此一法定申報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即已存在,原告指摘被告後續開徵及辦理退稅程序中並未通知原告辦理本件申報及繳稅事宜,而主張應予免罰,容有誤解法令,併予陳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⒈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⒉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

⒊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⒋第14條之6規定:「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

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⒌現行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㈢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㈣財政部105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0189670號令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第13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定之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包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未提示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5%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應依該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於交易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倘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之5及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08年8月31日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2予訴外人曾OO及曾OO,並於108年9月20日辦竣買賣移轉登記,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土地交易損益申報,經被告查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1/2之出售總價3,849,500元,減除按1/2比例計算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合計1,663,812元(取得成本1,506,281元+拆除地上部分建物成本23,443元+契稅1,398元+印花稅1,521元+規費331元+代書費5,737元+整地清理費75,101元+地上建物拆除費50,000元),又因原告未提示相關必要費用證明,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減除按成交價額5%計算之費用192,475元(3,849,500元×5%),另經調閱土地增值稅資料,減除本件土地漲價總數額14,971元,乃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1/2交易之課稅所得1,978,242元(3,849,500元-1,663,812元-192,475元-14,971元),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按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395,648元,並按補徵稅額處0.4倍罰鍰158,259元,尚無違誤。

四、又如上所述,原告108年8月31日簽約出售其於105年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2,並於108年9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未依規定申報土地交易所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原處分卷第56-59頁)、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99-101頁)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8頁)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五、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足知,房地於105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完成交易,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應依限申報。

再者,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係以「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及「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漏稅結果」為客觀構成要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第1項規定個人未依第14條之5規定辦理申報應處之行為罰。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個人短漏報或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處之漏稅罰。

另如涉及以詐術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科以刑罰。」

可知係納稅義務人違反自行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之必要手段。

是以,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乃分屬就105年1月1日起之房地交易違反依限及誠實申報所規定之秩序罰,行為態樣分別有行為罰及漏稅罰。

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未符合首揭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行為罰及漏稅罰,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擇一從重,以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原處分卷第131頁)所定違章情節,原應按補徵稅額處0.5倍罰鍰,被告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本稅等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酌減裁罰倍數20%【即0.4倍〔0.5倍×(1-20%)〕】,乃按所補徵稅額395,648元處0.4倍罰鍰158,259元,被告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未違比例原則。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而屏東縣OO鄉房屋係110年1月15日才完成登記,因時間落差及房屋、土地登記未完成,其無法辦理申報,被告機關對其處罰是錯誤認定,本件罰鍰應撤銷;

其係在屏東縣○○鄉○○○○○0○○○○○○○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拆除等節,經查:屏東縣OO鄉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105年12月間因買賣登記而持有,依原告與曾君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註約定所示,坐落於交易土地【註: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曾君2人持有之1/2所有權分割為OOOO及OOOO地號土地,原告持有之1/2所有權為2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由原告負擔拆除,然原告於110年1月始拆除完畢,嗣後原告以建物部分滅失及坐落基地號變更【註:由OO地號變更為OO及OOOO地號,110年1月15日再變更為OO地號】為由,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屏東縣萬丹鄉房屋之建物變更登記,故該房屋留存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原處分卷第56-59頁)、變更前(後)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52-55頁)、建物(原處分卷第86-87頁)及土地(原處分卷第92-93頁)之標示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基上,原告係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2,並於108年9月20日完成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出售建物(即屏東縣OO鄉房屋)。

基上,原告係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2,並於108年9月20日完成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出售建物(即屏東縣OO鄉房屋)。

原告訴稱本件交易因時間落差及房屋、土地登記未完成,致其無法辦理申報,被告機關認事有誤,及其有照片(本院卷第31-35頁)為證等,委難採憑,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是否拆除無涉,原告提出怪手拆除之照片,殊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本件課稅所得1,978,242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395,64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按補徵稅額395,648元處0.4倍罰鍰158,259元,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七、另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退還本稅14,971元予原告一節,查系爭土地交易原經被告核算課稅所得2,053,095元,應納稅額410,619元,並以110年1月8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申請先予核發繳款書,並於同年月18日繳清稅款410,619元在案;

嗣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1/2依約拆除其上建物(房屋)產生之費用,得視為出售土地之成本費用之一部分,經計算與拆除房屋相關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計74,853元,得自原核定課稅所得2,053,095元中扣除,重行核算本件課稅所得為1,978,242元,應納稅額為395,648元,乃於同年4月14日退還溢繳稅款14,971元(410,619元-395,648元)予原告,是如前所述,原告108年9月20日移轉登記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1/2,依法應於土地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繳納土地交易所得稅,此一法定申報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即已存在,原告指摘被告後續開徵及辦理退稅程序中並未通知原告辦理本件申報及繳稅事宜,而主張應予免罰,容有誤解法令,併予陳明。

八、綜上,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依查得資料,核算本件課稅所得為1,978,242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為395,64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按所補徵稅額395,648元處以0.4倍之罰鍰158,259元,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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