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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旻璁
輔 佐 人 林春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郭美淑
劉亮金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闡明系爭房屋之B0與C0序卡建築物在98年7月前有無設籍課稅,並不影響原告歷年來之房屋稅之稅額,原告聲明請求更正B0及C0卡序起課年月至63年2月部分,無訴訟利益後,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還之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原審卷第148頁)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滿新台幣(下同)40萬元,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後,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還之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原審卷第148頁),變更後為簡易訴訟事件,移由本院審理,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年月更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顯然原告仍執意錯誤無訴訟利益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闡明後正確之聲明為是,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2月(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年月為98年7月;
豬舍2棟面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於98年10月併入原告房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因豬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規定,免徵房屋稅。
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而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
嗣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
經核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29元,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
惟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及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對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申請復查。
另原告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稅款部分,改列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107年7月24日函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稅年月,更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原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
本院以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原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審法院未究明本件是否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其有無第一審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闡明,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後,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滿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參、本件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所有之房屋兩棟(AO、CO卡序)及附屬建物遮雨棚BO卡序【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將A0、B0、C0卡序合稱為系爭建物),起課年月應皆為63年2月:⑴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高OO於61年7月開始興建,62年8月6日遷入戶籍入住,並於63年2月辦理系爭房屋(A0卡序)之房屋稅申報。
⑵其中,B0卡序並非單一遮雨棚,是兩個部分(見原告檢附外放之照片1.),依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所測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A.石棉瓦造(13.73=41.1平方公尺)為A0卡序之「突出物」,於63年2月前和主建物同時建造完成。
B.另一為鋼鐵造(1.94.9=9.3),65年4月建造完成(和D0卡序及宅子港段331-15地號土地上,現為訴外人林OO所有房舍同時期興建完成。
)惟兩個構造明顯不同,合在一起應按「磚木造」結構評定價值,且都是「簡陋房屋」。
⑶此外,C0卡序則是和A0卡序(已經申報)係同一期間興建完成,除有自來水裝置證明、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63年拍攝航照圖、設戶籍資料、門牌初編證明可稽外,與航照圖顯示西邊另棟豬舍係同一時期完成。
是以,CO、B0卡序(從A0卡序突出棚架41平方公尺)皆可顯示在A0卡序申報日(63年2月)前,系爭建物即已建造完工使用,尚無難以認定完成日問題。
且由63年、64年、67年航照圖可知,63年間雖有C0卡序和南邊狹長形狀建物(另外搭建之鴨寮),但未共用屋頂及結構,該鴨寮於65年間因要另建豬舍D0卡序空間不夠而拆除,尚無被告所稱C0卡序有拆除重建情事。
⑷至於63年2月申報承辦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就應及時丈量面積補列房屋稅籍及評定現值,卻僅就系爭房屋 (AO卡序)108.1平方公尺住家要課徵房屋稅部分丈量列入課稅,「故意」把免稅之簡易遮雨棚(B0卡序)及豬舍存放飼料及農機具倉庫等房屋不列入房屋稅稅籍,即使在房屋稅稅籍清查時,被告均未補列BO、CO卡序及65年建造之豬舍DO卡序在案。
則被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否准更正B0、CO卡序之建造完成年度,顯屬不當援引;
因本件是已經申報房屋稅,惟當時經辦人認為B0、C0卡序免稅,故意未列入稅籍,且未設稅籍部分可和申報有案部分交叉比對,其建造完成年度已經權責(建築管理)單位確認在案,豈可空言否認。
且前述免稅房屋及簡單棚架不丈量列入稅籍情況,即便被告清查發現也是不理,此可由系爭土地東、西、南邊鄰居及學甲其他地區在同時期之農地上興建豬舍及住屋附屬建物遮雨棚均無房屋稅稅籍可證,如:OOO段OOOOO地號土地,劉先生豬舍,佳里分局人員至現場5次以上,均未要求補申報稅籍,至107年經反應才補設稅籍就是鐵證、OOO段OOOOO地號土地,王先生豬舍、OOO段OOOOOO地號土地,劉先生豬舍、OO區OO里OOOOOOO號,黃先生農地上住家(有建築執照依理建管單位應有通報要設稅籍)、遮雨棚、豬舍則無。
⑸嗣98年佳里分局接到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所測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建物勘測成果圖通報,派員實地勘查,方知B 0、C0卡序未設有稅籍,卻未通知原告到場,亦未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98號函釋規定詳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也未按照財政部訂頒「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稅籍清查,陸、作業說明等規定(查明有無設立稅籍、水電及戶籍等資料以確認房屋屬誰及興建完成年度),更無視於系爭建物斑駁老舊跡證(無天花板、水泥窗框、水泥地板、無衛生設備等)及門牌,即將全部建物(A0、B0、C0、DO卡序)以未申報案件處理,皆列為98年7月興建完成,並按照98年新興建完成房屋標準單價計算房屋現值,甚至將系爭房屋記載為訴外人林OO所有;
導致63年已申報有稅籍A0卡序房屋興建完成年度記載為98年、C0卡序面積超計達90平方公尺以上等錯誤,並將上揭錯誤之稅籍資料及房屋現值函覆臺南地院供法拍參考。
直到原告接到林OO通知,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後,才更改為原告所有、更正AO卡序建造完成年度,但B0、C0卡序多計算之面積及興建完成年度則未更正,仍存有簡陋房屋未依法按照標準單價打折計算,致原告受有高估房屋評定現值之不利益。
⒉又在106年原告因購買外甥李OO所有OOO段OOOOO號土地,且該地上有C0卡序建物,需要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時,經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要求申請航照圖來證明前述房舍為合法之建物。
嗣經學甲區公所農政及建管人員會同審核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屬實後,始發給「農地農用證明」,原告即向佳里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審核通過在案。
至此,原告始發現佳里分局人員「未經調查」,即將BO、CO、DO卡序等建物興建完成時間皆記載為98年7月之謬誤,乃於107年2月親赴佳里分局要求更正BO、CO卡序興建完成日期為63年,並檢具臺南市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臺南市○○區○○里○○00○0號舊有建築物拆舊年數44年,換算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開始課稅,為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合法房屋等語為證。
惟佳里分局承辦人雖數次實勘卻推遲不辦理更正,原告乃申請復查,然復查人員未「實地勘查」就以航照圖「無法比對」並說系爭建物可能有增、改建情事,又不能指出到底在何時增改、建、面積是多少,以證明其說。
然系爭建物若有增、改建等情事,每年「逐戶清查」必定會發現,予以增列稅籍課稅,但系爭建物歷經35年清查,均沒發現;
課稅必須根據事實及證據,若無證據事實,不得課稅及處罰。
是被告否准所請,顯有所誤,應該更正評定現值及減除折舊後現值計算稅額,退還原告溢繳之稅額。
⒊依據財政部72年11月30日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按:已於92年5月19日廢止)第4點:「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尚無要納稅人提供其他證件之必要。
則全部建物均建築於改制前臺南縣66年1月19日訂定實施區域計畫法之前,當時在農地興建房屋不需申請建築執照,本件經被告派員實勘調查載明「木石磚造、1層次、木石磚造、豬舍」無誤,則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航照圖無法顯示即時資料為由,否准更正興建完成年度,已和前述作業要點規定不符。
⒋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所有權未明,又B0、C0卡序「面積、評定現值」等資料,被告「故意」不列入稅籍,則前手林OOO買進時想列入契稅申報也無資料可供申報,況原告買入時,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和房屋稅納稅人已經不一樣,更是無從列入申報,豈能責怪納稅人不盡協力申報義務。
⒌是以,目前「63年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房屋現值係按照98年標準單價評定,即B0卡序(一為鋼鐵造、一為木造)全部被依照「木石磚造」較高標準單價計算課徵,導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被高估,且將來建物移轉之相關契稅、贈與稅等稅費也將隨之提高之不利益。
故原告有恢復系爭建物稅籍之好處,即B0與C0卡序均為「簡陋房屋」依法應按標準單價打折計算之。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還之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肆、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系爭房屋由初始設籍人高王絨申報設立房屋稅籍A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原告於87年2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於申報契稅時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屋附屬建物(B0、C0、D0卡序)面積、結構等資料,惟其於申報契稅時僅申報A0卡序,未申報B0、C0、D0卡序,且契稅之申報並未規範房屋移轉其納稅義務人需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原告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是以,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前僅設有A0卡序;
直至被告依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始能核定系爭房屋增設B0、C0、D0卡序,原告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月及使用情形提出申報之協力義務,則被告審認B0、C0卡序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爰依據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98號令釋意旨,以調查日據以核定B0、C0卡序及起課房屋稅,且於同年併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於法並無違誤。
則被告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為929元(A0及B0卡序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課稅月數各為12個月,C0卡序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原為農機具倉庫免稅,自107年2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稅月數計5個月),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而原告主張被告歷經30多年房屋稅籍清查,均未發現有增建、改建的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由原告所檢附自來水裝置證明、門牌證明、航照圖8幀(分別為63、64、67、80、98、104、105、106年度)及106年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等資料,原告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云云。
惟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但就該屋是否建有附屬建築物則無法證明;
又航照圖僅能顯示由高空俯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但就附屬建築物(B0、C0卡序)之構造、用途、面積、總層數等影響核課房屋稅之資料則無法顯示;
另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欠缺上述附屬建築物之資料;
又原告所提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之說明內容,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係指A0卡序部分,並未包含B0、C0卡序部分,是上函同樣無法證明附屬建築物之資料,故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上揭主張皆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一再引用 其違法及錯誤核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公文書抗辯,誤導 審判乙節。
緣原告訴請「更正系爭房屋B0、C0卡序起課年月 更為63年2月」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 決第16頁第9行~14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 49號判決理由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此觀第5頁第16行),是以,更改B0、C0卡序起課年月為 無理由,顯已明確,實無再予審究。
三、原告依被告110年1月21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陳報 狀(乙證補充5)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 被告應退還自99年至107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6,538元乙節 。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稱住家房屋現值之涵 蓋範圍,依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函規定:「 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 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二)陽台、屋簷 、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三 )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 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
(四)未設 有門窗、牆壁供遮陽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70年7月 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
查系爭房屋 自99年至107年其整戶住家房屋現值(乙證補充6)分別為4 03,700元、397,500元、391,200元、385,200元、378,900 元、372,800元、366,500元、360,300元、163,100元,該 等年度整戶住家現值皆超過10萬元以上,不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免稅之規定,是以,系爭房屋自99年 至107年分別課徵房屋稅761元、745元、726元、709元、69 2元、676元、658元、642元、929元共計6,538元,自屬有 據。
四、原告依據房屋現值核計表(乙證3)及98年10月併入以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設籍相關資料(乙證5)認為被告承辦人於98年實 地勘察認定A0卡序(已有稅籍)、B0、C0、D0卡序均於62年1 2月建築完成,遂補載於房屋現值核計表,因此主張B0、C0 、D0卡序其起課年月自應更正為63年2月,且該表C0、D0卡 序評定現值分別錯估為1,070,100、1,070,100,應更正C0 、D0卡序評定現值乙節。
查房屋現值核計表僅A0卡序登載 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12月,其餘B0、C0、D0卡序係於98年 間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併入設籍課稅時填載於房屋現值核 計表中,並未登載及認定B0、C0、D0卡序係於62年12月建 築完成,是以原告顯有誤解。
次查房屋稅現值及稅額之核 算早已採資訊化系統核算,課稅(免稅)現值=核定單價×面 積×(1-經歷年數×折舊率)×地段調整率,稅額=課稅(免稅) 現值×稅率,系爭房屋C0、D0卡序設籍時為總層數一層,構 造為磚造,依98年應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1,000元,符合簡 陋房屋5項按5成核計核定單價,折舊率1.4%,地段調整率1 00%,面積各為340.2及340.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98年7 月,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經核算系爭房屋C0、D0卡序免稅現值 各為(1,000×50%)×340.2×(1-0×1.4%)×100%=170,100元共計 340,200元,免稅稅額各為170,100×2%=3,402元共計6,804 元,核與99年課稅明細表相符,足資證明房屋現值核計表 中記載1,070,100純係抄錄錯誤,縱使抄錄錯誤亦未影響系 爭房屋現值及稅額計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本件107年房屋稅額計算有無錯誤?原告請求退回歷年溢繳稅款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一、應適用的法令︰⒈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改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⒊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房屋稅課稅客體不以合法建築為限:依上規定足知,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未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三、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故應稅之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等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之協力義務。
⒉以認定真正之事實(核實)課稅: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於納稅義務人於建物之完成或其後現狀有所變更,而未依上開規定盡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並於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以為認定,並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即認定自該日起設籍課徵。
⒊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惟實務上部分未領有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物,現實上仍無法依上開客觀佐證為認定。
就此,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釋以:「……,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在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日難以勘查情況下,認應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
而核其內容係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且依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客觀資料,仍無法認定時,遂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資為核認起課之標準,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可援用。
四、系爭建物卡序A0、B0、C0、D0建物稅籍編定及註銷之始末: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高OO初設房屋稅籍(A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原告於87年2月6日買得系爭房屋,於申報契稅時僅申報A0卡序,並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建有附屬建物及該附屬建物之面積及使用情形。
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間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OOO段OOOOO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物勘測,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0日將測量成果副知佳里分局,該分局乃依該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之面積,核定增建部分設B0、C0、D0卡序,並於98年10月2日列入林OO名下設立房屋稅籍,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提出「陳請書」主張略謂:「本人於87年出資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含住宅、豬舍、倉庫)……貴分局98年10月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定OOO段OOOOO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OO鎮OO里OOOO號)稅籍將房屋列為林OO所有,顯然重複設籍影響本人權益,請予以註銷。」
佳里分局乃註銷林OO房屋稅籍,將原設於林志鴻稅籍之B0、C0、D0卡序併入原告房屋設籍課稅,此有卷附系爭房屋「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卷一第47-49頁)「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60頁)「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61頁)及「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佳里分局契稅查定表(原處分卷一第46頁)、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所測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附件資料(原處分卷一第50-53頁)、「臺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原處分卷一第54-56頁)、佳里分局98年10月19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7頁)及98年10月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9頁)、原告98年10月14日「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58頁)可證。
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 承上可知,原告於87年間買得系爭房屋後,並未依房屋稅 條例第7條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故系爭房屋房屋稅籍於98年10月前僅設有A0卡序。
又原 告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即確知其房屋所有權包含住宅、豬 舍、倉庫(見其「陳請書」所載),但在佳里分局98年間 增設B0、C0、D0卡序稅籍時,其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 月及使用情形提出申報、陳明,是原告自87年至98年間, 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稽徵程序中有關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範圍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
六、被告無法依查得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 期或其他資料認定B0、C0卡序建物起造日期: ⒈原告填報系爭房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於107 年2月8日向佳里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原處分 卷一第85頁),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O OOOOOOOOO號函(原處分卷一第83-84頁)核定D0卡序自107 年2月起註銷稅籍,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 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 房屋稅。
後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會勘後,C0卡 序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 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
是佳里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5條第3項規定,核計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為929元(A0 及B0卡序課稅月數各為12個月,C0卡序中面積137.7平方公 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5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依其於107年5月23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檢附 自來水裝置證明(原處分卷一第30頁)、門牌證明(原處 分卷一第31頁)、航照圖8幀(原處分卷一第63-70頁)及 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71頁)等資料 已足認定B0、C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稅籍應予更正。
然查:⑴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部分:查原告提供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牌證明書,依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尚無從積極證明該屋是否建有附屬建築物。
至原告於訴願時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略謂:「依被告107年2月21日代發佳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本市○○區○○里○○0000號舊有建築物折舊年數44年……。」
(原處分卷一第44頁)而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亦係指A0卡序部分,並未含B0、C0、D0卡序部分,是該函同無法證明附屬建築物之資料。
⑵航照圖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航照圖(原處分卷一第63-70頁),亦僅能顯示由高空俯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亦即高空俯視下建物之屋頂及其附近之地形、地貌。
且即以原告提空之航照圖B0建物屋頂部分,即由67年之全平面(原處分卷一第65頁)、80年改為局部反白(應係透光板,原處分卷一第66頁)及至105年又改為全平面(原處分卷一第69頁)期間已歷經改建,則原告主張之附屬建築物(B0、C0卡序)屋頂下之構造、用途、面積、有無經過改建,實無從依航照圖即窺得全貌。
⑶農業使用證明部分:至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71頁),係農地所有權人,移轉給自然人時,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申請之證明文件,勘查單位(建設)亦以「OOO段OOOOO地號上有建物,檢附63年航照圖,符合,OOO段OOOOO地號,符合」(原處分卷一第75頁)僅認定上開建物為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存在之建物,並未違反編定使用,並無上列附屬建築物構造、面積等資料記載。
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被告應退還 自99年至107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6,538元乙節。
按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稱住家房屋現值之涵蓋範圍,依 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函規定:「住家房屋現 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 (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三)純屬防空 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 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 稅第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
(四)未設有門窗、牆 壁供遮陽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 第35738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
查系爭房屋自99年至10 7年其整戶住家房屋現值(原處分卷二第44-53頁即乙證補 充6)分別為403,700元、397,500元、391,200元、385,200 元、378,900元、372,800元、366,500元、360,300元、163 ,100元,該等年度整戶住家現值皆超過10萬元以上,不符 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免稅之規定,是以,系爭 房屋自99年至107年分別課徵房屋稅761元、745元、726元 、709元、692元、676元、658元、642元、929元共計6,538 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八、原告依據房屋現值核計表(原處分卷一第48頁)及98年10月 併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相關資料(原處分卷一第57-6 1頁即乙證5)認為被告承辦人於98年實地勘察認定A0卡序( 已有稅籍)、B0、C0、D0卡序均於62年12月建築完成,遂補 載於房屋現值核計表,因此主張B0、C0、D0卡序其起課年 月自應更正為63年2月,且該表C0、D0卡序評定現值分別錯 估為1,070,100、1,070,100,應更正C0、D0卡序評定現值 乙節。
查房屋現值核計表僅A0卡序登載建築完成日期為62 年12月,其餘B0、C0、D0卡序係於98年間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併入設籍課稅時填載於房屋現值核計表中,並未登載 及認定B0、C0、D0卡序係於62年12月建築完成,是以原告 顯有誤解。
次查房屋稅現值及稅額之核算早已採資訊化系 統核算,課稅(免稅)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經歷年數×折 舊率)×地段調整率,稅額=課稅(免稅)現值×稅率,系爭房 屋C0、D0卡序設籍時為總層數一層,構造為磚造,依98年 應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1,000元,符合簡陋房屋5項按5成核 計核定單價,折舊率1.4%,地段調整率100%,面積各為340 .2及340.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98年7月,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2%,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 稅,經核算系爭房屋C0、D0卡序免稅現值各為(1,000×50%) ×340.2×(1-0×1.4%)×100%=170,100元共計340,200元,免稅 稅額各為170,100×2%=3,402元共計6,804元,核與99年課稅 明細表(原處分卷二第44頁)相符,足證房屋現值核計表(原 處分卷一第48頁)中記載1,070,100純係抄錄錯誤,如上所 述,縱使抄錄錯誤亦未影響系爭房屋現值及稅額計算,原 告主張,委無可採。
九、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稅籍之請求係屬適法: 基上,佳里分局認定系爭房屋附屬之涼棚及豬舍實際完成 或可供使用之日,首因原告於買賣移轉取得後均未就其興 建或改建之事實盡申報之協力義務。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 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等資料,亦無從認定B0、C0卡序建 物,均自62年起即已存在,而屬難以勘查,被告遂依財政 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釋規定,以佳里地 政事務所98年提供資料日(稽徵機關調查日),據以核定B 0、C0卡序起課年月記載及起課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還之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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