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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
代 表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銘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晟豪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如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係簽名或蓋章於書狀外之另紙上,亦難認是合上開程序要求。
二、查原告起訴時,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一)一紙欲委任「蔡銘耀」為訴訟代理人,惟該紙委任書僅有原告機關代表人陳俊宏及蔡銘耀之簽章,未依規定蓋用原告機關關防,顯非適法。
是以,原告如欲繼續委任蔡銘耀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則應提出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原告機關代表人簽章、受任人簽章之委任狀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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