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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榮枝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1563074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南市社家字第1090926551A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於幼兒園才藝班擔任才藝老師(校名及課程詳卷),於108.04.15 該班A女童(年籍詳卷)因情緒不穩經A女童母親(下稱A母)詢問始發現原告涉嫌以處罰名義以手撫摸A女肚子、將手指指伸入A女口中、持長磁鐵打A女臀部,經A母與幼兒園調閱108.04.09課堂監視錄影影像,發現原告有以手觸碰A女童嘴、下巴而遭A女童反射性後退閃避(下稱監視器影像),A母於108.09.19帶同A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提性騷擾之行政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與刑事告訴(同法第25條),經該局調查並經審議後,於108.10.01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認定成立性騷擾,並將認定結果通知原告、A母與A女、主管機關(下稱申訴調查結果函),再於108.10.07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偵辦。
㈡原告接獲申訴調查結果函,未提起再申訴(同法第13條第5項),被告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109.03.30該署108偵17622不起訴處分書),續行裁處行政程序,將申訴調查結果提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由被告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109.08.10南市社家字第1090926551A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裁處書)。
㈢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以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系爭裁處書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9.12.23以府法濟字第109156307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0.02.22)。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提起訴願理由,主張如下:㈠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定義、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對性騷擾之認定準則,性騷擾之認定,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
性騷擾申訴人對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雄高行107 訴4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裁處前,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進行事實調查程序參酌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僅以A母主觀申訴意見,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顯非適法。
訴願決定以原告就申訴調查結果未提出再申訴推論原告對調查結果無意見,係有誤解。
本件原告同時遭行政申訴、刑事告訴,因不諳法律,誤認應以刑事程序檢察官偵查結果為據,遂未提出再申訴,並非承認調查結果。
㈡本件原告遭告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雖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並不互相拘束,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相反之判斷,法院不應忽略既有司法程序之結果及法律秩序評價。
本件行政裁罰基礎事證,與刑事偵查全然相同,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下,如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犯意,將導致法律評價秩序紊亂與混淆。
㈢本件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以嘴巴非一般大眾可接受之被碰觸部位及行為,原告教學輔助動作不僅有碰臉頰、嘴巴之行為,亦有其他相對應之行為可為,惟原告該等行為,僅能證明原告教學方式與經驗不足,尚難證明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主觀意圖要件,是被告與訴願決定僅以A女童片面指訴認定原告有該意圖,自非適法。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援引訴願決定理由答辯以:㈠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判309 號意旨)。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構成要件,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僅於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之意圖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75判309 號意旨)。
㈡本件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確定,惟依前述說明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本可依職權認定行政罰法之裁罰事實,而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以無法認定原告本件行為係出於性騷擾意圖而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處罰,係考量同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毋庸考量行為人意圖,且同條第2款更需考量被害人主觀因素。
㈢本件系爭裁處書所據以裁處之原告以手指碰觸、輕敲A女童嘴唇、肚子之行為,均非授課必要並含有性意味,原告亦知A女童對該行為有退後閃躲之反應,仍持續為該等行為,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是被告機關裁處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指訴被告為系爭裁處書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以,本件經A女童提出申訴,由永康分局調查作成申訴調查結果函送原告,原告未就該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又被告於原告刑事案件終結後,由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以合議組織審議申訴調查結果、監視錄影影像、原告與A女童各自於偵查提出資料認定認本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及裁罰金額。
是本件原告未提出再申訴、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審議所據之事證,係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毋庸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是被告裁處程序係屬合法。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25條、第15條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關係⒈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係性侵害犯罪行為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情形,且有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就符合該條之「性騷擾」行為,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本法第20條規定為行政裁罰(下稱性騷擾罰),惟如行為人客觀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出於「性騷擾意圖」者,則構成本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最高法院108台上1800號就本條項所稱罪名)。
⒉是行為人行為如構成本法第25條者,除觸犯刑事法律而屬犯罪行為外,亦屬違反本法第20條之性騷擾罰行為,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就同一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之適用;
如該行為已在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主管機關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本法第15條規定,得於偵審程序終結前,停止事件處理,待刑事偵審之結果,判定是否得裁處性騷擾罰。
⒊依上開法條體系關係,於行為人構成強制觸摸罪時,除免刑或緩刑情形者外,固無對該行為再處性騷擾罰餘地,惟於刑事偵審程序認定行為人未構成該罪時,就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罰,仍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調查所得事證(含刑事偵審程序前已取得之行政調查事證、刑事偵審程序之刑事證據資料、於刑事偵審程序後新取得之行政調查事證),認定是否該當性騷擾罰要件。
此同於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決所示之要旨。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逕以其涉犯強制觸摸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主張性騷擾罰部分應為不罰,形式上自難採信。
㈡性騷擾罰之調查裁罰與陳述意見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性騷擾罰,係由主管機關為裁罰,就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則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三章「申訴及調查程序」規定為進行。
⒉依該章規定,就性騷擾罰之「性騷擾」事實之調查,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將該案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構)或警察機關(下合稱調查機關)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行為人、申訴人)與主管機關,當事人對調查結果如有不服,則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由主管機關於再申訴審議是否構成性騷擾,如調查結果、再申訴審議構成性騷擾,則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設立之防治委員會依調查結果與再申訴資料進行裁罰(本法第6、13、14條)。
另就裁罰之議決程序及基準,被告機關另制定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均詳附錄法條)。
⒊依上開調查裁罰程序,性騷擾罰之調查程序,僅係主管機關裁罰前移送由調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是調查機關於調查程序中固有向行為人為詢問調查並使行為人陳述意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惟行為人於該程序之陳述,本屬調查內容,且係向調查機關為之,自難將行為人於調查程序所為陳述,等同於主管機關於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102 、104 條、行政罰法第42條之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主管機關如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不予陳述意見機會時,除於客觀上須符合各該條款規定之形式要件(外部界線)外,於實質上更需不因此而剝奪行為人因進行陳述意見而參與程序所可能獲得之程序上可能權益(內部界線)。
⒋依上開規定:⑴於行為人之行為僅違反性騷擾罰而未涉及強制觸摸罪時,①如行為人對調查機關調查認成立性騷擾而未提出再申訴,因可推定行為人對調查結果不爭執,可認屬事證明確無庸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②於行為人提出再申訴時,因再申訴由裁罰主管機關管轄,實質上等同向處罰之主管機關為陳述意見之表示。
③於上開類型,主管機關如未予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尚難認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⑵惟於行為人之行為係同時違反性騷擾罰並觸犯強制觸摸罪,而經主管機關議決於刑事偵審程序終結前停止事件之處理,嗣該強制觸摸罪由刑事偵審程序認定未構成罪後,主管機關繼續事件處理而擬對性騷擾罰為裁罰時,基於性騷擾罰與強制觸摸罪之要件差異(或不法質量高低區別),不論行為人於主管機關於停止事件處理前有無提出再申訴,基於權利保障必要,有使行為人就該經刑事偵審程序確認不構成強制觸摸罪之同一或剩餘事實是否會構成性騷擾罰之爭點,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為人受突襲性之裁罰。
⑶此外,性騷擾防治法尚有調解程序(本法第四章),而調解成立之效果,係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本法第18條),且行政實務亦肯認因調(和)解撤回申訴而可對行為人不為裁罰之法規適用。
則於申訴調查程序後,主管機關為裁罰前,行為人是否有因陳述意見之參與程序而獲有可為調解申請以取得申訴撤回與不受裁罰之程序機會,亦應認作主觀機關決定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決定是否裁量合法之因素。
⒌另性騷擾罰之調查與裁處,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等法令規定,係以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此程序設計及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係認就「性騷擾」此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應由該合議制機關享有判斷餘地為決定,是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
對此種於判斷內容屬低密度審查之事件,其相對應之司法審查規範,即為提高對行政機關程序合法性之審查,以平衡當事人之權利。
是就性騷擾罰之受裁罰者之陳述意見機會,自應嚴格解釋。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強制觸摸罪刑事偵查結果主張不構成性騷擾罰,雖屬無據,惟就原告主張之被告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依下列理由,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裁處程序係有違法之情形。
⒈本件永康分局之申訴調查報告書與調查結果函之調查事實,與原告強制觸摸罪刑事偵查結果由檢察官查得之事實,範圍係有不同(偵查結果較調查事實減縮),而系爭裁處書所記載之事實,係同於偵查結果,則就該據以裁罰之經減縮調查結果事實,如認可構成性騷擾罰,自宜使原告就是否構成該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依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關於性騷擾罰之裁罰,並非如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單純以到案日期之與案情事實無關事由為裁處金額高低之決定,而係就調查結果之事實,由委員會依該裁罰基準所定類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程度議決裁罰金額之高低,自應賦予受處罰人有向委員會陳述其應受較低裁罰理由之陳述意見機會,且因該陳述內容,亦有使委員會有再次確認原調查結果正確性之功能與效果。
⒊本件被告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就永康分局申訴調查結果,係於該會第5 屆第3 次會議(109.06.18 )議決,該次會議除本件送請議決議案外,另有乙案申訴案係因當事人達成和解而由該案申訴人撤回申訴,由該會依95.08.11台內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規定,決議同意撤回申訴並撤銷行為人所受行政罰。
是依被告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之運作實務,審酌原告雖於刑事經不起訴,但相關行政與民事尚未終了,是被告機關如欲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26條續行程序為裁罰,自應使原告知悉程序之續行,以及時提出意見或為申請調解以處理本件所生之行政與民事糾紛。
五、結論:本件原告以強制觸摸罪刑事偵查結果主張不應為性騷擾罰,雖屬無據(另就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理由是否充分,因未經聲請交付審判,是無刑事法院之認定意見),惟因系爭裁處書有作成前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重大程序違法,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而該程序違法可能影響議決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2.19- 108.04.16 .原告任職期間 .監視器影像 .原告於A女童幼兒園才藝班擔任才藝教師。
.108.04.09監視器影像 .A母108.04.15告知幼兒園A女童不想上原告才藝課。
.108.04.16調108.04.09監視器影像。
108.09.19 【行政】【刑事】 .性騷擾申訴 .性騷擾告訴 .A母帶同A女童向永康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與告訴 .警調查證據 ⑴A女童警詢筆錄(108.09.19/16:40-17:14) ⑵幼兒園主任教師筆錄(108.09.19/18:30-18:40 ⑶幼兒園園長筆錄(108.09.20/11:11-12:00) ⑷原告警詢筆錄(108.09.25/19:57-20:40) 108.10.01 【行政】 .申訴調查審議會 .申訴調查報告書 .申訴調查結果函 【永康分局「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處理小組」108年第1次會議簽到表】 .出席人員:召集人與委員共5 名、受理員警1 名 .決議事項:綜合審議小組人員之意見,一致通過,認定有性騷擾情事,本案性騷擾案「成立」,請承辦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
【永康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節錄) .事由:申訴人就讀幼兒園,108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上○○才藝班。
每天上1至1.5小時,持續到4月15日因母親去園區欲載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情緒不穩定,詢問後才知道從第1 次上才藝課時,加害人以其○○○○處罰名義,用手撫摸肚子及將手指伸入被害人口中,並用長磁鐵打其臀部,讓被害人不舒服。
.認定理由: ⒈本事件依被害人陳述,加害人舉動涉及被害人嘴唇口中內及肚子,有關性及性別範疇,事實明確而無所爭。
⒉本案被害人感到不舒服,致內心感受人格尊嚴遭損害、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含有性意涵之舉動。
⒊加害人之舉動,充滿性意涵及性暗示,顯有性騷擾意圖,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情節嚴重,該行為於主觀跟客觀皆已達到性騷擾的程度,且其確屬性及性別有關行為之範疇,本事件經召開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永康分局108.10.01南市警永防字第1080484355號函】 .主 旨:臺端所提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經本分局調查結果屬實,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臺端108年9月19日所提性騷擾申訴事件辦理。
二、本事件經召開性騷擾審議小組,一致認定性騷擾成立。
三、臺端如對前項調查結果不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再申訴(中心電話地址,從略)。
.正本:A女法代、原告 108.10.07 【刑事】警移送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109.03.30 【刑事】不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參見附表二) 109.06.18 【行政】 .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決議裁處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 【第5 屆第3 次委員會議紀錄】 .案由二 .案件編號01性騷擾行為人杜○○一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提請確認裁處行政罰鍰之妥適性。
.辦法:案件編號01擬裁處該案件之性騷擾行為人行政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
.決議:案件編號01課處性騷擾行為人行政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109.07.07 【刑事】駁回再議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參見附表二) 109.08.10 【行政】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08.10南市社家字第1090926551A號】 .主旨:臺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0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請查照。
.事實:臺端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9日間於幼兒園才藝班,以○○○處罰名義以手指碰觸輕敲被害人嘴唇、肚子,造成被害人感受不舒服且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 109.08.27 【行政】原告訴願 109.12.23 【行政】訴願決定 【臺南市政府109.12.23府法濟字第10915630741號訴願決定】 110.02.22 原告起訴
附表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2月起,在○○私立○○幼兒園擔任○○老師,於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每週二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在○○幼兒園上課期間,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告訴人AC000-H108078A之女即告訴人AC000-H108078(○○生,下稱甲童)下錯○○為由,以手指伸進告訴人甲童之口腔、隔著衣服以手撫摸告訴人甲童之肚子及以磁條輕敲告訴人甲童臀部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甲童,致告訴人甲童身心受創,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㈠被告甲○○之辯解:我之前在○○幼兒園擔任○○老師,甲童是學生,我只有用食指的背面去碰他的嘴唇,沒有伸進去,並跟他說下次要專心一點,印象中沒有碰到他的牙齒或舌頭,也沒有摸他肚子,且不是因為他答錯一次就這樣,是因為他上課有兩三次不專心,糾正以後還是沒有改,叫出來回答問題答錯之後才用這種方法提醒他專心一點,第一第二次甲童沒什麼反應,第三次他可能有閃一下,但是我沒什麼理她,我就沒有再去碰她,有一次指導甲童作業時,因為她不專心,我一時情急有輕戳她的側腰提醒她趕快寫作業,並沒有性騷擾之犯意,另我印象中沒有用磁條去輕打她的肚子、手腳、屁股、胸口等處,我是有講過如果不乖會拿磁條打屁股,但沒有實際上打過哪一個小朋友。
我並不會針對特定的小朋友,我在上課時比較會叫不專心或是分心的小朋友上來回答問題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之證述:我之前在○○幼兒園上課,有上○○課,杜老師很凶,會要○○錯○○的人去後面罰站,如果下次再下錯的話就要打屁股,但是還沒真的打,他有示範真的打了別人的屁股一下,但是沒有那麼用力,我覺得這樣不好,我最討厭上圍棋課。
我第一次上○○課,我下錯棋子,老師用手去撥我的嘴唇,一秒鐘就用完了,但他手指頭很長,有碰到我的舌頭,我不喜歡吃到老師的手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AC000-H108078A之證述:幼兒園老師說甲童最近上課跟平常表現不一樣,在家裡的情緒也起伏比較大,當時發現她生活上有異常,幼兒園老師也沒有講,所以沒有發現是什麼問題,後來問小孩子,她不想上○○課,我隔天就把○○課取消了,並有傳訊息問園長,隔天早上我們夫妻就去看監視器,確實看到圍棋老師很突發性的手伸過去碰甲童的嘴巴,孩子很明顯的驚嚇往後倒,是反抗往後倒等語。
㈣證人陳○○之證述:我是幼兒園園長,甲童是幼兒園學生,有上○○課,108年4月15日下午5點半,家長有傳LINE給我,說孩子有反應老師上課會有觸碰她,及碰她嘴唇的行為,怕孩子壓力太大會有陰影,想暫停○○課,也想調監視器,隔天早上就立即調4月9日監視器來,有請幼兒園老師一起看,看到老師有碰孩子的狀況有4次,4次裡面有2次是針對這個孩子,有1次是老師請他到白板那邊,請她回答問題的時候,孩子好像在東張西望,所以老師有兩手輕碰他的臉,碰完之後孩子應該有回答完問題,之後就回到位置了。
第2次是老師個別指導孩子○○作業,小孩子坐地上,那次老師是用手背碰他的下巴,小孩子身體一直往後斜閃老師,另外2次是碰其他的小孩,動作也跟碰甲童類似。
我就馬上聯絡媽媽,之後約4月16日11點在學校看監視器,當下媽媽看完之後表示她知道了,她不要讓孩子再上○○課,也沒有要求要保留監視器,我們也有叮嚀杜老師不要再有碰觸孩子的行為,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做任何反映了,因為孩子已經畢業,所以8月的時候整理孩子的資料沒有特別保留。
我是到9月20日時才知道媽媽有去報案,過程中班級老師也沒有跟我提到孩子有異常,家長也沒有跟我說孩子有異常的狀況等語。
㈤證人蔡○○之證述:被告是○○老師,甲童平常跟同學的互動比較少,算是比較安靜的小孩,後面的時間如果有人碰到她,她反應會比較大,會把別人撥開,上課容易出神,又看監視器時,看到的情況是,老師有叫孩子到前面白板那邊,應該是在教她○○,碰嘴巴是在那邊,看起來老師手有在嘴巴附近,但是不確定有沒有碰到嘴巴,看不清楚老師是否有碰小孩的臉,但不表示是有性的那一塊,當時孩子有往後要拒絕老師的感覺。
孩子沒有上○○課之後,她開始對人有防備心,只有對幾個親近的人有接觸,更自我保護了等語。
㈥甲童繪製之人體圖:甲童在人體圖畫出遭被告以磁條或手輕打之身體部位有:右手、右腳、左腳、肚子、胸口、屁股。
㈦甲童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甲童於108年11月20日做心理衡鑑結果,認甲童傾向缺乏安全感,情緒可能有低落、悲觀的情況,內心有緊張感,也可能因外界壓力而壓抑情緒,不敢表達,行為表現依賴,會有所保留地讓人接近。
目前有焦慮、低落情緒,行為依賴、哭泣,會對類似過往不愉快的情境表現逃避或害怕且反覆思想相關畫面,揮之不去。
㈧告訴人AC000-H108078A與證人陳○○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告訴人AC000-H108078A表示甲童反應○○老師很兇、會觸碰她捏她,常常用手指放在甲童的嘴唇,要暫停甲童○○課及調監視器。
㈨證人陳盈芬於109年2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108年4月9日上課情形之監視器光碟:① 被告在108年4月9日上課期間,碰觸甲童以外之2名兒童,其中一位以手碰其下巴,另一位以雙手拍其臉頰;
②被告於108年4月9日上課期間,有3次碰觸甲童,一次以手指、一次以手碰其嘴巴,但未發現有深入甲童嘴巴之情形,此二次甲童均有明顯閃躲及擦拭嘴巴之行為,另一次以手碰其下巴。
㈩告訴人AC000-H108078A及證人陳盈芬、蔡逸穎均證述曾看過幼兒園108年4月9日上課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渠等所述之情況雖不盡相同,但參以證人陳盈芬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認被告在上課中,確有碰觸甲童嘴部之行為,而甲童有明顯閃避之反應。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手碰甲童嘴巴等語,應可採信。
惟甲童於警詢時所指「以手伸入口」之部分,甲童於偵查中陳稱「老師用手去撥我的嘴唇,一秒鐘就用完了,但他手指頭很長,有碰到我的舌頭,我不喜歡吃到老師的手」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是直接以手指伸入甲童之嘴巴。
甲童於警詢時雖提及被告有摸肚子的行為,惟於偵查中指陳是用磁條打肚子等語,是自無法認被告有摸甲童肚子之行為。
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件甲童在上○○課後,出現缺乏安全感,情緒不穩之情況,足見被告在○○課對甲童所為之行為,業已影響甲童之正常生活。
參證人陳盈芬證述及上述㈨之錄影光碟,在其觀看之上課錄影中(即108年4月9日之監視器),被告5次碰幼兒園學生之行為,即有3次是針對甲童,可見在○○課上課過程中,被告確實較注意甲童。
又除嘴巴、肚子外,甲童並指被告有以磁條、手打其手腳、屁股、胸口等行為,惟其亦稱:我覺得下錯○○的時候,老師會用我嘴巴或用磁條打我等語,參以證人蔡○○證述:被告是在教甲童○○時,手有在嘴巴附近等語,及證人陳盈芬證述:被告請甲童回答問題時、個別指導○○時有觸碰甲童之行為等語,是被告應是在教導、處罰(或被告所稱之「提醒專心」)甲童○○時有此行為。
佐以證人陳○○證稱:該次上課被告另外2次是碰其他的小孩,動作也跟碰甲童類似等語,可知被告在教學上,對其他學生也有類似之行為,並非獨對於甲童。
則被告碰觸甲童或打甲童之行為,應係其進行○○教學時為教導或處罰學生所為,此行為對於當時尚未滿6歲之兒童是否適當、是否會影響兒童之身心發展,固非無疑,但尚無法認被告為此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應予駁回。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坦承「有為客觀上手指伸入被害人口中」之行為,亦有天才幼兒園向聲請人二人致歉行為之截圖可證;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證明聲請人AC000-H108078(下稱甲童)缺乏安全感,情緒低落等創傷症狀,本件已達起訴門檻,原偵查漏未考量此項補強證據。
㈡幼兒園園長陳盈芬所提供之108年4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否即為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誠屬可疑。
聲請人AC000-H108078A(下稱甲母)曾於提告前至○○幼兒園親自見聞事發之錄影畫面,印象中被告有將手指伸入甲童嘴巴之犯行,亦經幼兒園之教師蔡○○確認,此部分既與偵查勘驗之結果不同,該光碟是否經剪接?或僅有片斷?均不得而知,自需聲請人甲母、證人蔡○○到場確認,並使聲請人甲母表示意見。
㈢原檢察官以被告亦有碰觸其他幼童以及主觀上是基於處罰,希望聲請人甲童改善學習狀況,則第一次、第二次已經無反應,再用相同方式,顯違常情。
㈣如被告抗辯以手指碰觸嘴巴為教學方式可採,則被告如以捏胸部、擁抱之方式與女童接觸,如被告仍宣稱此為教學方式,原偵查是否仍會採信被告之抗辯?故以手碰觸嘴巴是與性有關,而與教學無關。
原偵查有上述之違失,請發回續查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否認涉有上述罪嫌,辯稱:我覺得我被提告性騷擾一事很誇張,我之前在○○幼兒園擔任○○老師,甲童是學生,我只有用食指的背面去碰他的嘴唇,沒有伸進去,並跟他說下次要專心一點,印象中沒有碰到她的牙齒或舌頭,也沒有摸她肚子,且不是因為她答錯一次就這樣,是因為她上課有兩三次不專心,糾正以後還是沒有改,叫出來回答問題答錯之後才用這種方法提醒他專心一點,第一、二次甲童沒什麼反應,第三次她可能有閃一下,但是我沒什麼理她,我就沒有再去碰她,有一次指導甲童作業時,因為她不專心,我一時情急有輕戳她的側腰提醒她趕快寫作業,並沒有性騷擾之意;
另我印象中沒有用磁條去輕打她的肚子、手腳、屁股、胸口等處,我是有講過如果不乖會拿磁條打屁股,但沒有實際上打過哪一位小朋友;
我並不會針對特定的小朋友,我在上課時比較會叫不專心或是分心的小朋友上來回答問題等語。
㈡聲請人甲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在○○幼兒園上課,有上○○課,被告很凶,會要○錯○○的人去後面罰站,並說如果下次再○錯的話就要打屁股,但還沒有真的打,他有示範真的打了別人的屁股一下,但是沒有那麼用力,我覺得這樣不好,我最討厭上○○課;
我第一次上○○課,我○錯○○,老師用手去撥我的嘴唇,一秒鐘就用完了,但他手指頭很長,有碰到我的舌頭,我不喜歡吃到老師的手等語。
聲請人甲母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夫妻有去看監視器,確實看到○○老師很突發性的手伸過去碰甲童的嘴巴,孩子很明顯的驚嚇往後倒,是反抗性的往後倒等語,經核聲請人二人所述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依此三人之陳述,被告並未如告訴意旨所述以手指伸入甲童之口腔內,亦未以手撫摸甲童之腹部及以磁條輕敲甲童之臀部。
㈢園長陳○○雖於警、偵訊中陳稱:甲童之父母看完監視器影片後,並未表示要保留影片或提出告訴,故將儲存在手機內之監視器影片刪除等語(本案警卷第15頁正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0頁正面),惟園長陳○○於109年2月5日具狀表示:「惟近日證人(指陳○○本人)無意中於某個隨身碟中發現尚有108年4月9日上課之4段影片,特此陳報,希冀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
經原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影片內容如下:㈠檔案內容「000000000.063779」):被告坐在矮櫃指導甲童時,錄影時間26秒時,被告以右手指往前碰觸甲童之嘴部;
錄影時間39秒時,被告繼續指導甲童時,被告以手碰觸甲童之嘴部;
㈡檔案內容「000000000.521657」:被告在教室白板前指導甲童,於錄影時間10秒時,被告以右手碰觸甲童之下巴一次。
㈢另二段檔案內容「000000000.58125」、「000000000.063779」:被告指導一名男童期間,先後以雙手輕拍男童臉頰2次,有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30頁正反面、翻拍相片附於同上偵卷密封袋內)。
再者,被告碰觸甲童嘴巴及另名男童臉頰時,均係輕拍或輕輕碰觸,且僅係輕輕碰觸一下即收回,並無撫摸或停留碰觸部位之情形,亦未碰觸其他隱私處之部位。
另經本署勘驗該光碟結果:被告碰觸甲童及另名男童前,被告之手部均剛好在甲童或男童被碰觸處之前方,被告碰觸男童時,是以手順勢輕拍或輕輕碰觸,並無其他刻意突兀之舉動,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依上所述,足證被告係習慣於教學時,以手輕輕碰觸學生之臉部附近部位之肢體動作,作為輔助教學之方式。
本案被告之肢體碰觸動作雖引起甲童之厭惡,容有不當,仍非屬性騷擾,尚難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
三、再議意旨㈠部分: 被告並未承認「有為客觀上手指伸入被害人口中」之事實,且致歉行為僅係不願再起爭端之意,與是否犯罪無關,況係○○幼兒園所為之致歉,並非被告致歉,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甲童雖經鑑定有「缺乏安全感、情緒可能有低落、悲觀的情況,內心有緊張感,也可能因外界壓力而壓抑情緒,不敢表達,行為表現依賴,會有所保留地讓人接近」等情形,然造成此種原因甚多,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亦指出「被老師不當的管教」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原因,有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附卷可證(附於同上偵卷密封袋內)。
故甲童之不安全感等症狀,有可能係因甲童認為被告不當管教所致,此觀之甲童於偵訊中之證述:「老師很凶,用長的磁鐵打我的肚子,為要下錯圍棋的人去後面罰站,如果下次再○錯的話就要打屁股,但是還沒有真的打,他有示範真的打了別人的屁股一下,但是沒有那麼用力,我覺得這樣不好,我最討厭上圍棋課」(同上偵卷第19頁背面)即可明瞭。
再議意旨以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認已達起訴之門檻,容有誤會。
四、再議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甲母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的動作都是手碰嘴巴」、「老師跟被害人是對坐的,很突發性的手伸過去碰被害人的嘴巴,像他剛剛表演的方式」(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證人蔡逸潁於偵訊中證稱:「看到的情況是老師手有在嘴巴附近,但不表示是有性的那一塊」、「我看到的是孩子站在白板那邊,老師應該是在教他圍棋、碰嘴巴是在那邊,看起來手是靠近嘴巴,但是不確定有沒有碰到嘴巴」(同上偵卷第11頁正面),可證幼兒園園長陳○○所提出之光碟影片畫面與聲請人甲母、證人蔡○○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甲母所看到之光碟,與幼兒園園長陳○○所提出之光碟屬於同一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
經本署勘驗陳○○所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該光碟之錄影畫面之動作均為連續動作,並無畫面中斷突然變換其他畫面或其他動作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該光碟有遭剪接或僅有片斷之情形。
再議意旨表示應由聲請人甲母、蔡逸潁到場確認光碟是否為同一並表示意見,經核尚無必要。
五、再議意旨㈢部分: 此為被告習慣性動作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犯性騷擾罪嫌無 關,縱有不當,亦不能以次數之多寡,將非屬性騷擾之行為轉換成屬於性騷擾之犯罪行為。
六、再議意旨㈣部分: 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者,除需有「意圖性騷擾」之主觀要件外,尚須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被告如以再議意旨所稱之捏胸部、擁抱之方式與甲童接觸,自成立此罪嫌,此為法所明文規定。
惟被告並非「親吻」或「擁抱」,而係以手碰觸,碰觸之部位為甲童之嘴巴及下巴部位,並非「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之隱私處」,且係於教學時,為提醒學生所為之輕輕碰觸,應認是教學輔助之手段,縱有不當,依照上述條文規定,仍不成立性騷擾罪嫌。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檢察官查明,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應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長 張 清 雲 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性騷擾防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6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8 條(同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同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3 條(同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置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以下簡稱兒少性剝削)防治服務網絡,並提升服務品質,特設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㈠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政策諮詢、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
㈡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業務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整合、督導及考核事項。
㈢關於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之其他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指定副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㈠本府代表五人,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
㈡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六人。
㈡民間團體代表六人。
本會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但代表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通過半數,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之會議決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辦理,並列管追蹤辦理進度。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與公信力,以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特訂定本基準。
.二、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依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表格第1項內容)】 .違反事件: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法條依據:第二十條。
.裁罰內容: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對象:行為人。
.裁量基準:(新臺幣:元) ㈠以展示、散布、傳閱、播送影像、文字、圖畫、聲音等,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個案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至新臺幣十萬元整)。
㈡以歧視、侮辱之言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個案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至新臺幣十萬元整)。
㈢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鍰(個案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至新臺幣十萬元整)。
㈣以性騷擾作權益交換條件者,處三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個案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至新臺幣十萬元整)。
.備註:情節輕重考量因素應以下列項目為基準: ㈠受害人數。
㈡騷擾期間。
㈢騷擾頻率。
㈣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
㈤其他。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0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第 10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0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行政罰法 第 26 條(節錄第1、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判決引用及有關「性騷擾」相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75年度判字第309號】 .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92號】 .㈣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自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
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
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
具體以言: 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
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⒉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
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⒊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
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⒋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
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⒌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⒍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
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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