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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梓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本市○○區○○路○段000號從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業,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證號: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下稱許可證),經被告機關於109年1月16日於核准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驗值78.5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值30mg/L),被告機關乃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經以109年2月27日環水字第1090017274號函檢送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109年5月15日前限期改善完成,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項次1規定,併處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
原告不服,遂就被告機關109年2月27日環水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109年4月22日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於109年5月22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9年5月15日前限期改善,併處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本院於110年3月10日當庭確認無誤,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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