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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丞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許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陳正宗
胡穎綺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府法濟字第11004226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2月1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206548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zwer0311」刊登販售「JOYO玖悅超薄001【超有感】一盒10入/廠家直發/現貨/避孕(保險)套」商品(下稱系爭保險套商品,網址詳卷),經民眾瀏覽網頁發覺檢舉,由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無藥商資格於網路販售第二級醫療器材保險套,於109.12.14以109.12.14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206548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商品(下稱系爭裁處書)。
㈡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9.12.25 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213154 號函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10.04.06 府法濟字第11004226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110.05.24)。
二、程序部分㈠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系爭裁處書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另記載「並請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商品」,就此部分,有形式上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
惟查:依藥事法規定,就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為,同法並無有如系爭裁決書之命請停止之相關裁處規定,僅於違反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行為(藥商核准刊播藥物廣告有危害民眾健康或重大危害,最低法定罰鍰新臺幣20萬元)有命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之規定,而系爭裁處書並非依該等條項規定裁處,是系爭裁處書內附記本項之命請停刊等文字之部分,應僅屬單純促請受處分人警惕或訓示性質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不生法效性,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內容,是本件仍應依系爭裁處書裁罰之金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09初,發覺自己為YouTube 影片新聞報導之腦控科技受害者,已向檢察官具狀表示其大腦神經系統感官思緒受到高科電子儀器影響,難以想事情與判斷事情,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偵查破案,在本件遭檢舉前,原告已向司法及相關機關單位反應,但未獲得專業性處理,亦向訴願機關陳報上情,並已將其經營拍賣網站全部關閉,但仍遭駁回訴願。
茲檢附原告診斷證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裁處書。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無藥商許可執照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系爭保險套商品之事實,經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坦承明確,是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㈡又依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中心之會員合約「行為規範」內已有法令禁止限制規範項目,並載明販售保險套屬違反藥事法之行為(網站記載參見附表一),是原告既於該網站販售物品,且網站已為相關警示,則原告就本件違反行為自有可歸責事由。
㈢另原告雖於起訴狀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惟依該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之不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事證,故被告尚難僅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撤銷系爭裁處書改為不罰或減輕處罰。
㈣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藥事法第4 、13、14、17、27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分類分級品項表、衛生福利部106.03.16衛授食字第1061600625 號公告,衛生套(保險套)雖可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但以藥商為限,並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成,始可販賣。
㈡本件原告並無藥商資格,是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系爭保險套商品,自屬違反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原告雖檢附診斷證明以其為腦控科技受害者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其就診期間(108.10.02-108.12.13至明如身心診所就診8次、110.05.11、110.06.09分別至成大醫院、該診所各就診1次)、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短暫精神病症」)、參照本件違規時間(拍賣商品刊登日109.11.02),客觀上顯難認構成行政罰法第9條第3、4 項之不罰或減輕事由,而原告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 109.11.02 .商品上架日 .網站警示資訊 .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保險套 .【露天拍賣網站警示資訊】 [網頁路徑] 客服中心﹥條款說明﹥法令禁止限制規範﹥禁止項目﹥藥品、醫療器材、動物處方用藥 [警示文字]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這邊的藥物泛指藥品(包括禁藥)與醫療器材。
衛生署認為利用網路販售藥物或醫療器材與實體通路有不同,而目前網路商店因屬虛擬空間,無法滿足藥商營業場所之定義,因此禁止在網路上販售任何種類的藥品或醫療器材。
…。
範例:(節錄) ⒉醫療器材:…、保險套、…。
藥物的定義: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連結網址) 法律責任: ⒉非藥商而為藥物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連結網址) 109.11.16 市民信箱檢舉 109.11.2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11.23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92074號函】 (被告向露天拍賣查詢原告會員資料) 109.12.04 被告請原告表示意見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12.04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204565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於網路刊登販售「JOYO玖悅超薄001【超有感】一盒10入/廠家直發/現貨/避孕(保險)套」商品,其內容涉違反藥事法規定,請於109年12月23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至本局憑辦,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局將逕依說明三規定處分,請查照。
(註:說明三為藥事法第14、27、92條規定) 109.12.09 原告陳述意見書 .陳述要旨:承認其無藥商執照,該販售網路商品係其刊登,不知需藥商資格才可販賣,其僅刊登沒有貨品可販售。
.被告收文日:109.12.10 109.12.14 系爭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12.14 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206548號】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整罰鍰,並請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商品。
.事實:案係民眾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檢舉查獲受處分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個人帳號刊登販售「JOYO玖悅超薄001【超有感】一盒10入/廠家直發/現貨/避孕(保險)套」商品(網址:https://www.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本局下載日期:109年11月18日),經查該商品屬醫療器材管理,依規定無藥商資格不得於網路販售案品,案經受處分人109年12月9日陳述意見(本局收文日期:109年12月10日),略以:「……po文但沒有出貨,實際上也沒有貨可以出……」,惟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31日FDA藥字第1069010865號函示略以:「……販賣藥品或醫療器材者,應申請藥商登記核准,取得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
該規定並非以未售出、偶然為之販售或反覆實施之販賣之行為作為是否需要申領藥商許可執照之判斷要件」,爰處分如主旨所述。
本案係依據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109年11月16日市民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辦理。
.理由及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僅節錄法條條號) ㈠藥事法第14條 ㈡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㈢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587136A號令訂定發布) 處分理由: 受處分人於網路刊登販售醫療器材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念其初犯及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核其過失所致違規事實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量處如主旨所述之罰鍰。
109.12.18 原告異議 原告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就系爭裁處書異議提出申復 109.12.25 被告駁回申復 【109.12.25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213154號函】駁回申復 110.01.18 原告提訴願 110.03.26 訴願決定 【臺南市政府110.04.06府法濟字第1100422639號訴願決定書】 110.05.11 原告看診收據 原告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無病名記載) 110.05.24 原告起訴 本件本院繫屬日 110.06.09 原告診斷證明 【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門診110.06.09/科 別:精神科 .病 名:短暫精神病症 .醫 囑:病患因失眠幻聽與疑似思考插入,於108.10.2.開始至本院就醫,至108.12.13.共就醫8次 ,宜考慮長期治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藥事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 4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13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 14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 17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第 24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第 二 章 藥商之管理】 第 27 條(同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 32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應視其類別,聘用技術人員。
.前項醫療器材類別及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 49 第 49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第 54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加以管制。
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第 65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同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節錄第1項)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第 九 章 罰則】 第 92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
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9 條(同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 第一等級:低風險性。
第二等級:中風險性。
第三等級:高風險性。
第 3 條(同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分類如下:(共17款,從略) .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一。
【附件一】(節錄本件衛生套部分) 代 碼:L.5300 中文名稱:衛生套(保險套) 英文名稱:Condom 等 級:2 鑑 別:保險套是可完全覆蓋陰莖的膜狀鞘。
保險套是用來作避孕或預防目的(防止性病的傳遞)。
此器材也可用來收集精液以協助診斷不孕症。
此品項包含可搭配保險套使用之潤滑劑。
【衛生福利部106.03.16衛授食字第 1061600625 號公告】 .主 旨:修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名稱並修正為「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自即日生效。
.依 據: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七款。
.公告事項: 一、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附件所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
二、藥商(局)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應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 ㈠通訊交易通路類型。
㈡通訊交易通路連結。
㈢諮詢專線。
三、本公告所定應登記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㈠通訊交易通路:指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
㈡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指提供通訊交易通路從事商品買賣之業者。
㈢通訊交易通路連結:指網址、地址、電話等可追蹤至藥商(局)及通訊交易通路業者之連結方式。
四、使用他人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局)於辦理登記時,應併檢附包含下列事項之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授權同意書: ㈠藥商(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㈡通訊交易通路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㈢授權販賣之產品。
㈣授權期間。
五、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局),應於通訊交易通路明顯可見之處,以易於消費者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㈠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核准字號、品名、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及製造廠地址。
㈡藥商(局)許可執照所載藥商(局)名稱、地址及許可執照字號。
㈢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㈣藥商(局)諮詢專線電話。
㈤應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
㈥具量測功能之產品,須載明提供定期校正之服務及據點資訊。
六、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於執行通訊交易業務時,應確認本公告事項五中所列資訊已於通路明顯可見處揭露,並應定期檢視執行該業務是否符合本公告之內容。
七、於通訊交易通路登載之資訊內容涉及藥物廣告時,仍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後方得登載,並遵守相關之管理規範。
八、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1日署授食字第1011606990號公告、本部103年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及104年10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609821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依法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前點所定裁罰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第二點附表(節錄第2項)】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3項 .違反事件 ⒈經營藥物販賣未申請藥商許可執照及未依規定辦理藥商變更登記。
⒉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未辦理藥商登記。
.裁處依據 第92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 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第一次:三萬元至ㄧ百萬元。
第二次:五萬元至ㄧ百五十萬元。
第三次:七萬元至二百萬元。
每增加一次裁處,罰鍰加重二萬元。
行政罰法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次修正103.06.18 僅修正第2項第5款之移民署機關名稱)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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