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111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276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與原處分字號:勞動部109年1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1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民國109 年6 月1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申請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6 月8 日(共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前項申請書之申請,應作成核付原告上開申請期間(共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新臺幣7 萬3740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1 年1 月16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於111.01.17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法條參見附錄,下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3-94年間因「椎間盤突出」職業傷害傷病,先後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業傷病給付)。
於103.02.20因工作摔倒背痛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診為「腰椎椎間盤移位、脊椎滑脫症」因治療後狀況改善而未申請職傷給付。
㈡於108.12.19於工作中因踩空木梯踏板身體摔落地面造成背部疼痛(下稱本件職傷事故),於同日至臺南醫院就診,診斷為「①腰椎扭傷及拉傷、②腰椎脊椎滑脫症」,持續復健,原告就該病症,先後向被告提出以下各次職傷給付申請(本件爭議標的為第3 次申請):⒈第1 次申請 原告檢附臺南醫院109.01.21診斷證明書,以本件職傷事故不能工作(期間:108.12.19-109.01.07),於109.02.10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詢問特約醫師(下稱局特約醫師)意見(①腰椎扭傷及拉傷可給付至109.01.06、②腰椎脊椎滑脫症為普通傷病不給付),以109.03.18保職核字第109021025042號函核給17日職業傷病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8168元(下稱第1次核定處分;
同函未載腰椎脊椎滑脫症為普通傷病不給付)。
⒉第2 次申請⑴原告檢附臺南醫院109.03.31診斷證明書,以本件職傷事故不能工作(期間:109.01.08-109.03.31),於109.04.06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詢問局特約醫師意見(①腰椎扭傷及拉傷,恢復約1 個月,可給付至109.01.19、②腰椎脊椎滑脫症非新近傷,為普通傷病不給付),以109.06.20 保職簡字第109021058413號函就:①腰椎扭傷及拉傷,核給12日補償費共1 萬2824元。
②腰椎脊椎滑脫症,為普通疾病,不予給付(下稱第2 次核定處分)。
⑵原告不服申請保險爭議審定,經勞動部詢問部特約醫師意見(①腰椎扭傷及拉傷,無神經症狀、不需住院或手術,原處分依治療期間核定給付為合理。
②腰椎脊椎滑脫症,為退化病變,與職傷無因果關係,且無須治療),援引第2 次核定處分要旨及部特約醫師醫理意見,以109.09.24勞動法爭字第10900177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下稱第2 次爭議審定書)。
⑶因原告遲至109.12.11始對第2 次爭議審定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勞動部以110.05.10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35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⒊第3 次申請(本件申請)⑴原告檢附臺南醫院109.06.09診斷證明書,以本件職傷事故不能工作(期間:109.04.01-109.06.08),於109.06.11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詢問部特約醫師意見(①腰椎扭傷及拉傷,原給付已合理,不建議延長給付、②腰椎脊椎滑脫症非新近傷,為退化性病變,有過去相關病史,本件職傷事故不致造成該病症,不建議依職傷給付或加重核定),以109.08.14 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就:①腰椎扭傷及拉傷,前共給付29日,已屬合理,不再給付。
②腰椎脊椎滑脫症,非職業傷害所造成或加重,為退化性病變,不予給付(下稱本件核定處分)。
⑵原告不服本件核定處分,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7.08)、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8.27),申請保險爭議審定。
經勞動部詢問部特約醫師意見(①腰椎扭傷及拉傷,無神經症狀、不需住院或手術,原處分依治療期間核定給付為合理。
②腰椎脊椎滑脫症,為退化病變,與職傷無因果關係,且無須治療),援引本件核定處分要旨及部特約醫師醫理意見,以109.11.20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1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下稱本件爭議審定書)。
⑶原告不服本件爭議審定書,檢附臺南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09.12.03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12.09 ),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本件核定處分、爭議審定書之審查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均係依局部特約醫師專業醫理意見為處分及決定,其立場客觀公正,均無違誤為由,以110.06.07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276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下稱本件訴願決定)。
⑷原告不服本件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內(訴願決定書於110.06.11寄存原告地址所轄郵局,110.06.21送達生效),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0.08.10)。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本件申請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理由,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職傷事故而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且持續看診,被告就「腰椎脊椎滑脫症」認屬自身退化性病變非職業災害,惟該病症經成大醫院醫師診療後,認該病症係因本件職傷事故引起之職業傷害,有該院109.07.08、109.12.09 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是本件核定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將該病症認定非職業災害而拒絕給付,係有違誤。
㈡爰聲請:①本件核定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就本件申請應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新臺幣7 萬3740元之核定。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以同於本件核定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之理由,答辯以:⒈職業傷病給付,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之:①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②不能工作、③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④正在治療中之四項要件。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又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與主張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及治療後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判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病歷由委請特約醫師審查,如經醫理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不符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規定。
⒉原告以臺南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件職傷事故所受之「腰椎扭傷及拉傷、腰椎脊椎滑脫症」均為職業傷害,請求申請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惟經被告與勞動部委請特約醫師審查後,均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職傷事故所致之「腰椎扭傷及拉傷」給付至109.01.19 (共29日)已為合理,至於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屬普通傷病,被告依上開醫理見解,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⒊另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103.02.19傷勢部分,惟原告迄今均未以該日事故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是該日傷病並非本件核定處分範圍,該事故亦未經被告具體審查,故無法認定「第四第五腰椎滑脫」為103.02.19 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因本件職傷事故所致。
㈡原告本件申請,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函調原告病歷並另委請特約醫師為專業醫理意見,認原告不符同條例第34條之給付要件而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本件法律規範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0.04.30 制定公布並於111.05.01施行,依同法第107條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惟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就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本件係於該法施行前提出申請案件,是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
是被保險人須符合「因職災所生傷病」、「不能工作」、「不能取得原有薪資」、「尚在治療中」四項要件,始得准予核付本條項之補償費。
基於損失補償之保險原理,本條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程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見附錄)。
是本條項所指「不能工作」,除物理上顯然不能工作者外,尚包括經醫囑認定依其病狀在療養管理上尚不適宜工作,仍須復健療養,否則將因工作導致病狀惡化之情形。
亦即,應以醫師醫學專業診斷勞工因該傷病能否從事一般性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斷標準,而非以不能從事職災發生前之原職務工作為判定標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
⒊本條項之勞工保險事故規定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傷病是否達不能工作程度」等要件事實,均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因審查核定法定權限屬勞工保險局,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有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裁字第895號裁定要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職傷事故醫理見解之認定⒈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醫理認定依據被告以本件核定處分否准本件申請,依原告就本件職傷事故各次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核給與不予給付所據理由及被告與勞動部各次詢問特約醫師醫理見解,被告與勞動部均係依特約醫師醫理見解(醫理意見全文詳附表),認定:⑴原告就本件職傷事故僅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且休養恢復期間約1 個月已足(即受傷日108.12.19-109.01.19 ),即可恢復工作能力。
⑵就原告所受「腰椎脊椎滑脫症」:①屬自身退化病變,與本件職傷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不需任何介入治療(第2次爭議審定書援引局特約醫師醫理見解)。
②另對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該患疾認係「始自103.02.19工作中因踩到鐵管滑倒,因108.12.19上午工作中失足腰部撞擊牆壁而加重,兩者皆與工作有關,應屬職業災害」之醫理見解,以依臺南醫院次日(103.02.20)病歷,無神經症狀,故應為自身退化性病變而非職業災害(109.10.10部特約醫師醫理意見、本件爭議審定書)。
⒉成大醫院醫理認定就被告所據之局部特約醫師醫理見解,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主治醫師就局部特約醫師否定其醫理見解部分提出其認定依據,並請就原告本次職傷事故與先前病症為說明,經成大醫院主治醫師以111.03.03 、111.09.19 鑑定意見函覆,參照該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意見,該院就原告病症認定,查略如下(診斷證明書與鑑定意見,全文詳見附表):⑴原告於93年間因搬重物致「椎間盤突出」,經被告認定為職業傷害,當時未發現有腰椎椎體滑脫病症,至103.02.19 工作滑倒因疼痛就醫後診斷受有「脊椎滑脫症」,經治療後症狀減輕未再回診,嗣108.12.19發生本件職傷事故因疼痛就醫,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加劇,且神經傳導異常,故可合理推斷其「脊椎滑脫症」始自103.02.19 滑倒職傷,因108.12.19 本件職傷事故而加重,均屬職業災害。
⑵因腰椎椎體輕度滑脫雖可能由自身退化所致,但也可由撞擊引起,依103.02.20病歷記載有活動角度受限與疼痛症狀,皆可歸屬為神經症狀,且為腰椎椎體滑脫之典型症狀,並非如勞工保險局所認為之無神經症狀。
⑶又原告93年間所患「椎間盤突出」,與103 、108 年「脊椎滑脫症」係不同疾病,該93年之「椎間盤突出」與103 、108年之「脊椎滑脫症」應無關係,原告於93年至103.02.19 前均未有椎體滑脫,是可推斷103.02.19之脊椎滑脫症,確係為該次職傷造成。
⒊採認成大醫院醫理意見理由比對上開被告局部特約醫師醫理意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情鑑定書,並參照附表所示之本件職傷事故之各次局部特約醫師醫理意見、原告臺南醫院就診病歷:⑴被告所據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係至本件爭議審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始由部特約醫師就103.02.19 傷勢為說明(雖局特約醫師於109.08.10 醫理見解述及「腰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有過去相關病史,上述事故不致造成②之發生」,惟未敘明所指病史為何),然部特約醫師就「無神經症狀」部分,係與成大醫院醫理見解不同。
⑵就上開爭點,經成大醫院再以鑑定書明確指出其鑑定意見係依臺南醫院病歷記載,且病歷記載之該等神經症狀為腰椎椎體滑脫典型症狀,並非特約醫師所稱之無神經症狀,而被告未提出其特約醫師就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之反駁意見,是特約醫師所為醫理見解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再依臺南醫院病歷資料,原告因103.02.19 滑倒疼痛就醫後診斷受有「腰椎脊椎滑脫症」經103.02.20 病歷記載明確,於該次門診治療後至本件職傷事故前,未因該病症再門診就醫,而原告於本件職傷事故就診(108.12.19 )後至109.12.03 仍因本次職傷存有「雙腳麻木腰部疼痛等症狀仍未完全解除,不宜從事負重及彎腰工作」症狀而持續至門診追蹤及復健。
是綜合成大醫院與臺南醫院上開診斷資料,該兩醫院就原告傷勢均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告所據之醫理意見有上開瑕疵,自難認被告依該醫理見解所為核定為正確。
⑶另原告就103.02.19 因滑倒所受「腰椎脊椎滑脫症」,於該次其就該傷勢就診(103.02.20 )至本件職傷事故就診(108.12.19 )前,未再就「腰椎脊椎滑脫症」有門診紀錄(該段期間門診主訴與診治均與該傷勢無關),其後至本件職傷事故因背部疼痛就醫而再診斷出「腰椎脊椎滑脫症」。
上開病歷記載,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103.02.19傷勢經就醫經診治後狀況減輕而可忍受之情節相符,是客觀上可推認原告就該傷病於翌日(20日)門診治療後已經改善而無須再為後續診療,其因本件職傷事故背部疼痛就診再次診斷「腰椎脊椎滑脫症」,參照103.02.19 同症狀傷勢已因治療而未發生疼痛之狀況,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情鑑定書以該症狀發生原因可能為自然退化、亦可能為撞擊,而依上開病歷就診狀況,認定本次職傷係始自103.02.20 滑倒而因108.12.19本件職傷事故而再加重,排除自然退化所致之醫理見解,應認可採。
則原告因本件職傷事故之撞擊,造成其「腰椎脊椎滑脫症」再加重之結果,應可確認。
成大醫院上開醫理見解提及103.02.19之傷勢,僅係在完整說明本件職傷事故病症之成因,是被告以103.02.19 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職傷事故無關之答辯,自難採信。
㈢本件保險給付之確認原告因本件職傷事故受有「腰椎脊椎滑脫症」,於本件申請請求期間仍持續就診,而依其於該期間就診狀況(本件申請補償金給付期間109.04.01-109.06.08,共69日。
依臺南醫院109.06.09診斷證明書,原告該期間門診8次,復健治療共54次。
另同院109.08.27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目前症狀為「目前雙腳麻木腰部疼痛等症狀仍未完全解除,不宜從事負重及彎腰工作」),參照原告係自行開業從事汽車水箱修理負重勞力工作,可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仍在治療中,不能營業工作賺取報酬之狀況,是應認原告本件申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給付要件,而本件申請如經獲准核給之補償費金額為7 萬3740元,經被告陳報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該金額之處分,應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本件核定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及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脊椎就醫紀錄 勞保請領事件 要旨 93.06.01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3.06.01)】主治:張育彰 .診斷傷病:疑腰部椎間盤突出,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醫療期間:93.02.11-93.06.01 .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93.08.13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93.08.13)】(主治:張育彰) .病名:疑腰部椎間盤突出。
.醫囑:患者於93.02.11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自述下背痛多年,職業常需搬重物。
可能與其疾病症狀相關。
93.09.15 成大醫院 .椎間盤突出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93.09.15)】(主治:郭育良) .診斷:腰椎第一二節、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間椎間盤突出。
.醫囑:病患因下背痛求診,經臨床檢查及核磁共振證實為椎間盤突出,病患為水箱維修保養工人,長達19年,需長期反覆彎腰及搬重物,每日至少4小時,符合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
94.01.14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4.01.14)】 (主治:張育彰) .診斷傷病:腰椎第一二節、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醫療期間:93.06.01-94.01.14 .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94.06.30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4.06.30)】 (主治:張育彰) .診斷傷病:腰椎第一二節、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醫療期間:94.01.14-94.06.30 .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94.09.20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94.09.20)】(主治:張育彰) .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囑:病患因職業工作引發上述症狀,目前有明顯之活動與功能障礙,故不宜久坐久站與搬重物,以免誘發或加重症狀。
且因患者之工作須長期反覆彎腰及搬重物,目前仍不宜從事職業上之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
94.09.21 勞保職災給付 .椎間盤突出 【成大醫院病歷記載有關勞災審議與取得】P.129-131 .94.09.21門診病歷記載勞災給付有取得(約20萬) .「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於93-94 年間傷病核給 93.06.01核給106,820元 94.01.14核給222,460元 94.06.30核給125,020元 94.11.29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94.11.29)】(主治:張育彰) .病名: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長期腰背酸痛,需腰部支撐帶(護腰)以防止症狀惡化。
94.11.30 勞保職災給付 【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94.11.30)】 .申請輔具:腰部支撐帶(護腰) 【勞保局94.12.14/0940P900296P】(核准輔具補助費2150元) 95.01.03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5.01.03)】主治:張育彰 .診斷傷病:腰椎第一二節、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醫療期間:94.06.30-95.01.03 .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94.08.30 MRI顯示L1-2、L4-5、L5-S1椎間盤突出,09.30 NCV仍有神經根壓迫) 95.03.08 成大醫院 .椎間盤突出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95.03.08)】 (主治:郭浩然) .診斷:腰椎椎間盤脫出症,由長期彎腰用力及負重引起之職業疾病。
.醫囑:民國94.08.30最近一次MRI檢查顯示L4-5及L5-S1椎間盤明顯脫出,L3-4椎間盤輕微脫出,而09.30 NCV檢查顯示有神經壓迫。
患病應接受復健及治療,並不宜從事現有工作。
98.03.03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98.03.03)】 (主治:張育彰) .診斷:722.10 A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隨病變。
353.4 腰薦椎神經根病灶,NEC。
.醫囑:病患因職業工作引發上述症狀,目前有明顯之活動與功能障礙,故不宜久坐久站與搬重物,以免誘發或加重症狀。
且因患者之工作須長期反覆彎腰及搬重物,目前仍不宜從事職業上之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
98.03.03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8.03.03)】 (主治:張育彰) .診斷傷病:腰部椎間盤突出。
.醫療期間:97.10.28-98.03.03 .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98.10.27 臺南醫院 .椎間盤突出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98.10.27)】(主治:張育彰) .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囑:病患因職業工作引發上述症狀,於97.10.28-98.03.24間,於本院門診12次,物理治療多次。
不宜久坐久站與搬重物,以免誘發或加重症狀。
且因患者之工作須長期反覆彎腰及搬重物,目前仍不宜從事職業上之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
【被告111.08.19保職傷字第11113028610號函】 .原告98年前申請傷病給付申請書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經被告銷毀。
.依「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告98年前最後1 筆審核資料為事故日期97.10.27、否准日98.03.03、駁回決定98.04.23 ◎ 103.02.20 臺南醫院門診 .腰椎椎間盤移位 .脊椎滑脫症 【臺南醫院門診病歷/職業傷害門診】(主治:張育彰) .主訴:LB PAIN FOR 1 DAY AFTER FALLING .診斷:722.10 A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 756.12 脊椎滑脫症 ◎ 108.12.19 臺南醫院門診 【本件職傷日】 .工作腳踩空木梯踏板滑倒,撞擊後背部,於同日就醫。
.診斷有「腰椎拉傷及扭傷」、「腰椎脊椎滑脫症」 109.01.21 臺南醫院 .腰椎扭傷及拉傷 .腰椎脊椎滑脫症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1.21)】(主治:王瀅瑄) .診斷:⒈腰椎扭傷及拉傷⒉腰椎脊椎滑脫症。
.醫囑:因上述疾病於108.12.19、12.26、01.07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共17次,宜持續追蹤治療。
Ⅰ 109.02.10 .關聯日 109.02.28 109.03.18 【第1 次申請】 .申請日 109.02.10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傷病日108.12.19/職業傷病 .申請職傷病症:「腰椎拉傷及扭傷」、「腰椎脊椎滑脫症」 .請領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日數108.12.19-109.01.07(共20日) .特約醫師審查 109.02.28 【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109.02.28)】 .勞保局詢問 新盛汽車水箱行負責人王建添以於108.12.19工作時不慎一腳踩空木梯踏板滑下,身體碰觸地面至「①腰椎扭傷及拉傷、②腰椎脊椎滑脫症」,申請108.12.19至109.01.07期間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負責人多次請領傷病計超過1658日。
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病歷資料及全案資料惠予核閱並賜卓見,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⑴所患「①②」之傷病,是否為所稱108.12.19事故所致?成因為何? ⑵其因上開事故所致傷病診斷為何?其以該傷病申請108.12.19至109.01.07期間20日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108.12.19傷。
查部立臺南H門診病歷(108.12.19):今早跌,下背痛。
X光顯示腰4/5滑脫。
於(108.12.26)回診,背痛,右膝緊。
(109.01.21)右膝緊緩和。
按軟組織傷病,約一週-三週可緩。
本案由回診病歷判,109.01.21已緩。
故所請部分合理。
宜職傷給付108.12.22-109.01.05(二週)。
于109.01.06可恢復工作。
.核給日 109.03.18 【勞保局109.03.18保職核字第109021025042號函】 (函文僅就108.12.19「腰椎拉傷及扭傷」為職業傷病給付)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168元/108.12.22-109.01.07,共17日 109.03.18匯入指定帳戶 109.03.31 臺南醫院 .腰椎扭傷及拉傷 .腰椎脊椎滑脫症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3.31)】 (主治:王瀅瑄) .診斷:⒈腰椎扭傷及拉傷⒉腰椎脊椎滑脫症。
.醫囑:因上述疾病於109.01.21、02.04、02.18、02.27、03.05、03.12、03.19、03.31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109.01.07至今接受復健治療共48次,宜持續追蹤治療。
Ⅱ 109.04.06 .關聯日 109.05.05 109.06.20 109.09.24 109.12.11 110.05.10 【第2 次申請】 .申請日 109.04.06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傷病日108.12.19/職業傷病 .申請職傷病症:「腰椎拉傷及扭傷」、「腰椎脊椎滑脫症」 .請領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日數108.01.08-109.03.31(共84日) .特約醫師審查 109.05.05 【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109.05.05)】 .勞保局詢問 本件王建添君以於108.12.19工作中受傷致「①腰椎扭傷及拉傷」等症,已申領108.12.22至109.01.07期間共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①腰椎扭傷及拉傷及②腰椎脊椎滑脫症」繼續申請109.01.08至109.03.31期間共84日(連前合計共10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茲因審慎審核所需,敬請惠就全案資料及病歷資料惠予核閱並賜卓見,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⒈王君所患②腰椎脊椎滑脫症是否為普通疾病?與108.12.19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或加重? ⒉其以同一傷病「①、②」申請109.01.08至109.03.31連續84日(共101日)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查于108.12.19曾攝腰X光〔按:無X光片可稽]其報告腰2/3,腰5/薦1滑脫、退化、骨刺。
故②非新近職傷,乃自身普通疾病。
按①之傷,後行復健,「療」傷後一個月已足。
「療」所續請給付:109.01.08-109.01.19。
109.01.20可復工。
.核給日 109.06.20 【勞保局109.06.20保職簡字第109021058413號函】 [就109.06.20函內誤繕更正函] 109.07.29保職傷字第10960238360號函 109.08.11保職傷字第10960254390號函 [函文要旨] .就108.12.19職災事故(「腰椎拉傷及扭傷」等症)已領108.12.22-109.01.07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就「腰椎拉傷及扭傷」及「腰椎脊椎滑脫症」請領109.01.08-109.03.31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保局特約醫師醫理見解: ①腰椎拉傷及扭傷: 復健休養1 月已合理,同意給付至109.01.19 職業傷病給付:12,824元/109.01.08-109.01.19,共12日 109.06.24匯入指定帳戶 109.01.20-109.03.31不予給付 ②腰椎脊椎滑脫症:非新近職傷,自身普通疾病。
(核定不予給付) .爭議審定書 109.09.24 原告不服「腰椎脊椎滑脫症」部分核定不給付,申請審議。
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未據被告提供(僅於審定書記載要旨) 【勞動部109.09.24勞動法爭字第10900177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要旨(主文: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就勞保局109.06.20保職簡字第109021058413號函申請審議 檢附成大醫院出具「第4、5腰椎椎體滑脫」、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出具「第1第2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節腰椎第1級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左足踝關節炎、兩膝及手部指關節多處尿酸聚積、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管狹症」等診斷書及臺南醫院病歷及光碟片佐證。
.審定駁回要旨: ①本件前經勞保局將王君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其X光報告為腰椎第2/3節、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退化、骨刺,故腰椎脊椎滑脫症非新近職傷,乃自身普通疾病;
按腰椎扭傷及拉傷,後行復健,療養期間傷後1個月已足,同意續請給付109.01.08至109.01.19,109.01.20可復工,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該局乃參酌上開醫理見解核定如前述。
②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
惟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㈠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12.19門診病歷主訴,當日上午跌倒致下背痛,依病史,王君之工傷並無神經症狀,不需住院或手術,以腰椎扭拉傷而言,原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01.19已為合理。
㈡王君X光影像顯示為第4/5腰椎輕微滑脫,為常見退化病變,與工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須任何介入治療,此部分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送達日:109.09.29】 (提起訴願期限109.11.03/加在途期間) .訴願 109.12.11 110.05.10 原告就爭議審定提起訴願,訴願書繫屬勞保局日109.12.11 【勞動部110.05.10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不受理。
.審定書於109.09.29送達,訴願期間至109.11.03(加計在途),原告於109.12.11提訴願,訴願逾期。
109.05.25 臺南醫院 .腰椎脊椎滑脫症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5.25)】 (主治:趙亮鈞) .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05.11來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經診治後於109.05.25回診,建議後續手術治療。
109.06.09 臺南醫院 .腰椎扭傷及拉傷 .腰椎脊椎滑脫症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6.09)】 (主治:王瀅瑄) .診斷:⒈腰椎扭傷及拉傷⒉腰椎脊椎滑脫症。
.醫囑:因上述疾病於109.03.31、04.09、04.16、04.23、04.30、05.07、05.14、05.21、06.02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109.03.31至今接受復健治療共54次,宜持續追蹤治療。
Ⅲ 109.06.11 .關聯日 109.08.10 109.08.14 109.10.10 109.11.20 110.06.07 110.08.10 【本件申請】 .申請日 109.06.11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傷病日108.12.19/職業傷病 .申請職傷病症:「腰椎拉傷及扭傷」、「腰椎脊椎滑脫症」 .請領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日數109.04.01-109.06.08(共69日) .特約醫師審查 109.08.10 【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109.08.10)】 .勞保局詢問 原告以108.12.19工作受傷患「①腰椎扭傷及拉傷」、「②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請領109.04.01-109.06.08(共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案就①核定給付至109.01.19(共29日)) 就②成因為何、與108.12.19事故有無因果相關、加重病情(大於50%)、為職業傷或或普通傷病?其本次申請給付69日是否合理、或應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109.08.10) 108.12.19當天上午接近跌倒,造成急性下背痛,腰椎HIVD病史 X光:(…內容略…) 109.02.04 NCV:雙側(…內容略…)神經根病變 109.05.14 MRI:退化性腰椎併狹窄(…內容略…) 依病歷記載與影像學MRI報告,前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延長給付。
腰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有過去相關病史,上述事故不致造成②之發生,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核定。
【本件標的】 .不予給付函 109.08.14 【勞保局109.08.14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函覆要旨 原告以「①腰椎扭傷及拉傷」、「②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請領109.04.01-109.06.08(共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就①前已給付29日,依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影像醫學及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有過去相關病史,且上述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之發生,非職傷或加重,另前項給付已合理,續請不給付」,上開69日申請,不予給付,且②屬普通疾病。
【本件標的】 .申請意旨 .特約醫師審查 109.10.10 .爭議審定書 109.11.20 【原告申請審議】 .請求審議:「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為職傷請求給付 .檢附證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7.08)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8.27) 【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109.10.10)】 .勞動部詢問 本件王建添傷病給付案。
請您審查: ⑴王君之「第4/5腰椎輕微滑脫」前經您審查認非屬職業傷害,另其「椎管狹窄」是否為職業傷害所致? ⑵王君主張「103.02.19」工作中滑倒受傷導致「第4、第5腰椎椎體輕微滑脫」是否合理?與「108.12.19」之工傷有無因果關係?以上敬請惠賜卓見。
謝謝。
.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本件申請人述103.02.19及108.12.19工傷造成腰椎第4/5腰椎輕微滑脫及椎管狹窄,申請職災給付,其已述及惟其腰椎輕微滑脫為自身退化病變,椎管狹窄可為滑脫或韌帶退化造成,同屬普通傷病。
依成功大學證明申請人103.02.19跌倒腰部著地,X光檢查發現輕度第4/5腰椎滑脫,無神經症狀,如前述應為自身退化病變非職災,更確定108.12.19之工傷非造成第4/5腰椎滑脫之原因。
【勞動部109.11.20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1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要旨(主文: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就勞保局109.08.14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請審議 檢附成大醫院出具「第4、5腰椎椎體滑脫」等診斷書及成大醫院病歷佐證。
•審定駁回要旨: ①本件前經勞保局將王君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病歷記載、影像學及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有過去相關病史,且上述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之發生,非職傷或加重;
另前項給付已屬合理,續請不給付。
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該局乃參酌上開醫理見解核定如前述。
②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
惟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王君自述103.02.19及108.12.19工傷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椎管狹窄,惟其腰椎輕微滑脫為自身退化病變,而椎管狹窄可為滑脫或韌帶退化造成,同屬普通傷病;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證明王君103.02.19跌倒,腰部著地,X光檢查發現輕度第4/5腰椎滑脫,無神經症狀,如前述應為自身退化病變,非職災,108.12.19之工傷非造成第4/5腰椎滑脫之原因。
【本件標的】 .訴願決定 110.06.07 【原告訴願書(狀載日109.12.10/收文日109.12.11)】 .訴願要旨:檢附以下證據主張為職業傷病 ①臺南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09.12.03) 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12.09) 【勞動部110.06.07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276號訴願決定書】 要旨(主文:訴願駁回): .本件經勞保局及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訴願人相關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定訴願人因108.12.19日事故所致「腰椎拉傷及扭傷」,給付至109.01.19止已屬合理,且所患「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管狹窄」為普通傷病。
上述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除依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訴願人之申請書件及診療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尚屬客觀公正,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
是以,勞保局核定訴願人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 付,且所患「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管狹窄」核屬普通傷病,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送達日:110.06.11(寄存郵局日)】 .本件起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0.08.10) 109.06.20 .第2 次申請勞保局109.06.20核定給付函 109.07.08 成大醫院 .腰椎脊椎滑脫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7.08)】(主治:郭浩然) .病名: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
.醫囑:患者因下背疼痛至本院求診,自述103.02.19工作中因踩到鐵管滑到,腰部著地,因疼痛難耐,隔日至台南醫院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體輕度滑脫,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症狀減輕而可忍受;
108.12.19上午,於工作中在樓梯失足而重心不穩,後傾之後腰部撞擊牆壁而未跌落地面,但因疼痛隨即至台南醫院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上述疾患,但經藥物與復健治療後改善有限,無法再工作休息迄今,故可合理推斷其疾患始自103.02.19工作中因踩到鐵管滑到,因108.12.19上午工作中失足腰部撞擊牆壁而加重,兩者皆與工作有關,應屬職業災害。
109.08.27 臺南醫院 .腰椎扭傷及拉傷 .腰椎脊椎滑脫症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9.08.27)】(主治:王瀅瑄) .診斷:⒈腰椎扭傷及拉傷⒉腰椎脊椎滑脫症。
.醫囑:患者自述於108.12.19於工作中在樓梯失足重心不穩,而於當天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至今接受門診診察26次,復健治療共155次,目前雙腳麻木腰部疼痛等症狀仍未完全解除,不宜從事負重及彎腰工作,需持續追蹤治療。
Ⅱ Ⅲ 109.08.28 109.09.24 109.11.20 .109.08.28/本次不予給付核定申請爭議審議 .109.09.24/第2 次核給之保險爭議審定書 .109.11.20/本次不核給之保險爭議審定書 109.12.03 臺南醫院 .腰椎扭傷及拉傷 .腰椎脊椎滑脫症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9.12.03)】 (主治:王瀅瑄) .診斷:⒈腰椎扭傷及拉傷⒉腰椎脊椎滑脫症。
.醫囑:患者自述於108.12.19於工作中在樓梯失足重心不穩,而於當天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109.06.09至今接受門診診察21次,復健治療共124次,目前雙腳麻木腰部疼痛等症狀仍未完全解除,不宜從事負重及彎腰工作,需持續追蹤治療。
109.12.09 成大醫院 .腰椎脊椎滑脫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12.09)】(主治:郭浩然) .病名: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
.醫囑:患者因下背疼痛至本院求診,自述103.02.19工作中因踩到鐵管滑到,腰部著地,故屬職業災害。
患者因疼痛難耐,隔日至台南醫院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體輕度滑脫,台南醫院病歷記載有活動角度受限與疼痛症狀,並非無神經症狀,但因治療後症狀減輕而可忍受,直至106.04.15因痛風求診,未再回診。
回顧病歷,患者因搬重物而致椎間盤脫出,2004年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有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證,當時未見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故推斷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為該次職傷所致,應屬合理。
患者自述108.12.19上午,於工作中在樓梯失足而重心不穩,後傾之後腰部撞擊牆壁而未跌落地面,但因疼痛隨即至台南醫院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第四第五腰椎體滑脫加劇,且神經傳導異常,故可合理推斷其疾患始自103.02.19工作中因踩到鐵管滑倒,因108.12.19上午工作中失足腰部撞擊牆壁而加重,兩者皆與工作有關,應屬職業災害。
Ⅱ Ⅲ 109.12.11 .原告就109.09.24第2 次核給之保險爭議審定書提訴願(逾期) .原告就本次核給之之保險爭議審定書提訴願(收文日) Ⅱ 110.05.10 .原告第2 次核給之訴願決定書(逾期駁回) Ⅲ 110.06.07 110.06.11 110.08.10 .原告本次核給之訴願決定書(110.06.07訴願駁回) 訴願書送達:110.06.11 寄存郵局日(寄存生效日110.06.21) .原告本件起訴(本院繫屬日110.08.10) 111.03.03 成大醫院 .病情鑑定書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 .詢問事項: 就「第4第5腰椎椎體滑脫」勞動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醫理認為無神經症狀,屬自身退化病變,與貴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有異,惠請診治醫師列舉認定之理由與依據(或認勞動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醫理有漏未考量處)。
.答覆: 1.患者因下背疼痛至本院求診,自述103.02.19工作中因踩到鐵管滑到,腰部著地,因疼痛難耐,隔日至台南醫院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體輕度滑脫,台南醫院病歷記載有活動角度受限與疼痛症狀,皆可歸屬為神經症狀,且為腰椎椎體滑脫之典型症狀,並非如勞工保險局所認為之無神經症狀。
2.腰椎椎體輕度滑脫雖可能由自身退化所致,但也可由撞擊引起。
回顧病歷,患者因搬重而致椎間盤脫出,2004年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有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證,當時未見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故推斷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為該次職傷所致,應屬合理。
3.反之,未有證據顯示患者2004年未有椎體滑脫,至103.02.19踩到鐵管滑到腰部著地後X光檢查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其間有自身退化所致之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
所謂「自身退化所致」純屬臆測。
111.04.13 【被告111.04.13保職傷字第1111301280函陳報狀】 .本院將成大醫院111.03.03病情鑑定書函請被告請特約醫師就成大病情鑑定書指摘有誤部分表示意見。
.經被告函復本陳報狀,惟陳報狀並未提出特約醫師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指稱部分為反駁之陳述意見,僅提出先前核定與審議時之特約醫師意見為陳報意見。
111.09.19 成大醫院 .病情鑑定書 (補充)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 .來函詢問事項如下: 就111.03.03鑑定書答覆2所載「故推斷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為該次職傷所致,應屬合理」,其中「該次」係指何次(係103.02.19之輕度滑脫、108.12.19滑脫加劇)? 依王建添之成大醫院病歷,其94年間職業傷病之「椎間盤突出」與103.02.19、108.12.19之「腰椎椎體滑脫」是否為相同疾病,該94年之「椎間盤突出」與103、108之「腰椎椎體滑脫」有無關係(是否屬勞動部所稱之「自身退化病變」範圍內,參見109.08.10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答覆: 就111.03.03鑑定書答覆2所載「故推斷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為該次職傷所致,應屬合理」,其中「該次」係指103.02.19之職傷。
個案94年間職業傷病之「椎間盤突出」與103.02.19、108.12.19之「腰椎推體滑脫」並非相同疾病,該94年之「椎間盤突出」與103、108之「腰椎椎體滑脫」應無關係,因94年之磁振造影未有「腰椎椎體滑脫」之發現,故無勞動部所稱之「自身退化病變」(腰椎椎體滑脫)之證據。
【以下空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公布;
民國 111 年 05 月 01 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三 款 傷病給付 第 42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03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第 107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5 條(同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9 條(節錄第1-4 項)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28 條(同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 30 條(同民國 101 年 12月 29 日)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第 34 條(同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同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56 條(同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
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 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相關授權命令與行政規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同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1 條(民國 105 年 07 月01 日)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發布;
民國 111 年 05 月 01 日施行)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職業傷病事項。
六、失能等級事項。
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修正前規定] 第 2 條(民國 105 年 07 月01 日)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民國 105 年 07 月01 日)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全文修訂並更名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相關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05.16勞保 3 字第 1000013407 號】 .要旨: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而在傷病醫療期間內有工作事實者,雖工作時間甚短,仍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全文內容: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依本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規定,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查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據此,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有工作事實者,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04.06勞保 3 字第 1000008646 號】 .主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3月24日保給傷字第10060147420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05.16(90)臺勞保 3字第 0000000 號】 .要旨: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應核定不再給付,如被保險確實無法工作者,應檢具公立或教學醫院診斷證明重新審核 .全文內容:勞保局為審慎審核該項給付,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該局即逕予核定不再給付,並基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通知被保險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
又鑑於國內公私立醫療院所規模設備大小不一,告知逕至公立或教學醫院評估診斷開具證明,乃係取其設備較為周全,診斷較具公信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6.09(89)臺勞保三字第 0000000 號】 .要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不能工作」之定義及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相關疑義 .全文內容: 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⑵有關所詢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生理運動範圍」疑義,查被保險人罹患傷病經治療終止後上肢機能遺存障害者,由各相關專科醫師依醫學原理就個案障害情形評定其殘廢程度,如係以生理運動範圍作為審定上肢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者,亦應由醫師測定各關節喪失運動範圍程度開具殘廢診斷書,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審核殘廢給付。
又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及訴願法之規定,尋求行政救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3.30(89)台勞保三字第 0000000 號 .要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釋疑 .全文內容:有關傷病給付請領條件之「正在治療中」一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上開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 (包括復健治療、藥務治療等) 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
行政法院就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相關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353 號判決】(99.06.23宣判) .五、(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條文從略,下同)…」同法第36條規定:「…(略)…」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高雄高等行政法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110.07.29宣判) .四、(二)原判決認勞委會89年6月9日函及100年4月6日函在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的條件外,擴張「亦無一般工作能力」「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限制,又忽略尚有「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致排除有一般工作能力但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之權益,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拒絕適用上開函釋,固非無見。
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須符合「因職災所生之傷病」「不能工作」「不能取得原有薪資」及「尚在治療中」等4項要件,始得准予核付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申請。
倘被保險人非屬「不能工作」之情形,縱有未取得原有薪資之情事,亦無從依該規定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
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原理,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謂「不能工作」,除物理上顯然不能工作者外,尚包括醫囑認為依其病狀在療養管理上尚不適宜工作,而仍須復健療養,否則將因工作導致病狀惡化之情形。
亦即:應以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能否從事一般性之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斷標準,而非以不能從事職災發生前之原職務工作予以判定。
如其傷病後之情況,雖有減低工作能力,但經治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後,倘已恢復達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或確有工作之事實,足認具備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即與上開「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合,尚無從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或無法從事原職務,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而得依同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請求補償。
蓋此情往往與勞工意願、雇主對於工作安排、調配等因素相關,尚難作為判定是否「不能工作」之唯一依據。
準此,勞委會89年6月9日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及100年4月6日函:「……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所闡釋之意旨,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亦難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之情形,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非無據。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81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