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簡,80,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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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局長,業於111年1月16
  6. 貳、爭訟概要:原告為○○○○○○○○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
  7. 參、本件原告主張:
  8. 一、關於異常事件:原告平常之例行工作,需長時間、高專注、
  9. 二、關於工時與超時時數之認定:爭議審定決定認定按被告計算
  10. 三、所謂高危險因子部分:縱使原告體檢時曾有高血脂、體重過
  11. 肆、被告則以:
  12. 一、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
  13. 二、原告所稱106年12月5日代送商結束合作關係不符合參考指引
  14. 三、本案原告發病前1週內未達參考指引「短期工作過重」之認
  15. 四、原告發病前6個月內未達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
  16. 五、原告106年6月3日之體檢報告結果顯示其仍有OOOO疾病促發
  17. 六、綜上,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上開參考指引
  18. 伍、兩造之爭點:
  19. 一、原告所稱106年12月5日之代送商結束合作關係事件是否符合
  20. 二、原告發病前1週內工作負荷是否符合參考指引「短期工作過
  21. 三、原告發病前6個月內工作負荷是否符合參考指引「長期工作
  22. 四、原告106年6月3日之體檢報告結果是否已無腦心血管疾病促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應適用之法令:
  25. (一)勞工保險條例
  26.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
  27.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28. (四)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
  29. (五)財政部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2271
  30. 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
  31. 三、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
  32. 四、原告所稱106年12月5日代送商結束合作關係不符合參考指引
  33. 五、本案原告發病前1週內未達參考指引「短期工作過重」之認
  34. 六、原告發病前6個月內未達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
  35. 七、原告106年6月3日之體檢報告結果顯示其仍有腦心血管疾病
  36. 八、綜上,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上開參考指引
  37. 九、本件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38.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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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盧恒峯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鍾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局長,業於111年1月16 日由陳琄代理局長,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陳琄代理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為○○○○○○○○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業務主任,主要從事通路管理、前往各通路量販店門市從事管理、盤點、商化、文書資料製作等工作,於106年12月5日當日下班家中晚餐後,由原告之妻發覺異狀,因「○○○○○○○○○○○○○○○○○○○○○○○○OOOOOOOO○○○○○○○○○○○○○○○○○○○○○○○○○○○○○○○○○○○○○○○○○○○○O」就診治療,申請106年12月5日至108年5月2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財政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109年8月6日保職傷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定所請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12月8日至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1日出院止,共204日計新臺幣(下同)10萬3,02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財政部以110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異常事件:原告平常之例行工作,需長時間、高專注、高壓力工作負荷,並須長距離開車,身心狀況已達一般人負荷能力之極限,原告再遇上當天突發因代送商認為傭金太少,陸續動搖不願再合作,已影響OOOO公司在南部縣市(原告的業務範圍)貨品之配送,原告須緊急尋覓在高屏地區新的代送商,備感壓力沈重,又在當天下午接獲雲嘉代送商魏老闆提出無法繼續合作之要求,原告感到極度緊張,更加上病發前當天下班回家又因收到OO路上OOOOO店有到貨之訊息而須外出補貨之,緊急公務而外出,再加上長期工作勞累之緊張的壓力與疲勞累積無法緩解,應屬上開指引中所稱的突發的『異常事件』。

二、關於工時與超時時數之認定:爭議審定決定認定按被告計算之原告工作時數統計表,其發病前6個月加班時數統計約11分至55小時3分,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超過工作時數約8至21小時云云,加班時數認定之落差太大,難謂無草率之處。

再者,與被告109年8月6日保職傷字第OOOOOOOOOOO號函理由認為原告在『發病前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約21小時19分』云云,前後認定差距亦有明顯差異,且此部分認定之具體理由及所憑證據未予詳加具體說明,又與原告提出的工時統計表及相關佐證(包括原告提出的日報表及依據GOOGLE地圖行車里程時間查詢等資料均在原卷內資料)有很大差距。

亦與原告提出的OO醫院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意見,認為原告發病前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粗估超過80小時之判斷明顯不同。

三、所謂高危險因子部分:縱使原告體檢時曾有高血脂、體重過重、肝功能異常、高血壓之症狀,亦不能排除原告之職業活動是造成『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之原因。

原告於105年12月7日的體檢報告雖記載有高血脂症、體重超重、肝功能異常、高血壓。

但第二年的體檢報告(106年6月3日)原告的血脂肪已屬正常,可見原告之體質尚非屬出血性腦中風之高危險群,縱使原告105年12月7日體檢時曾有高血脂、體重過重、肝功能異常、高血壓之症狀,亦不能排除原告之職業活動是造成出血性腦中風原因之一。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又OOOOOO疾病致病原因甚多,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主要因素,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

惟如「職業上的工作負荷」是造成腦心血管疾病「促發或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

至勞工腦心血管疾病之促發與其職業因素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應由專科醫師審查認定。

而為降低此一因果關係認定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勞動部特訂定上開參考指引,由專科醫師依據該指引,就勞工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其就診病歷等資料,整體評估「工作負荷」(包含異常事件、短期或長期負荷過重)所引起的風險,及其對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是否構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的主要原因綜合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Q&A參照,乙證19〕,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稱106年12月5日代送商結束合作關係不符合參考指引定義之「異常事件」:1.關於「異常事件」之認定,依參考指引之3.1應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其又可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另依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之(二)「接近發病時期所伴隨的精神緊張之工作相關事件」計有:因職業災害造成嚴重受傷或疾病、與發生重大事故及災害直接相關、經歷(目擊)悲慘的事故或災害、被追究重大事故(事件)的責任、工作上嚴重失誤、未達成限時工作內容、工作異動(調職、人員調配、職務轉換、派任等)、與上司及客戶等產生重大紛爭(乙證18,第2554頁)。

2.原告主張其106年12月5日拜訪高屏代送商,處理OOOOO代送事宜,OO主任在其請託下願意暫時幫忙,下午4點多又接獲雲嘉代送商O老闆提出無法繼續合作之需求為其異常事件。

惟原告係受僱OOOO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從事通路管理、前往各通路量販店門市從事管理、盤點、商化等工作,另參原告提供之日報表106年6月22日、6月26-30日、7月1日、7月17日、7月20日、8月1日、8月15日、9月29至30日、10月11-13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9日、11月23至24日及12月4日皆記載原告拜訪代送商、接獲異動或結束合作關係通知之行程,顯見尋覓、維繫代送商之合作關及代送商結束合作關係之後續處理係屬可預見且為其日常工作內容之一部分,則參諸上開參考指引所列「接近發病時期所伴隨的精神緊張之工作相關事件」之標準,即「被追究重大事故(事件)的責任、工作上嚴重失誤、未達成限時工作內容、工作異動(調職、人員調配、職務轉換、派任等)、與上司及客戶等產生重大紛爭」,實難謂其所稱106年12月5日接獲代送商欲結束合作關係事件之強度已達參考指引所稱之「異常事件」。

是以,被告特約醫師所稱「盧君所述之異常事件乃尋覓代送商,這在商場上並非罕見之情況,不致於構成異於尋常的身心壓力」、「其所述情形為業務工作常見之情形,尚不得視為特殊壓力事件」一節,自非僅為其主觀之臆斷,應屬客觀有據。

三、本案原告發病前1週內未達參考指引「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1.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依參考指引3.2應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2.查原告發病前1週(即11月29日至12月5日)之工作日報表僅11月30日、12月1日、12月4日及12月5日計4日之行程,工作項目大致為拜訪店面處理到貨、補貨、抄貨及整理排面較為例行性之事務,實難謂已符合上述「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之標準,自不符合「短期工作過重」之要件。

四、原告發病前6個月內未達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1.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依參考指引3.3應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為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1)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2)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 、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 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

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 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2.查原告係擔任業務主任工作,工作地點非於辦公室內,故無打卡紀錄可稽。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過勞之認定須有「工作負荷過重」之事實,有關工作時數具體暴露證據之採認,雖不限於制式的出勤打卡紀錄,惟仍應提供同事或客戶證明及電子郵件、社群網路訊息(SNS)、通訊軟體紀錄(如LINE、微信等)、大眾交通系統時間紀錄(如GPS、悠遊卡、ETC等)、行車紀錄或發稿紀錄等其他以電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訊設備記載的資料(乙證19,第2563頁)。

3.原告雖檢附OO醫院職業醫學科開立之診斷書,認其發病前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粗估超過80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診斷基準」,應屬職業病。

惟原告與其雇主OOOO公司之間有勞資爭議,雙方主張之工時差異甚大,而OO診斷書所載加班時數係依據原告片面之自述所開立,並非原告已舉證其確有加班時數達80小時之證據,故被告無法逕依該診斷書核定按職業病辦理。

4.有關原告主張之相關工作內容,前經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函請OOOO公司表示意見,據該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以優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二)盧OO君稱其工作內容繁多而需時常超時工作,且工作地點遍及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金門、澎湖等縣市,其需日行2、300公里云云。

然查,上開地區僅是本公司針對客戶所為之分區,實際上業務人員之每日工作內容係由員工自行安排,自行決定拜訪客戶之數量與行程,且本公司亦無規定每日應拜訪之最低客戶數量。

此外,客戶如有訂單需求,亦係由客戶直接與本公司臺北辦公司之業務助理人員聯繫處理;

至於本公司各大系統銷售點均係由客戶自行上貨陳列,於OOO據點本公司更有聘請專櫃人員陳列商品,業務人員並不需要前往銷售點陳列商品。

(三)再者,本公司與業務人員係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約8時30分至18時(含中午休息1.5小時),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自行安排訪客行程,並填載日報表回報本公司作為該日之工作紀錄。

業務人員倘認遇有特殊事由而須加班者,即應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核准,就此盧君知之甚詳,此有盧君於106年6月18日因支援婦幼展而向本公司申請加班,並於106年7月2日向本公司申請補休之紀錄可參(乙證5,第1841頁)。

惟查,盧君於發病前六個月之平常工作日均無事先申請加班或補休之紀錄,顯見其無加班需求、亦無延長或超時工作之情事。

(四)此外,盧君辯稱其自宅住處駕車出門至返回住處止,均屬工作時間云云。

經查,所謂『自宅住處駕車出門至返回住處止』乃係為計算其駕車之公里數,據此折算本公司給予盧君之油費補貼,此油費補貼乃屬恩惠性給付、福利措施,與其工作時間之認定並無關聯。

況且,即使駕車外出有處理非本公司業務之情形,本公司亦未扣除油費補助,更可得出此油費補貼之計算式與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均無法勾稽,亦無關聯。

而業務人員雖無固定辦公地點,但仍應以自住處離開至第一個拜訪之客戶處所或銷售據點止,為上班之通勤時間;

並自離開最後一個客戶處所或銷售據點起至返回住處止,為下班之通勤時間。

倘業務人員如盧君所稱無通勤時間、工作時間不應扣除通勤時間者,豈非對於有固定提供勞務處所之勞工極為不公,且也與工作時間係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之定義不符,是以,上下班通勤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三、…(三)…2.再者,盧君發病前曾於105年12月7日至台南市OO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當時其自行填寫:『過去1個月,平均每週工時為40小時;

過去6個月,平均每週工時為40小時』(乙證5,第1843頁),顯示其工作長期以來均無需要加班之情形。

3.從盧君於105年6月至11月期間之行車『日報表里程數』,在106年6月至11月平均『日報表里程數』減少11公里(乙證5,第1845頁),依日報表里程數減少,及上揭發病當月及發病前六個月之日報表可證,均與盧君所述其發病當月及發病前每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有間。」

是以,從上述說明可知,OOOO公司設有申報加班制度,且原告亦知悉如何申請,惟其僅於106年6月18日因支援婦幼展而有申請加班之紀錄,又依原告提供之薪資清冊(乙證1,第101頁),其106年12月5日發病前6個月僅於106年6月有1,033元加班費之紀錄,其餘月份之金額皆為0元;

此外,原告發病前1年之健康檢查紀錄(105年12月7日)自承過去6個月(即105年6月至11月)平均每週工時40小時,再參以其發病前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之行車『日報表里程數』反較105年6月至11月平均『日報表里程數』減少11公里,益證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發病前6個月並無超時工作80小時以上之情事。

5.再查,有關原告發病前工作時數之計算,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客觀佐證資料,其所附資料主要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日報表、google最佳路徑推算路程時間、訪視店面時所拍攝照片、文書處理之電子郵件及部分店面相關人員之簽名等資料,並以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日報表所載工作行程及以google最佳路徑推算路程時間逐日推算每日工時。

惟經檢視其工作日報表,僅簡略記載其每日訪店之工作行程,且僅有部分行程經店面相關人員簽章確認,未經OOOO公司蓋章佐證,無法知悉其個別訪店行程之抵達及離開時間,自無從據此推算工作時數。

6.原告所附資料中較客觀之電子紀錄資料僅有訪視量販店時所拍攝照片及文書處理之電子郵件。

而被告計算工時之方式係逐日檢視原告訪視量販店時所拍攝照片及文書處理電子郵件之時間點,如提前或超過表定之工作時間(8:30-18:00,參原告與雇主之勞動契約)(乙證5,第1833頁),即採為加班工時 ,如係在表定時間內,則從寬以表定工時為當日之工時。

被告製作之工作時數統計表(乙證13)即係以該方式計算,其發病前6個月(自發病當月起算)加班工時統計分別為17時14分、0時11分、7時45分、24時56分、22時42分、55時3分。

其發病前1個月未達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之任一期間(即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的平均超時工作時數約8至21小時,未達80小時,以上皆未達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基準。

則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所稱其工作時數未達認定基準,亦屬有據。

五、原告106年6月3日之體檢報告結果顯示其仍有OOOO疾病促發之危險因子: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7日的體檢報告雖記載有OOOO、○○○○○○○○○○○○○○。

但第二年的體檢報告(106年6月3日)原告的血脂肪已屬正常,可見原告之體質尚非屬出血性腦中風之高危險群一節。

惟依原告106年6月3日之體檢報告有關「身體檢查部分」(乙證1,第340頁),記載其有「○○○○○○○○○○○○○○O」,則原告於106年6月3日雖無OOO之病情,惟仍有若干OOOO疾病之危險因子。

是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乙證2),「105年12月7日體檢報告:○○○○○○○○○○○○○○○○○○○OOOOOOO○○○○○○○○○○○○○○○○○○○○OOO功能異常。

屬出OOOOO之高危險群。

..」,自屬有據。

2.況且,OOOOOO疾病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原告需舉證確有「職業上的工作負荷」,且與疾病之促發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參照),始得認定為職業病,非僅謂不能排除職業活動是造成疾病促發之原因即可據以認定為職業病。

本案原告發病前既仍有多個促發OOOO疾病之危險因子,復無法舉證其確有足以造成疾病促發之「職業上的工作負荷」,自難謂其所患係屬職業病。

六、綜上,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上開參考指引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審查意見中並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即認其所患不符職業促發OOO及OO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稱106年12月5日之代送商結束合作關係事件是否符合勞動部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定義之「異常事件」?

二、原告發病前1週內工作負荷是否符合參考指引「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

三、原告發病前6個月內工作負荷是否符合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的認定標準?

四、原告106年6月3日之體檢報告結果是否已無腦心血管疾病促發之危險因子?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工保險條例⒈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⒉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⒊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 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⒈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 業傷害。」

⒊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四)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略以, 1.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 嚴重之異常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 作環境變化事件。

2.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 工作。

3.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 顯疲勞的累積,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 ,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A.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有極強之相關性做出判斷。

B.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 、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 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 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C.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 ,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 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 弱;

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 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 評估。

) 4.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 為其他疾病促發者;

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 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 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

(五)財政部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之勞 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略以:「勞工在事業場所 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 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 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 …。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 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 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 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再者,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已達違法程度外,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又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甚多,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主要因素,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

惟如「職業上的工作負荷」是造成腦心血管疾病「促發或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

至勞工腦心血管疾病之促發與其職業因素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應由專科醫師審查認定。

而為降低此一因果關係認定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勞動部特訂定上開參考指引,由專科醫師依據該指引,就勞工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其就診病歷等資料,整體評估「工作負荷」(包含異常事件、短期或長期負荷過重)所引起的風險,及其對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是否構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的主要原因綜合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Q&A參照〕(原處分卷4第0000-0000頁),合先敘明。

四、原告所稱106年12月5日代送商結束合作關係不符合參考指引定義之「異常事件」:1.經查,關於「異常事件」之認定,依參考指引之3.1應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其又可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另依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之(二)「接近發病時期所伴隨的精神緊張之工作相關事件」計有:因職業災害造成嚴重受傷或疾病、與發生重大事故及災害直接相關、經歷(目擊)悲慘的事故或災害、被追究重大事故(事件)的責任、工作上嚴重失誤、未達成限時工作內容、工作異動(調職、人員調配、職務轉換、派任等)、與上司及客戶等產生重大紛爭(原處分卷4第2554頁)。

2.原告主張其106年12月5日拜訪高屏代送商,處理OOOO部代送事宜,桂格主任在其請託下願意暫時幫忙,下午4點多又接獲雲嘉代送商O老闆提出無法繼續合作之需求為其異常事件。

惟原告係受僱OOOO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從事通路管理、前往各通路量販店門市從事管理、盤點、商化等工作,另參原告提供之日報表106年6月22日、6月26-30日、7月1日、7月17日、7月20日、8月1日、8月15日、9月29至30日、10月11-13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9日、11月23至24日及12月4日(原處分卷1第386-497頁)皆記載原告拜訪代送商、接獲異動或結束合作關係通知之行程,顯見尋覓、維繫代送商之合作關及代送商結束合作關係之後續處理係屬可預見且為其日常工作內容之一部分,則參諸上開參考指引所列「接近發病時期所伴隨的精神緊張之工作相關事件」之標準,即「被追究重大事故(事件)的責任、工作上嚴重失誤、未達成限時工作內容、工作異動(調職、人員調配、職務轉換、派任等)、與上司及客戶等產生重大紛爭」,實難謂其所稱106年12月5日接獲代送商欲結束合作關係事件之強度已達參考指引所稱之「異常事件」。

是以,被告特約醫師所稱「盧君所述之異常事件乃尋覓代送商,這在商場上並非罕見之情況,不致於構成異於尋常的身心壓力」、「其所述情形為業務工作常見之情形,尚不得視為特殊壓力事件」一節,自非僅為其主觀之臆斷,應屬客觀有據,符合參考指引之評估標準,洵屬可採。

五、本案原告發病前1週內未達參考指引「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1.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依參考指引3.2應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2.查原告發病前1週(即11月29日至12月5日)之工作日報表僅11月30日、12月1日、12月4日及12月5日計4日,此有上開日報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42-45頁)之行程,工作項目大致為拜訪店面處理到貨、補貨、抄貨及整理排面較為例行性之事務,實難謂已符合上述「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之標準,自不符合「短期工作過重」之要件。

六、原告發病前6個月內未達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1.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依參考指引3.3應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為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 (1)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2)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

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2.查原告係擔任業務主任工作,工作地點非於辦公室內,故無打卡紀錄可稽。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過勞之認定須有「工作負荷過重」之事實,有關工作時數具體暴露證據之採認,雖不限於制式的出勤打卡紀錄,惟仍應提供同事或客戶證明及電子郵件、社群網路訊息(SNS)、通訊軟體紀錄(如LINE、微信等)、大眾交通系統時間紀錄(如GPS、悠遊卡、ETC等)、行車紀錄或發稿紀錄等其他以電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訊設備記載的資料(原處分卷4第2563頁)。

3.原告雖檢附OO醫院職業醫學科開立之診斷書,認其發病前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粗估超過80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診斷基準」,應屬職業病。

惟原告與其雇主OOOO公司之間有勞資爭議,雙方主張之工時差異甚大,而OO診斷書所載加班時數係依據原告片面之自述所開立,並非原告已舉證其確有加班時數達80小時之證據,自無法逕依該診斷書遽認屬職業病。

4.有關原告主張之相關工作內容,前經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函請OOOO公司表示意見,據該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以優000000000號函復(原處分卷3第1821頁)略以,「二、..(二)盧OO君稱其工作內容繁多而需時常超時工作,且工作地點遍及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金門、澎湖等縣市,其需日行2、300公里云云。

然查,上開地區僅是本公司針對客戶所為之分區,實際上業務人員之每日工作內容係由員工自行安排,自行決定拜訪客戶之數量與行程,且本公司亦無規定每日應拜訪之最低客戶數量。

此外,客戶如有訂單需求,亦係由客戶直接與本公司臺北辦公司之業務助理人員聯繫處理;

至於本公司各大系統銷售點均係由客戶自行上貨陳列,於OOO據點本公司更有聘請專櫃人員陳列商品,業務人員並不需要前往銷售點陳列商品。

(三)再者,本公司與業務人員係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約8時30分至18時(含中午休息1.5小時),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自行安排訪客行程,並填載日報表回報本公司作為該日之工作紀錄。

業務人員倘認遇有特殊事由而須加班者,即應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核准,就此盧君知之甚詳,此有盧君於106年6月18日因支援婦幼展而向本公司申請加班,並於106年7月2日向本公司申請補休之紀錄可參(原處分卷3第1841頁)。

惟查,盧君於發病前六個月之平常工作日均無事先申請加班或補休之紀錄,顯見其無加班需求、亦無延長或超時工作之情事。

(四)此外,盧君辯稱其自宅住處駕車出門至返回住處止,均屬工作時間云云。

經查,所謂『自宅住處駕車出門至返回住處止』乃係為計算其駕車之公里數,據此折算本公司給予盧君之油費補貼,此油費補貼乃屬恩惠性給付、福利措施,與其工作時間之認定並無關聯。

況且,即使駕車外出有處理非本公司業務之情形,本公司亦未扣除油費補助,更可得出此油費補貼之計算式與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均無法勾稽,亦無關聯。

而業務人員雖無固定辦公地點,但仍應以自住處離開至第一個拜訪之客戶處所或銷售據點止,為上班之通勤時間;

並自離開最後一個客戶處所或銷售據點起至返回住處止,為下班之通勤時間。

倘業務人員如盧君所稱無通勤時間、工作時間不應扣除通勤時間者,豈非對於有固定提供勞務處所之勞工極為不公,且也與工作時間係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之定義不符,是以,上下班通勤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三、…(三)…2.再者,盧君發病前曾於105年12月7日至台南市OO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當時其自行填寫:『過去1個月,平均每週工時為40小時;

過去6個月,平均每週工時為40小時』(原處分卷3第1843頁),顯示其工作長期以來均無需要加班之情形。

3.從盧君於105年6月至11月期間之行車『日報表里程數』,在106年6月至11月平均『日報表里程數』減少11公里(原處分卷3第1845頁),依日報表里程數減少,及上揭發病當月及發病前六個月之日報表可證,均與盧君所述其發病當月及發病前每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有間。」

此有該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以優000000000號函復(原處分卷3第0000-0000頁)附卷可稽。

5.是以,由OO公司函復說明可知,OOOO公司設有申報加班制度,且原告亦知悉如何申請,惟其僅於106年6月18日因支援婦幼展而有申請加班之紀錄,又依原告提供之薪資清冊(原處分卷1第101頁),其106年12月5日發病前6個月僅於106年6月有1,033元加班費之紀錄,其餘月份之金額皆為0元;

此外,原告發病前1年之健康檢查紀錄(105年12月7日)自承過去6個月(即105年6月至11月)平均每週工時40小時,再參以其發病前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之行車『日報表里程數』反較105年6月至11月平均『日報表里程數』減少11公里,益證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發病前6個月並無超時工作80小時以上之情事。

6.再查,有關原告發病前工作時數之計算,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客觀佐證資料,其所附資料主要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日報表、google最佳路徑推算路程時間、訪視店面時所拍攝照片、文書處理之電子郵件及部分店面相關人員之簽名等資料,並以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日報表所載工作行程及以google最佳路徑推算路程時間逐日推算每日工時。

惟經檢視其工作日報表,僅簡略記載其每日訪店之工作行程,且僅有部分行程經店面相關人員簽章確認,未經OOOO公司蓋章佐證,無法知悉其個別訪店行程之抵達及離開時間,自無從據此推算工作時數。

7.原告所附資料中較客觀之電子紀錄資料僅有訪視量販店時所拍攝照片及文書處理之電子郵件。

而被告計算工時之方式係逐日檢視原告訪視量販店時所拍攝照片及文書處理電子郵件之時間點,如提前或超過表定之工作時間(8:30-18:00,參原告與雇主之勞動契約)(原處分卷3第1833頁),即採為加班工時,如係在表定時間內,則從寬以表定工時為當日之工時。

被告製作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原處分卷4第0000-0000頁)即係以該方式計算,其發病前6個月(自發病當月起算)加班工時統計分別為17時14分、0時11分、7時45分、24時56分、22時42分、55時3分。

其發病前1個月未達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之任一期間(即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的平均超時工作時數約8至21小時,未達80小時,以上皆未達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基準。

則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所稱其工作時數未達認定基準,亦屬有據。

七、原告106年6月3日之體檢報告結果顯示其仍有腦心血管疾病促發之危險因子: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7日的體檢報告雖記載有高血脂症、體重超重、肝功能異常、高血壓。

但第二年的體檢報告(106年6月3日)原告的血脂肪已屬正常,可見原告之體質尚非屬出血性腦中風之高危險群一節。

惟依原告106年6月3日之體檢報告有關「身體檢查部分」(原處分卷1第340頁),記載其有「血壓偏高、體重過重、肝功能異常」,則原告於106年6月3日雖無高血脂之病情,惟仍有若干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

是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表示「105年12月7日體檢報告:高血脂、體重過重、肝功能異常、高血壓。

106年6月3日體檢報告:高血壓病史、血壓偏高、體重過重、肝功能異常。

屬出血性腦中風之高危險群,故所患不屬職業病」(原處分卷3第0000-0000頁),自屬有據。

2.況且,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原告需舉證確有「職業上的工作負荷」,且與疾病之促發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參照),始得認定為職業病,非僅謂不能排除職業活動是造成疾病促發之原因即可據以認定為職業病。

本案原告發病前既仍有多個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復無法舉證其確有足以造成疾病促發之「職業上的工作負荷」,自難謂其所患係屬職業病。

八、綜上,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上開參考指引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審查意見中並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即認其所患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

九、本件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並依上開參考指引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審查意見中並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即認其所患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一致認定原告所患「右側出血性腦中風」 雖仍留左側肢體偏癱,非屬職業病。

又特約專科醫師除依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之申請書件、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

則勞保局核定原告所請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清單: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皆為影本) 頁碼 乙證1 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1-1728 乙證2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0000-0000 乙證3 108年8月29日保職簡字第OOOOOOOOOOOO號函(訴訟標的) 0000-0000 乙證4 第1次審議申請書件 0000-0000 乙證5 108年11月28日保職傷字第OOOOOOOOOOO號函 0000-0000 乙證6 108年12月26日保職傷字第OOOOOOOOOOO號函 0000-0000 乙證7 109年1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 0000-0000 乙證8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0000-0000 乙證9 109年3月12日保職傷字第OOOOOOOOOOO號函 0000-0000 乙證10 第2次審議申請書件 0000-0000 乙證11 109年5月25日保職傷字第OOOOOOOOOOO號函 0000-0000 乙證12 109年7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 0000-0000 乙證13 工時表 0000-0000 乙證14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0000-0000 乙證15 109年8月6日保職傷字第OOOOOOOOOOO號函 0000-0000 乙證16 110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訴訟標的) 0000-0000 乙證17 110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OOOOOOOO20號訴願決定書(訴訟標的) 0000-0000 乙證18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0000-0000 乙證19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Q&A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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