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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號
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瑪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黃粲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359號訴願決定(原核定處分函:被告109 年12月28日保職傷字第10960411910號;
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10年3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30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1 年1 月16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於111.01.17 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以兆擎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前於109.04.14 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地面濕滑滑倒(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受有「多處挫傷、疑腦震盪、頸部挫傷併暈眩、右肩挫傷、左腕挫傷、右大足趾挫傷瘀腫、雙踝扭傷腫痛」傷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就該職業傷病向被告請領得109.04.18-109.06.03 期間(共4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㈡嗣原告再就該滑倒受傷同一事故,以其仍有「多處挫傷、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疑腦震盪」、「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雙肩挫傷併右肩部關節沾黏」傷病,向被告申請109.06.04-109.07.08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109.12.04),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被告以109.12.28保職傷字第1096041191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就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部關節沾黏」核定為職業傷害,發給109.06.04-109.06.16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申請期間不予給付(109.06.17-109.07.08,共22日。
下稱否准22日部分),另就所患「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挫傷」(下稱左肩傷病核定部分)核定認屬普通疾病,不予給付。
㈢原告不服系爭核定處分否准部分(否准22日部分、左肩傷病核定部分),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送請該部特約審查醫師審查結果(110.02.21 ),認系爭核定處分並無違誤,以該部110.03.22勞動法爭字第1100003012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下稱系爭審定書)。
㈣原告不服系爭審定書,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 年8 月9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359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維持系爭核定處分認定、系爭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日110.08.13)。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10.07 ),起訴請求:①就左肩傷病核定部分認定為職業傷病,命被告核給否准22日部分之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 萬2885元)、②命被告核給否准22日部分後接續之109.07.09-110.10.06 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26萬6489元(下稱後續給付請求部分)。
㈤本件繫屬後,被告將原告起訴檢附之成大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與起訴理由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左肩傷病核定部分應改認屬職業傷害並核給否准22日部分給付,被告即以110.12.01保職傷字第11010106871號函,撤銷系爭核定處分並依原告起訴請求核給否准22日部分之給付(下稱系爭改核處分)。
惟原告再於110.12.28具狀擴張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核給否准22日部分後續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至110.12.15(下稱擴張後續給付請求部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受之職業傷害,自109.04.22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歷經各科、各項超音波檢查,至110.03.03 超音波檢查仍顯示原告因該事故所受職業傷害後遺症仍然存在,被告系爭核定處分、訴願決定機關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否准22日部分給付,另就左肩傷病核定部分審認為普通傷害,係有違誤,爰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核定處分、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命被告核給否准22日部分給付、後續給付部分。
四、被告答辯㈠就原告起訴之左肩傷病核定部分、核給否准22日部分,於本件繫屬後,已由被告系爭改核處分撤銷系爭核定處分,並核給原告此部分申請金額,系爭核定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定處分,其程序自不合法。
㈡就原告起訴之後續給付請求及擴張後續給付請求部分,因此部分請求,現由被告審查中,尚未經訴願程序,是此部分請求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程序規範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者,須經相對人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不服核定處分結果,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此外,尚待查明當事人是否已踐行訴願程序,而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倘其未於期間踐行訴願程序,即使闡明抗告人轉換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亦非適法。
然給付訴訟之提起,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倘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
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系爭核定處分准給部分聲請,而否准22日部分並就左肩傷病核定部分認屬普通傷害(109.12.28),就上開否准與認定非職業傷害部分,經原告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機關以系爭審定書(110.03.22)、系爭訴願決定(110.08.09)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就左肩傷病核定部分認定為職業傷病,命被告核給否准22日部分與後續給付請求部分之補償金。
被告則於訴訟繫屬後,以系爭改核處分撤銷系爭核定處分而將左肩傷病核定部分認定為職業傷病並核給否准22日部分補償金(110.12.01),原告再將後續給付請求部分擴張為擴張後續給付請求部分聲明(110.12.15)之申請與爭訟過程,有各該處分卷案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前述程序規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後續給付請求部分與其後擴張之擴張後續給付請求部分,尚未經被告為准否核給處分,自未經訴願程序,是其此部分起訴請求,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程式;
而就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核定處分請求核給否准22日部分補償金部分,應已經系爭改核處分撤銷系爭核定處分並為核給,是其此部分之起訴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審定書與系爭核定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及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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