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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羅文皇
上列原告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本院貼心提醒:如本件尚未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請勿向本院繳款以免浪費,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不必繳費)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2項所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查本件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且原告本件係以郵寄「訴願書」之格式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法認定本件是否業經訴願程序,因此原告應更正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書(倘原告本件行政處分尚未提起訴願,應先依照原處分書所載救濟教示之記載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結果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其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訴願書方式提出,且僅表明原告姓名外,漏未表明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何,原告之起訴程式容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提出訴訟,載明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及載明訴訟標的即訴願決定書字號,以及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狀內補充敘述起訴之原因事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以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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