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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0月6 日府法濟字第1101195469號訴願決定(被告機關裁處書字號:①110 年4 月19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②110 年4 月19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事件(參見附錄法條,下同),並依同法第17條以起訴時定管轄之有無,如原告起訴如無管轄權者,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經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經被告機關依同法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下列2 件裁處書裁罰,經原告就該2 件裁罰處分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臺南市政府110 年10月6 日府法濟字第1101195469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0.11.24 收文,起訴狀記載收受訴願決定日110.10.15)。
㈠110年4月19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①罰鍰新臺幣7萬2000 元。
②限改日期110 年5月31日。
③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㈡110年4月19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同法第39條):①罰鍰新臺幣7萬2000元。
②限改日期110年5月31日。
③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三、裁定移送原因本件訟爭上開裁罰處分,均含有命限期改善之內容,該「限期改善」,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就該含「限期改善」裁罰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同條項第6款)。
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相同案例參見同院109訴209號)。
四、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條、第18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8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 民事訴訟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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