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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旻樺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二、經查,本件原告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南市政府」均列為被告機關,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原告誤將「臺南市政府」同列為被告,顯非適法。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更正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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