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聲,3,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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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一明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監簡字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公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涉入與富商翁茂鐘不當接觸案件,雖最終以行政懲處逾時,已無法懲處。

但實質上,情節確有接受宴飲、球敘、受贈襯衫及夾克等違法之舉,無庸置疑。

身為一位政府司判主事,知法犯法,漠視國家律法存在,為此聲請人提出請求,更換本案審理法官朱中和。

因本案審理法官之個人價值及道德,已嚴重偏頗,不足以擔審判職位,於主觀上實可預見,本案未來不能秉公做出裁決。

又受刑人於社會本是弱勢,當訴訟對象是政府行政機關,對照之下,聲請人認本案應更換另名法官審理,較無疑義。

公堂之下,應比照平等原則,進行訴訟程序。

再者,本案審理法官內在心證既已有瑕疵,如何能做出令人信服判決呢?故本案請改由清廉法官來審理,符合情理,並不為過等語。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查聲請人對本院法官朱中和聲請迴避,然因本院行政訴訟專業法庭,僅有3名法官,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朱中和法官,不得參與本件聲請迴避之合議裁定,則其餘法官不足法定人數為合議,故本件應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合先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法務部○○○○○○○之管理措施處遇,而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本院109年度監簡字10號)承審法官朱中和收案後,於109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起訴狀(詳本院109年度監簡字10號卷27至28頁)。

聲請人旋於109年12月11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暨於109年12月16日補正起訴狀(詳本院109年度監簡字10號卷9、33至41頁)。

至此,本案承審法官之審判作為,尚無不當或有偏頗情形。

且本案承審法官朱中和與聲請人或對造當事人(法務部○○○○○○○)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即本案承審法官與富商翁茂鐘間涉有不當接觸案件),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本院朱中和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或誤會。

與前揭法條所謂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尚屬有間。

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無據,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官兼院長 董武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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