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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廖偉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二編第三章),係就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相關證照號牌(本法第237條之1第1項,條文參見附錄,下同),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機關裁決為訴訟標的。
故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應向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後,始得以該裁決為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如為違規行為人逕以違規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裁18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31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檢舉資料後,以110.11.09 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為舉發(應到案日:110.12.24。
應到案處所:苗栗監理站),原告就該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應循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為救濟,原告對違規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111.03.10 府法濟字第111030550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移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由該局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處理在案(111.01.25南市交裁字第1110177848號函)。
依前述說明,其起訴顯有違背起訴程式,且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如不服該違規通知單(含其本件爭執之舉發程序),其救濟方式,應係於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參見違規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6點記載),如裁決機關查證後認舉發無誤,再向裁決機關申請製發裁決書,對該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0 元(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3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0款、第2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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