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1,交,19,202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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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洪繹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1年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65-SK0000000號、65-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分別於⑴110年11月11日21時16分許騎乘MNL-977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府東街口,及同時段於臺南市府東街與長榮路1段路口處,分別因「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及「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攝錄影像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檢舉,經警檢視該錄影光碟,認系爭機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及第SK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即附表第1、2案);

⑵於110年12月1日9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西區民族路與西華南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往東)」之違規,為民眾具證檢舉,經員警檢核檢舉資料,確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即附表第3案)。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提出申訴;

復於110年12月10日、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訴信箱意見信函提出申訴,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轉南投監理站查辦,南投監理站輾轉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其查覆結果:有關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及第SK0000000號違規單部分略以:「(一)單號SK0000000號:111年11月11日21時16分19秒在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府東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單號SK0000000號:111年11月11日21時16分40秒在臺南市東區府東街與長榮路1段路口,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關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部分略以:「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1日9時32分,行經臺南市西區民族路與西華南街口(西向東),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達銜接路口處),經再次審視採證影像,舉證影像時長共17秒,畫面流暢且尚無明顯遭竄改之痕跡,民眾提供之影像時間各有不一,誤差值尚屬可容之範圍,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因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函請原告,應依章處罰,並告知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式。

㈢嗣原告不服函覆結果,乃於111年1月17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以尋求救濟,南投監理站遂於當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述裁決書經投郵寄送後,於111年1月19日由原告之管理室收發人員代為簽收,已依法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次開2張罰單金額高達2,700元,同時間、短時間內應受「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即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限制,因此原告認為處罰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且一個學生無法負擔,超過負荷的經濟壓力,生活受影響,並非良好的處分;

另110年12月1日的違規,僅有超越白線圖片卻執意開闖紅燈,但原告沒闖紅燈意圖,且圖片時間與違規時間不符合,懷疑是刻意捏造此事實,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宜先敘明。

㈡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

、第63條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900元。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一、「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㈣有關原告主張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下、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下,不得連續舉發部分,惟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內容略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提『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綜觀原告違規地點分屬不同地點,已經過不同路口,不符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免於連續舉發之規定。

㈤本案業經審視檢舉光碟1.關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及第SK0000000號違規單部分: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0000.11.11原告先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府東街口時,於21:16:13時在人行枕木紋上停等紅燈,於21:16:18秒時,在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違規左轉闖紅燈行駛於府東街,行駛至長榮路1段路口遇紅燈,21:16:43秒於紅燈時未在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行駛至人行枕木紋上始停止,由上觀之,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

2.關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單部分:依檢舉光碟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1日行經臺南市西區民族路2段與西華南街口,於9時31分58秒時由檢舉車輛左前方出現,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惟原告並未停在停止線前,而仍緩緩向前行駛,於9時32分01秒至人行枕木紋上始停止,於9時32分5秒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起步闖紅燈通過路口並逆向左轉欲進入北門路1段123巷內,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採證光碟畫面,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屬實,警察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本所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65-SK0000000號、65-SK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新臺幣900元整、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附表所示三件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日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至73、105至115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依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內容所示,「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程度認定,應視車輛之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處分之。

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闖紅燈(紅燈左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圖8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76頁)。

經本院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如附件之勘驗結果)。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6頁),就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知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闖紅燈(紅燈左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以及「闖紅燈」違規行為,堪認無誤。

㈣另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送達原告並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筆錄已於111年4月6日送達,原告固以附表編號3案之違規時間9時30分已於FOCUS百貨上班,且其僅有跨越禁止線,並未闖紅燈;

而附表1、2案之照片過於模糊,且有違連續舉發禁止之規定;

以及原告為學生,經濟上不寬裕,此三件違規裁罰4,500元,對其經濟造成嚴重負擔云云申辯。

惟原告上開抗辯內容,經本院上開勘驗各該民眾檢舉影片結果,附表編號1、2案中,檢舉民眾先於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府東街口之對向車道見到原告搶快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自後追上系爭機車,此時可清楚拍攝到原告車牌,而原告行駛至下一路口即臺南市東區府東街與長榮路1段路口時,亦有違規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因此二違規行為之違規型態不同,處罰規定各異,故無連續處罰禁止之適用。

至於附表編號3案之違規行為中,原告固先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之後更於紅燈時往前行駛,並闖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至於原告以其於9時30分許,已經在FOCUS百貨上班云云,質疑影片之真實性,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實以實其說,縱令民眾檢舉所檢附民眾檢舉影像因設定上而有些許時間上誤差,仍無礙原告有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成立;

況經本院詳細勘驗各該影片之內容、光線及場景、車輛之動態認定皆為連貫,且影片中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甚為清晰,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跡象,原告空言質疑檢舉民眾提出之影片真實性,自無理由。

末就原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本件罰鍰,請求本院酌情免罰云云,惟本件行政訴訟旨在審查被告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機關之依法裁處,自無置喙之餘地。

又原告生活上若有困難,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抑或向被告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款,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3件違規行為,堪認無誤,被告機關各依附表所示之法條,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均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舉發種類(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及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10年11月11日21時16分 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府東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民眾檢舉舉發(110年11月17日) 110年12月6日舉發 罰鍰1,800元 ,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 111年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 2 110年11月11日21時16分 臺南市東區府東街與長榮路1段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民眾檢舉舉發(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29日舉發 罰鍰900元 111年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 3 110年12月1日9時32分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西華南街口(西向東)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民眾檢舉舉發(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6日舉發 罰鍰1,800元 ,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 111年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第65-SK0000000號、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 13-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及第SK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影本、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5幀 63-71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畫面擷取照片3幀 73-76頁 被證3 原告之110年12月6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郵件1份、110年12月14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影本 77-80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507897號函、110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536923號函等影本 81、82頁 被證5 被告機關所轄南投監理站之110年12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363951號函、110年12月22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357320號函等影本 83-85頁 被證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723142號函、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採證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5幀影本 87-89頁 被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709419號函影本、畫面擷取照片3幀 91-92頁 被證8 被告機關所轄南投監理站111年1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34972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93-96頁 被證9 被告機關111年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第65-SK0000000號、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 97-99頁 被證10 被告機關111年1月19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第65-SK0000000號、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 101頁 被證11 系爭機車機車車籍查詢1份 103頁

勘驗結果:被告機關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內有4段影片檔,就影片內容勘驗如下:
⒈「00000000000000.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9秒,為該案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
之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21時16分33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民眾機車之前
方,車號為「MNL-9770」號,此時正行駛於府東街東向車道。
影片4至8秒(畫面時間16分37至41秒)處,系爭機車行駛到府東街與長榮路1段路口處時,府東街號誌為圓形
紅燈,原告並非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是闖越停止線
,且車頭伸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區域處才靜止,被告機
關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一(附表編號2案)」所示之「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認定無誤。
⒉「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
⑴本段影片長46秒,為該案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21時16分13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一開始,此時府連路行向為圓形紅燈,檢舉民眾機車於府連路與府
東街路口之府連路北向路段處停等紅燈,而系爭機車則
於路口對向之府連路南向路段處停等紅燈。影片4至8秒
(畫面時間16分17至22秒)間,系爭機車搶快於府連路還是紅燈的狀態下,駛入路口左轉府東街,而府連路號
誌是於影片6秒(畫面時間16分20秒)處才轉換為圓形綠燈,是確有違規行為二(附表編號1案)所示之「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無誤。
影片8秒(畫面時間16分22秒)處起,檢舉民眾亦右轉府東街並追至系爭機車後方,並於
影片16秒(畫面時間16分30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為「MNL-9770」號無訛。
⑵此後系爭機車與檢舉民眾繼續行駛至府東街與長榮路一
段交岔路口處,影片24至28秒(畫面時間16分37至41秒)處,系爭機車行駛到府東街與長榮路1段路口處時,
府東街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並非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
燈,而是闖越停止線,且車頭伸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
區域處才靜止,確有違規行為一(附表編號2案)所示
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無誤。此後
影片第29秒至影片第46秒影片結束時,系爭機車與檢舉民眾於路口處停等紅燈。
⒊「00000000000000.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14秒,為該案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本段影片為檢舉民眾
110年11月11日21時16分34秒至48秒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為原告「違規行為一(即附表編號2案,裁處書案號:投
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所示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違規內容已如前述。
⒋「MNL-9770.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17秒,為該案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0年12月1日9時31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一開始,臺南市○○區○○路0段○○○○街○○路○○○○○路○○○○○○○○號誌,此時檢舉民眾汽車正在民族路往東車道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系爭機車已行駛在檢舉民眾汽車之左側,且持續闖越停止線,直至影片2秒(畫面時間32分1秒)處,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為「MNL-9770」號。
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靜止到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32分4秒),之後影片6至9秒(畫面時間32分5至8秒)處,系爭機車往前行駛至路口車道交岔區域。
影片10秒(畫面時間32分9秒)處,民族路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起步通過路口後,旋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左轉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旁之中山路164巷,此後影片結束。
是依本段影片,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三(即附表編號3案,裁處書案號: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所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定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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