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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18日南市裁字第1110781760號函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到院。
經查,原告訴訟標的所載之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並非裁決書,另原告檢附到院之文件內亦無裁決書,且原告於111年8月11日遞狀起訴,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第SK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案是否已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回覆稱:「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此有本院111年8月15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洵堪認定。
原告逕以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原告應向被告機關申請製開裁決書後,如不服裁決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始為正途。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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