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1,交,23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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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2號
111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趙謝秀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代 表 人 邱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②(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惟各宗當事人相同,並均同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得併同各宗而以一訴提起,茲斟酌原告利益,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至三;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前為該區關新路二段586 巷巷道(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巷道】,西側銜接關新路二段、東側鄰同段226-19地號),於109.10後某時,原告以鐵皮矮牆(下稱【系爭障礙物】)圍繞系爭土地,阻斷系爭原告巷道東西側。

㈡經關廟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109.12.01/10:30 會同市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與關係人至系爭原告巷道會勘後(下稱【109.12.01 區公所會勘】),認定系爭原告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農路(既成道路;

下稱【109.12.01 區公所會勘結論】),區公所即於110.01.13 函知原告系爭原告巷道經會勘認定為既成農路請原告回復原狀(110.01.13 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 號函,下稱【110.01.13 區公所通知回復原狀函】)、再於110.01.27 函請市警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之道路障礙規定處理。

㈢第1 次舉發⒈經被告勘查確認原告未拆除系爭障礙物後,以其有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於110.07.09 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①】,字號參見附表)。

⒉原告不服舉發,以系爭障礙物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未影響交通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110.08.20),經被告檢附110.01.13區公所通知回復原狀函函復舉發無誤,並教示如原告對區公所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有爭執應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110.11.19 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456351號函)。

㈣第2 次舉發⒈因系爭原告巷道仍未經原告回復原狀,市府工務局依議員民眾陳情案件於110.12.30會勘後(下稱【110.12.30工務局會勘】),由被告於111.01.10 函命原告應限期內拆除系爭障礙物,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被告再於111.01.25 通知原告已通報工務局於111.01.26 進行拆除,並再教示如原告對區公所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有爭執應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111.01.25 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46639號函)。

⒉嗣經區公所於111.06.01 函被告告知系爭原告巷道障礙物仍未拆除請被告依本條例處理,再經被告於111.06.09 參加議員就系爭原告巷道遭封塞陳情案件舉辦之會勘,確認系爭原告巷道東西側仍遭系爭障礙物封塞後(下稱【111.06.09 議員會勘】),以原告有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於111.06.10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②】,字號參見附表)。

⒊原告不服舉發,以系爭障礙物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未影響交通、系爭原告巷道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之道路、亦非公所110.03.10 公告現有巷道範圍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111.07.22),經被告檢附110.01.13區公所通知回復原狀函函復舉發無誤,並教示如原告對區公所公用地役關係認定有爭執應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111.07.27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436754號函)。

㈤因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未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於到案期限到案受裁決,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

下稱【系爭裁決書①、②】)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主張:㈠系爭原告巷道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亦非屬公所110.03.10公告之現有巷道範圍內之土地,是系爭裁決書①、②之關新路2段586巷並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

㈡系爭障礙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毋庸申請建築執照,且均設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並未有越界情形。

㈢系爭原告巷道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規定之道路,系爭裁決書①、②均有違誤,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①、②。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裁決前回復原告陳述意見理由,答辯以:系爭原告巷道經109.12.01 區公所會勘,由區公所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農路,並經區公所以110.01.13 區公所通知回復原狀函要求原告將系爭原告巷道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回復原狀,而系爭障礙物阻絕系爭原告巷道原東、西側使該巷道喪失原通路狀態,是原告設置系爭障礙物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舉發與裁罰,並無違誤。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系爭原告巷道於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舉發時,有系爭障礙物阻絕,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各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①、②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系爭原告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

是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反之,主管機關若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之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76 號判決理由九、乙、㈠參照)。

⒉系爭原告巷道,依附表二之google街景圖,自102.03起即屬供通行之通道狀態,更至少自106.03起巷口處設有「關新路二段586 巷」之「指25」路名標誌,該路名標誌與通道狀態持續至109.10止,於109.12.01 區公所因系爭原告巷道遭原告以系爭障礙物阻隔東西側而進行會勘,並參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測得知航空攝影空照圖,認定系爭原告巷道供通行時間應已達20年以上,而於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原告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農路,並以110.01.13 區公所通知回復原狀函要求原告除去系爭障礙物回復原狀,並另函請警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障礙規定處理系爭原告巷道遭原告以系爭障礙物阻塞之違規。

⒊依上開事實,系爭原告巷道係經區公所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系爭原告巷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則原告於系爭原告巷道兩側設置系爭障礙物阻塞東西兩側使其喪失道路之穿越通行功能,自構成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對原告為舉發、裁處自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雖以區公所110.03.10 現有巷道公告,主張系爭原告巷道並非在該公告所列土地範圍,故系爭原告巷道並非現有巷道。

然以:⑴原告前就該公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該公告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該現有巷道公告係因226-17 、226-18 、22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指定建築線,而申請由公所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等規定,就其建築線涉及土地公告為現有巷道。

原告系爭巷道土地並不涉及該建築線指定,故原告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另建築法之「現有巷道」與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概念不同、目的亦有差異,該公告並未涉及原告系爭巷道性質之認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因原告就該判決上訴但未繳上訴費,經同院於112.01.17 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

⑵是區公所110.03.10 現有巷道公告顯無涉於系爭原告巷道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原告依該公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是原告如對該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依前述之說明,應以行政訴訟確認該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且前已經被告於各次回復原告違規陳述意見函內教示原告,惟未據原告提出有確認該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且依查詢結果,現亦無該判決存在,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道路障礙違規行為之多次舉發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道路障礙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本條例未有如本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之規定,則應依本條例第90條前段(將違反本條例行為以行為是否屬連續或繼續狀態區分舉發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規定,參照行政罰法理,依具體事實,認定其行為數。

⒉就本條例第82條第1項之道路障礙行為,依其行為特性雖有連續或繼續狀態,惟本條項另有「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規定,則應認於警察機關就該違規行為已作成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處分,而該處分之令改善期間係符合客觀合理期間者,應認該違規行為原有之連續或繼續狀態於法律評價上已因該命改善處分而經切斷,而應將於該改善期限前後之道路障礙行為,評價為二行為,分別處罰。

⒊依附表三時序表,被告於110.07.09 以系爭舉發通知單①對原告舉發後,於111.01.10 命原告於111.01.19 拆除系爭障礙物,惟因原告未拆除而通報工務局於111.01.26 執行拆除後,系爭原告巷道仍經陳情遭阻塞而經111.06.09 會勘確認後由被告於111.06.10 以系爭舉發通知單②為舉發。

依前述說明,不論工務局有無於111.01.26 執行拆除作業,於原告未於111.01.19 拆除系爭障礙物後之阻塞系爭原告巷道,應認構成另一行為,而可另為舉發裁處。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之舉發與系爭裁決書①、②之裁處,應屬合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②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各宗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系爭原告巷道示意圖】
.「▍」原告設置鐵板阻隔東西向位置
.原關新路二段586巷:系爭原告巷道與110.03.10公告現有巷道關 新 路 二 段 227-1 226-19 (申請建築線地主) 226-18 (申請建築線地主) 226-17 (申請建築線地主) 226-16 227-5 227-6 227-7 系爭土地 ▍227-7 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 ▍(既成農路/系爭原告巷道) ▍ 226-19 土地南側部分 110.03.10公告現有巷道 226-18 土地南側部分 110.03.10公告現有巷道 226-17 土地南側部分 110.03.10公告現有巷道 226-16 南側部分 110.03.10公告現有巷道 229-1 235
【附表二:系爭原告巷道google街景圖.會勘狀況】附表:google街景圖 街景年月 google街景圖.會勘狀況 103.03街景圖 104.04街景圖 系爭原告巷道往東可直通226-19南側現有巷道 系爭原告巷道北側以柵欄矮牆與「家晟園藝」相隔 系爭原告巷道南側以鐵皮矮牆與板模木板堆置場相隔 系爭原告巷道入口南側立有往「埤頭馬場」商家招牌 106.03街景圖 ㈠街景狀態同102.03、104.04 ㈡系爭巷道入口南側「埤頭馬場」招牌旁設立「關新路二段586巷」路名標誌(「指25」標誌) 107.10街景圖 ㈠街景狀態同102.03、104.04 ㈡「家晟園藝」呈荒蕪狀態 109.10街景圖 系爭原告巷道往東可直通226-19南側現有巷道 系爭原告巷道北側以柵欄與原「家晟園藝」相隔,惟其為雜草空地、「家晟園藝」招牌遭塗抹 系爭原告巷道南側鐵皮矮牆已經拆除,惟長滿雜草空地 系爭原告巷道入口南側立有往「埤頭馬場」商家招牌、「關新路二段586巷」路名標誌仍存在 109.12.01會勘 【公所會勘系爭巷道遭阻隔情形】 .系爭原告巷道東側、西側、南側經以鐵皮矮牆阻隔進入 .未載「關新路二段586巷」標誌設置情形、亦無相關照片。
110.01.13 公所函請原告將系爭原告巷道回復原狀 110.03.10 【關廟區公所110.03.10南關所建字第1100152577號公告】 .226-19等南側土地公告為現有巷道 110.07.09 系爭舉發通知單① 110.12.30會勘 【工務局會勘系爭巷道遭阻隔情形】(未據被告、公所提供本次資料) 111.01.10 111.01.25 .被告111.01.10函命原告於111.01.19 前自行拆除阻隔障礙物。
.因原告屆期未拆除,被告於111.01.25 通知將於111.01.26/09:30由工務局拆除。
111.06.09會勘 【許又仁議員會勘系爭巷道遭阻隔情形】 .會勘紀錄既載:「關新路二段586巷」標誌遭拆除,系爭巷道遭鐵籬阻隔(惟所附照片之鐵籬係鐵皮矮牆) 111.06.10 系爭舉發通知單② 111.07街景圖 ㈠系爭原告巷道之東側、西側、南側經以鐵皮矮牆阻隔 ㈡「埤頭馬場」商家招牌、「關新路二段586巷」均遭拆除。
111.08街景圖 系爭原告巷道東側、西側、南側經以鐵網柵欄牆阻隔進入
【附表三:時序表】
附表:時序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4.11.30 104.12.15 研商排除本市道路遭圍阻適用法令會議 【臺南市政府104.12.15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書函】 .104.11.30「研商排除本市道路遭圍阻適用法令」會議紀錄 .結論要旨:非計畫道路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由警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政辦理。
109.12.01 【會勘㈠】 .公所會勘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既成巷道改道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 .關新路二段586巷(埤子頭段226-17、226-18、229-19、227-7、229-1及235地號)範圍既成農路通行阻礙案會勘紀錄 .要旨:依77年航空攝影空照圖,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農路。
系爭巷道遭擅自封塞通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6、33條。
110.01.13 公所函原告-回復原狀 【關廟區公所110.01.13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函原告) .要旨:系爭原告巷道為屬公眾通行之既成農路,遭原告擅自封塞,請原告回復原狀,若未回復通路,將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得強制排除。
110.01.27 公所函市警局-請依道路障礙處理 【關廟區公所110.01.27南關所建字第1100067505號】 .要旨:公所函請市警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系爭原告巷道遭原告阻隔。
110.03.10 公所-現有巷道公告 (226-17等地號) (不含系爭原告巷道) 【關廟區公所110.03.10南關所建字第1100152577號公告】(現有巷道公告) .要旨:因226-17、226-18、226-19、2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該等土地為建築基地,為建築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公告為現有巷道,公告關新路二段586巷之埤子頭段226-17、226-18 、226-19、235地號4筆土地南側部分,為現有巷道,自110.03.11/00:00:00起發布實施生效。
【原告就該公告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巷道與226-17等地號相鄰,公所將226-17等地號公告為現有巷道,不利原告系爭土地農牧發展,且公所雖未將系爭原告巷道包括在該公告之現有巷道內,但仍認定原告系爭巷道為既成農路而不利於原告。
.高高行111.11.29 駁回原告之訴(112.01.17 原告未繳上訴費,經裁定駁回確定) 駁回要旨: ①該公告係因226-17、226-18、22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指定建築線,而申請由公所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等規定,就其建築線涉及土地公告為現有巷道。
原告系爭巷道土地並不涉及該建築線指定,故原告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②建築法之「現有巷道」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概念並不相同,其目的亦有差異。
本件公所係就226-17等地號之部分土地認定「現有巷道」,原告系爭原告巷道並公所認定範圍,亦未認定系爭原告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且該公告亦未就系爭原告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為認定。
110.07.09 【違規行為①】 .系爭舉發通知單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①: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要旨:以原告於110.07.09 就系爭原告巷道有封塞通路之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製單舉發(到案日:110.08.23)。
.填單日:110.07.09/送達日:110.07.28 110.08.20 110.11.19 【違規行為①】 .原告違規陳述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原告陳述要旨:原告設置之鐵皮矮牆係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並無違規。
【被告110.11.19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456351號函】 .要旨:依關廟區公所109.12.01會勘結果,系爭原告巷道為既成農路,且為本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原告擅自封塞該巷道,構成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並無違誤。
110.12.22 110.12.30 【會勘㈡】 .工務局會勘 【市府工務局110.12.22南市工養一字第1101563037號函】 .要旨:工務局因李偉智議員函知系爭原告巷道遭阻隔,函農業局、關廟區公所、被告於110.12.30/10:40會勘系爭巷道 111.01.10 111.01.25 被告函命原告拆除 【歸仁分局111.01.10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09683號函】(函原告) .要旨:命原告應於111.01.19/24:004前自行拆除 【歸仁分局111.01.25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46639號函】(函原告) .要旨:①原告未依111.01.10函命期限拆除,已通報工務局於111.01.26/09:30協助清除封塞系爭原告巷道之障礙物。
②告知原告就公所就系爭原告巷道認定為既成農路有爭議,應另提起行政訴訟。
111.06.01 公所函請被告處理 【關廟區公所110.06.01南關所建字第1110381000號】 .要旨:公所以系爭巷道障礙物尚未由原告拆除,函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置。
111.06.09 【會勘㈢】 .議員會勘 【111.06.09許又仁議員會勘】 .會勘結果要旨: ①「關新路二段586巷」標誌遭拆除,系爭原告巷道遭鐵皮矮牆阻隔。
②陳情人當場向被告檢舉原告違反本條例第82條。
111.06.10 【違規行為②】 .系爭舉發通知單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②: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要旨:以原告於111.06.10 就系爭原告巷道有封塞通路之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製單舉發(到案日:111.07.25)。
.填單日:111.06.10/送達日:111.06.23 111.06.16 被告函命原告拆除 【歸仁分局111.06.16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657號函】(函原告) .要旨:①命原告應於111.06.24/24:00:00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將依本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由工務局代為拆除。
②告知原告就公所就系爭原告巷道認定為既成農路有爭議,應另提起行政訴訟。
111.07.11 被告函工務局拆除 【歸仁分局111.07.11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407305號】 .被告函工務局、原告,以原告未依111.06.16函命期限拆除,請工務局拆除。
111.07.20 111.07.22 【違規行為①】 .系爭裁決書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①】 .要旨:依系爭舉發通知單①舉發事實,依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裁決日:111.07.20(送達日:111.07.22) 111.07.22 111.07.27 【違規行為②】 .原告違規陳述 .被告查復函 【原告陳述函】:趙謝秀英111.07.22函 .要旨:系爭原告巷道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之道路、亦非關廟區公所110.03.10公告現有巷道範圍,原告設置圍籬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不構成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第1條第36款:「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被告查復函:111.07.27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436754號函】 要旨: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111.07.29 【違規行為②】 .系爭裁決書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②】 .要旨:依系爭舉發通知單②舉發事實,依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裁決日:111.07.29(送達日:111.08.09) 111.08.20 111.09.08 【違規行為①②】 .起訴繫屬日 系爭裁決書①/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11.08.20)/案號111交232 系爭裁決書②/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11.09.08)/案號111交255 111.09.21 【歸仁分局111.09.21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567335號】 .要旨:原告未依111.06.16函自行拆除,經被告於111.09.23派員勘查仍未拆除,定於111.09.23/09:30會同市府相關局處到場執行拆除。
備註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違規行為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行為人姓名:趙謝秀英 .違規時間:110.07.09/20:00 違規地點: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 違規事實: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到案日期:110.08.23 .填單日期:110.07.09(送達日:110.07.28)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歸裁字第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趙謝秀英 .違規時間:110.07.09/20:00 違規地點: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 .應到案日:110.08.23 .舉發事實: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一、罰鍰新臺幣1500元整。
二、限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管轄地方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本分局媽廟派出所製單舉發,未依通知日期到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如主文。
.裁決日期:111.07.20 .送達日期:111.07.22 違規行為②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行為人姓名:趙謝秀英 .違規時間:111.06.10/16:33 違規地點: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口 違規事實: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路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到案日期:111.07.25 .填單日期:111.06.10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歸裁字第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趙謝秀英 .違規時間:111.06.10/16:33 違規地點: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 .應到案日:111.07.25 .舉發事實: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一、罰鍰新臺幣1500元整。
二、限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管轄地方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本分局保東派出所製單舉發,未依通知日期到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如主文。
.裁決日期:111.07.29 .送達日期:111.08.09(寄存歸仁郵局) 本表函文(依時序) 【臺南市政府104.12.15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書函】 .主旨:檢送104年11月30日「研商排除本市道路遭圍阻適用法令」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104年11月17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140742號函及104年11月23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161232號函續辦。
(節錄結論) 五、結論: ⒈計畫道路已徵收且開闢完成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由工務局依市區道路條例主政辦理。
⒉計畫道路已供通行但未辦理徵收且公用地役權存在,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由工務局依市區道路條例主政辦理。
⒊計畫道路已供通行但未辦理徵收且不具公用地役權,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依涉及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由都市發展局或工務局主政辦理。
⒋非計畫道路且供公眾通行無論是否認定為現有巷道,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均由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政辦理。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所述,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警察局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得請環境保護局或工務局代為清除之。
【109.12.01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既成巷道改道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 .關廟區埤頭里關新路二段586巷(埤子頭段226-17、226-18、229-19、227-7、229-1及235地號)範圍既成農路通行阻礙一案會勘紀錄: 一、會勘時間:109.12.01㈡/10:30 二、會勘地點:案址集合 三、簽到單位:埤頭里辦公室、本案相關人(唐丁山等9 人)、關廟區公所 四、會勘綜合結論: ㈠址案現場有擅自封塞通路,妨礙交通之行為者(如下圖),請儘速於110.01.05前,依本會勘意見內容(詳如附件),恢復原狀,以維既成農路之通行。
㈡倘屆期仍未恢復原狀者,本所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移送辦理,若有禁止於既成道路(農路)上從事任何建築,其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並得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33條)。
五、散會 .會勘意見: ㈠案址既成農路範圍,經調閱民國7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測得之航空攝影空照圖,該巷道供公眾通行之時間應已達二十年以上,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該巷道應屬既成農路,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既成道路(農路)」,係指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闢為道路者;
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
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辦理徵收者。
針對「既成道路(農路)」之相關權利義務。
以下,分別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與實務見解後,對既成道路(農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之。
㈢既成道路(農路)之要件: ⒈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⒉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⒊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⒋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⒌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㈣本案在未為完成既成巷道(農路)改(廢)道前之公用負擔: ⒈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 ⑴供公眾通行使用:既成道路(農路)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一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道路,如有任意設置路障或其他妨害交通之物,依該條例第82條以下定,由警察機關加以排除(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
⑵既成道路(農路)如有擅自封塞通路,妨礙交通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強制排除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的範圍,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同條例第3條、第7條及第16條)。
並禁止於既成道路上從事任何建築,其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並得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6條、第33條)。
⒉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 ⑴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⑵行政機關依據內政部臺(67)內字第6301號函釋:「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
(供參照) 【關廟區公所110.01.13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函原告) .主旨:有關台端擅自封塞本區埤頭里「關新路二段586巷」巷口通路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09.12.31來函。
二、案址既成農路範圍,按本所109.12.04南關所建字第1090820510號函(諒達),經調閱民國79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測得之航空攝影空照圖,該農路供公眾通行之時間應已達20年以上,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該巷道應屬既成農路,合先敘明。
三、上揭既成農路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 ㈠供公眾通行使用:既成農路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一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道路,如會任意設置路障或其他妨害交通之物,依該條例第82條以下規定,由警察機關加以排除(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
㈡既成農路如有擅自封塞通路,妨礙交通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強制排除: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的範圍,主管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同條例第3條、第7條及第16條)。
並禁止人民於既成農路上從事任何建築,其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並得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6條、第33條)。
四、經查台端有擅自封塞本區埤頭里「關新路二段586巷」巷口通路情形,應立即回復原狀,倘若未為回復通路,本所將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得強制排除。
【關廟區公所110.03.10南關所建字第1100152577號公告】(現有巷道公告) .主旨:公告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586巷「埤子頭段226-17 (部分)、226-18 (部分)、226-19 (部分)及235 (部分)地號等4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自110年3月11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特此公告周知。
.依據: 一、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I項第1款。
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臺南市政府辨理都市計畫土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
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01.23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42805號書函。
.公告事項: 一、公告地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欄及網站公報、本所公告欄,抄本張貼本區埤頭里辦公處及巷道現場。
二、公告內容:現有巷道公告圖。
三、旨揭巷道及其毗鄰土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本案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名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向本所提出意見。
四、如對本案行政處分不服,得自本處分公告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善具訴願書經由臺南市政府訴願管轄單位提起訴願。
【歸仁分局110.11.19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456351號函】(函原告) .主旨:有關臺端交通違規陳述案(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端110年8月20日陳述意見書(郵戳日110年8月21日)辦理。
二、相關文號: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
三、旨案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道路主管機關)109年12月1日辦理場地會勘,認本市關廟區埤頭里關新路2段586巷內道路,為既成農路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然臺端於上述地址擅自封塞通路,妨礙交通之行為,本分局依據道路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道路,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
四、臺端如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認定上述地點為既成農路仍有異議,可繕具起訴狀(向法院購買或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道路認定之訴訟。
五、如行政法院認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本分局將據以註銷旨揭舉發早。
若認定為上開法條所稱道路,請臺端攜帶舉發單至本分局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或至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歸仁分局執行預算專戶),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隨文檢附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影本。
【歸仁分局111.01.25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46639號函】(函原告) .主旨:有關臺端未依限自行清除本市關廟區埤頭里關新路2段586巷內(關廟區埤仔頭段227-7地號)既成農路障礙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075973號函辦理。
二、臺端於本市關廟區埤頭里關新路2段586巷內(關廟區埤仔頭段227-7地號)所設置鐵製園籬占用既成農路,已違反「遒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分局復於111年1月10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09683號函文臺端應於111年1月19日24時前自行辦除,函文於111年1月12日在該址公告並於1月17日由臺端簽收。
三、查臺端迄111年1月24日未自行排除該址障礙物,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將該障礙物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並通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月26日9時30分協助代為清除該址障礙物。
四、如臺端對本市關廟區公所認定上述地點為既成農路仍有異議,可繕具起訴狀(向法院購買或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以原處分機關(關廟區公所)惟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道路認定之訴訟。
【111.06.09許又仁議員會勘】 .「關廟區埤頭里埤子頭段227-7地號的地主於該土地周邊設置鐵籬,鐵籬範圍將供公眾通行之時間已達20年以上之農路加以阻絕,有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特辦理會勘以維護公眾利益」 會勘記錄 一、會勘時間:111.06.09㈣/11:00 二、會勘地點:案址集合 三、簽到單位:許又仁議員、市府農業局、陳情人(林登威等共10人)、市府地政局、關廟區公所、埤頭里辦公室、歸仁分局 四、會勘記錄: ⒈陳情人舉報在關新路二段586巷為既有農地,從google街景圖上可看出該農路以前狀況,且有政府設立之路牌。
目前該路牌被不當毀損,且消失不見,陳情人於現場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徹查是否有人毀損公物。
⒉經會勘該既定農路已經埤子頭段227-7地號地主損毀且設置圍籬阻絕通行,陳情人現場舉發,要求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並環境保護局或工務局代為清除阻絕通行之物品。
⒊現場會勘發現埤頭里埤子頭段227-7地號土地周邊設置鐵籬,並未向區公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
⒋埤頭里埤子頭段227-7地號土地設有鐵門及廣告立柱,亦未向區公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
⒌現場民眾(約10人)要求公權力應能伸張,而非拆除阻絕物之後,地主又重新施作阻絕物,如此反覆行為而無能為力,以致公眾利益受到侵害。
⒍許又仁議員表示,有關現場舉發毀損公物,警方應嚴查徹辦;
阻絕道路通行現象應依法處罰;
阻絕物品公所應協調相關單位立即拆除;
未依法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另請區公所、農業局和地政局現場研議後依法處置。
五、散會 【歸仁分局111.06.16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657號函】(函原告) .主旨:有關臺端應自行清(拆)除本市關廟區埤頭里關新路2段586巷內(關廟區埤仔頭段227-7地號)既成農路障礙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1年6月1日南關所建字第1110381000號函辦理。
二、相關文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725753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746377號函。
三、本分局於109年12月1日在本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關廟區埤仔頭段227-7地號)會同關廟區公所等單位會勘,認該處為既成農路在案,臺端不得有擅自封塞,違反供公眾通行而妨害交通之行為。
四、另依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研商排除本市道路遭圍阻適用法令」會議結論,本案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政辦理。
五、臺端於本市關廟區埤頭里關新路2段586巷內(關廟區埤仔頭段227-7地號)所設置鐵製圍籬占用既成農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臺端於本函張貼(送達)日7日內(111年6月24日24時前)自行清(拆)除之。
屆時如未清(拆)除者,本分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將上述物件視同廢棄物,函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予清除。
六、臺端如對本市關廟區公所認定上述地點為既成農路仍有異議,可繕具起訴狀(向法院購買或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以原處分機關(關廟區公所)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道路認定之訴訟。
七、隨文檢附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影本。
【歸仁分局111.07.11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407305號】 (正本:工務局;
副本:原告) .主旨:有關本市關廟區埤頭里關新路二段586巷內(關廟區埤仔頭段227-7地號)既成農路障礙物至今尚未拆除案,請貴局依權貴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分局111年6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657號函諒達。
二、本分局已於111年6月17日將上開函文張貼公告於旨揭障礙物上,並於同年6月18日18時34分將前揭公文送達趙謝秀英女士戶籍地址,由其女兒趙敏晴代收(如送達證書)。
三、惟至111年7月11日,障礙物仍未自行拆除(如現場照片),請貴局依權責予以拆除,至紉公誼。
【歸仁分局111.07.27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436754號函】(函原告)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區○○里○○路0段000巷○道路○○○○段00000地號,下稱上址)障礙物(圍籬)遭舉發交通違規案,查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端111年7月22日陳情函辦理。
二、相關文號: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
三、旨案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道路主管機關)109年12月1日於上址辦理現地會勘,認上址為既成農路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然臺端於上址擅自封塞道路,確實有妨礙交通之行為,本分局依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SX0000000並無違誤。
四、臺端如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認定上址為既成農路仍有異議,可繕具起訴狀(向法院購買或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道路認定之訴訟。
五、如行政法院認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本分局將據以註銷旨揭舉發單。
若認定為上開法條所稱道路,請臺端攜帶舉發單至本分局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或至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歸仁分局執行預算專戶),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隨文檢附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影本。
【歸仁分局111.09.21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567335號】 .主旨:有關臺端未依限自行清(拆)除本市關廟區埤頭里關新路2段586巷(關廟區埤仔頭段227-7地號)(下稱上址)既成農路障礙物案,請查照。
.說明: 一、本分局111年6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657號函暨111年7月1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407305號函諒達。
二、經本分局於111年9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上址障礙物仍未自行清(拆)除,本分局訂於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會同市府相關局處到場,執行清(拆)除工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節錄第1 、2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 8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
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1 條(節錄第3項)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
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99 條(同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路名標誌「指 25 」、「指 25.1 」,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
設於相交路口之適當處。
全線設置位置應力求一致。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
該道路屬公路系統者,應於本標誌加繪該公路之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
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40 條(同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八、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九、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82條】(110.07.09 行為時之本項款「110.05.31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111.06.10 行為時之本項款「111.03.29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處罰法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1200元-24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1200元 .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1500元 .備 註: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3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
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
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 38 條 .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
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
市區道路條例(最新修正日: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第 1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3 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 16 條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 33 條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最新修正日: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本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局: ㈠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
㈡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㈢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㈣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清理。
二、交通局: ㈠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及售票亭之核定管理。
㈡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
㈢安全島之缺口開設及封閉。
㈣停車場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置及管理。
㈤其他交通設施之建置及維護。
㈥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申請及審查。
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都市計畫樁位之管理及維護。
四、警察局:違反市區道路交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供公眾通行之非計畫道路遭設置障礙物之處理、受理臨時活動使用市區道路之申請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之管理。
五、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溝渠(不含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
.第一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辦理。
第 二 章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第 一 節 市區道路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現有巷道,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最新修正日: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3 條(節錄第1項)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辦理,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
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一、臺南市政府為辦理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三、非都市土地巷道,應基於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依下列原則認定為現有巷道: ㈠寬度:最小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但經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認定者,不在此限。
㈡使用期間:供公眾通行之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
㈢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⒈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
⒉巷道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
⒊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或當地區公所出具證明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⒋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行政主體所開闢或維護,具有通行及公益必要之巷道。
⒌第一目至前目以外其他情形,必要時得經管轄區公所會同各相關機關勘驗後,認定為現有巷道。
五、農路、產業道路等通路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臺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一、臺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辦理都市計畫土地指定建築線,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需指定建築線者,其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則如下: ㈠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
㈡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符合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㈠無指定建築線,而已領有建築執照且執照內已切結供公眾通行、已註記有既成道、既成巷路、現有道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巷道。
㈡本要點發布前指定建築線在案者。
本要點所稱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指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本要點發布實施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無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
社會救助法(最新修正日: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 5-2 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相關行政命令 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 【釋字第400號】(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節錄第3段「公用地役」要件部分)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0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行政罰法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 五 章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2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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