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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吳家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應予補繳。
二、請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本件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原告起訴時誤以「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為被告機關,程序上並不合法。
請原告改以正確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並依規定列舉該機關之代表人。
(原告應改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機關,而代表人即局長「王銘德」,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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