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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姜瑞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WA505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同法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二編第二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同編第三章)。
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237條之5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即屬上開條款所指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收狀日111.08.31)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載明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及正確之訴訟標的字號,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於111.09.06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且該裁定已於111.09.13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查復至111.10.27未繳款)可佐,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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