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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蘇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被告代表人」欄為「空白」、「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係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111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惟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起訴狀所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僅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核無擔任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非被告機關,應載列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一併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
㈢起訴狀檢附之被告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號第L00000000號)。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機關名稱) 被告機關代表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 漏未記載 應記載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被告機關代表人為「王銘德」 2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漏未記載 應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 3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111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 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號第L00000000號) 4 裁判費 漏未繳納 應補繳新臺幣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2 第二編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 第二編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 、2 項第1 、4 款)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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