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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黃鴻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核有下列程式上的欠缺,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依規定於狀末具狀人簽章欄位簽章,與前開規定不合,應該加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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