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1,交,66,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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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康鳳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日15時27分,由訴外人駕駛在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台南市○○區○○○○道路○○○○00號電桿附近,被測得以時速10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沈忠憲(下稱舉發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案起訴,貴庭111年度交字第65號),另衍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交通違規,亦經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

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地址完成法定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1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㈢上開裁決書於111年2月15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證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未舉證說明當日是否依法規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僅提供示意圖,並無顯示拍照日期時間,且該示意圖照片天氣情況與逕舉照片有差異。

㈡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8號判決認定交通員警是否於公開明顯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件舉發員警顯非於公開明顯處執法,程序上難謂適法。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卷查本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交字第1110175164號函、110年11月29日字第11100657172號函、警52設置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相片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未舉證說明當日是否依法規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僅提供示意圖,並無顯示拍照日期時間,且該示意圖照片天氣情況與逕舉照片有差異」,惟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者(查另件訴外人第SK0000000號交通事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貴院111年度交字第65號訴訟繫屬中),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然所造成對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另查訴外人駕駛在台南市○○區○○○○道路○○○○00號電桿附近因「時速102公里,速限40公里,超速62公里」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沈忠憲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設置於府安堤頂道路大豐高幹53號電線桿南往北方向,標誌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陽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經舉發員警查復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80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10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0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車速:102km/h,足徵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日15時27分,由訴外人葉昱廷駕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台南市○○區○○○○道路○○○○00號電桿附近,被舉發員警測得以時速10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交字第1110175164號函、110年11月29日字第11100657172號函、警52設置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相片(含原告110年11月2日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414516B號函、訴外人葉昱廷之110年11月2日陳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79頁)。

經查,違規地點處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府安堤頂道路大豐高幹53號電線桿南往北之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

另查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頁)內拍攝有系爭車號「BGA-8188」號汽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0年9月1日,測得車速為時速102公里。

又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80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10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3頁)可稽。

另參酌舉發員警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該報告表內記載之違規事實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為:「一、職於110年09月01日14時至18時擔服測速勤務。

二、經警方於上述時段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電桿附近執行測速勤務,該部自小客車BGA-8188號於110年09月01日15時27分行經測速點,復經測速器測得102KM/H,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規定製單舉發。

三、檢陳測速照片及影片、測速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依上所述,已足認定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110年9月1日15時27分行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台南市○○區○○○○道路○○○○00號電桿附近,被舉發員警測得以時速102公里行駛之情。

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訴外人駕駛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0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台南市○○區○○○○道路○○○○00號電桿附近之測速點前方208公尺處設置有速限標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本院卷第67至69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至於原告以被告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示意圖,並無顯示拍照日期時間,且該示意圖照片天氣情況與逕舉照片有差異,質疑違規行為時並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查詢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之GOOGLE MAP街景圖,該標誌早於109年9月即出現於街景圖內,且於原告違規行為後之110年11月亦存在於街景圖內,裝設狀態與舉發員警提出之照片狀態相同,足可認定該警52標誌於原告違規行為時,公路主管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警52標誌乙節無訛,原告空言質疑被告機關提出之警52設置相片及示意圖真正性,並無理由。

㈣又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9月3日函修正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修正後規定定為:「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

「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

「(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由上開規定可知已刪除原95年6月6日制定之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第1項交通違規稽查、第1款逕行舉發第5目關於「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規定。

原要求執勤員警「應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之規定,現行103年4月23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是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故本件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其執勤地點縱非明顯致原告未能看見,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日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

是以,舉發員警是否位於汽車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因此,原告以本件舉發員警並非於公開明顯處執法,程序上難謂適法云云,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並無理由。

況依原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8號判決中,亦清楚闡明「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之標準,而本件違規地點處,本為公眾得出入之河灘地,舉發員警於該處執行勤務,依上開解釋即屬公開執法,原告指責舉發員警隱藏執法云云,並援引上開判決為依據,然其所辯顯與其援引之判決內容相悖,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日15時27分,經人駕駛在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台南市○○區○○○○道路○○○○00號電桿附近,確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違規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9-2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含違規查詢列表) 51-5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系爭汽車車籍查詢) 57-63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交字第1110175164號函、110年11月29日字第11100657172號函、警52設置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相片(含原告110年11月2日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414516B號函、訴外人葉昱廷之110年11月2日陳述單等影本 65-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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