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1,交,8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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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馮英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1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095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南往北)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83公里),經高雄市警察局路竹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2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稱審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所提出,測速儀之相關執法相片數禎,發現警52標誌牌設置相片內容均未標明拍攝日期、時間,無法證明本案該警52標誌牌係於上揭執法當日設置;

復稱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設置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有何特殊情況須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云云,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南往北)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83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往北方向3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 SIGNALS 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2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2765600號函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1份、採證照片(共4幀,含超速1幀、速限及「警52」標誌照片共3幀)、違規路段位置圖1份及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合格證書1份可稽。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方約110公尺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往北方向30公尺處)設置「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且系爭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6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8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

㈣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案原告訴稱警52標誌牌設置相片內容均未標明拍攝日期、時間,無法證明本案該警52標誌牌係於上揭執法當日設置一節,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以:「……二、旨揭車輛於110年9月24日15時47分在本市○○區○○路0000號(南往北),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本分局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

……四、經查警52標誌牌設置於中山路1635號往北方向30公尺處,距離違規地點為173.3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另標誌設置高度亦符合規定。

……。」

(如乙證3)。

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雷射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173.3公尺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往北方向30公尺處)設置之「時速60公里」暨三角形「警52」標誌牌面,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

且查,拍攝日期、時間,以及違規地點、速限明顯顯示於該舉發照片之上、下方,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亦同此旨)。

本案系爭三角形「警52」標誌牌面既經舉發單位提供採證照片證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往北方向30公尺處,員警並於前方110公尺處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持雷射測速儀測速取締,兩者間之距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訴稱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設置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有何特殊情況須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云云一節,經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然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支柱或支架顏色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即明,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該「警52」標誌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故原告主張本件「警52」及限速標誌均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核不生影響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員警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規記錄。

且採證照片「左上、下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射測速儀器號、地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M0GB0000000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

承上說明,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圖示,如乙證3)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

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意旨參照)。

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修正前(103年1月8日修正版)之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⑵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南往北)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8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2765600號函檢附申訴答辯書、最高速限標誌、警52標誌、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照片、違規路段位置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

經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頁)中,清楚可見系爭車號「AP-030」號機車,於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系爭路段處,經測得以時速83公里行駛(即超速23公里),且測距為63.3公尺等情,是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內容所示,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施測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前方110公尺處,設置有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該系爭機車行駛至測速照相機前方63.3公尺處,是系爭「警 52」標誌實際距離系爭機車實際違規地點處為173.3公尺處(本院卷第67、69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以系爭標誌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於道路右側設置為原則,而是在道路左側設置標誌,被告機關應敘明理由,以及系爭「警52」標誌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認為系爭「警52」標誌於違規當日並未設置云云申辯。

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僅為原則性規定,並非未依該規定設置之標誌即為失效,而本件違規路段處路中央有設置安全島並設立路燈燈桿,顯較公路主管機關便利設置標誌牌,又本件設置之「警52」標誌標誌牌面正對原告駕駛之行向,標誌內容可供行駛經過之汽車駕駛人一眼即知,設置並無違誤。

又該標誌早於108年10月即於Google Map街景照片中即有設置,迄今仍持續設置於該處,該標誌規制之效力並未消失,屬於長時間固定架設之標誌,並非移動式標誌,被告機關自無需提供違規當日之「警52」標誌始得證明該標誌效力,是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南往北)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095026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95026號舉發通知單(含測速採證照片) 15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11年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065626號裁決書 17-18頁 原證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2765600號函檢附最高速限標誌、警52標誌、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9-2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95026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 5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09502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57-63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2765600號函檢附申訴答辯書、最高速限標誌、警52標誌、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照片、違規路段位置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65-70頁 被證4 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71頁 被證5 原告110年10月27日陳述單 7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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