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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明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豐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川
劉冠伶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並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4日南北社字第1090291439、1090292840號函改核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之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用。
上開訴訟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於111年6月28日確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為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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