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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於104年起即診斷為精神病患者,且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亦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是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本院應調查而未調查,致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前案,分別為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108年度救字第5號」之聲請訴訟救助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而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分別經本院以108年8月20日108年度救字第3號及108年10月3日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9年1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51號及109年3月26日109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應於抗告確定日起30日內聲請再審,方屬適法。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4日聲請再審,且聲請人稱其104年即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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