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1,監簡,10,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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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爭訟概要:原告犯殺人未遂、槍砲、恐嚇等罪,經判處有期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王國信前因殺人未遂等犯行,遭判刑17年6月確定,遂
  8. 二、其次,原告王國信自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
  9. 三、再者,原告王國信前係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0. 四、又,被告法務部110年6月22日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決定,並
  11. 五、進一步言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
  12. 六、此外,原告王國信於假釋後,本係從事玻璃工人,然因高齡
  13. 七、附帶敘明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意旨,多
  14. 八、被告法務部於鈞院日前開庭時,雖抗辯:法務部就原處分跟
  15. (一)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係以:王國信於假釋期間之107年4月15
  16. (二)其次,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行政處分則認:王國信前犯殺人未
  17. (三)、另外
  18. ㈠被告法務部於前開維持撤銷處分做成前,曾會核其他單位,其
  19. ㈡然法務部檢察司、台南監獄、矯正署所提出之意見,明顯有以
  20. 九、實際上,依在監執行記錄與保護管束期間輔導記錄,原告王
  21. (一)、原告王國信在監執行時,不僅無重大違規情事,更因作業
  22. (二)、原告王國信自104年5月12日開始接受保護管束,至108
  23. (三)、依保護管束期間輔導記錄之記載,原告王國信自105年12
  24. (四)、又,原告王國信於107年12月13日固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
  25. 十、再參以1.台南地檢署所提出「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未報
  26. (一)、被告法務部於鈞院日前開庭時,業已自認:在監情狀並沒
  27. (二)、其次,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之撤銷,應於判決確定
  28. (三)、經查,
  29. ⒈被告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理由,係以王國信前犯殺人未
  30. ⒉然法務部檢察司、保護司之會核意見,係於110年5月19日、21
  31. ⒊補充敘明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得據以撤銷假釋者,僅限
  32. (一)、被告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處分,雖以王國信前犯殺人未遂
  33. (二)、另依「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
  34. 參、被告則以:
  35. 一、查原告因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
  36. 二、原告不服系爭維持處分,認雖假釋中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
  37. 三、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
  38. 四、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39. 五、原告主張「雖假釋中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惟
  40. 六、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41.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42. 伍、本院之判斷:
  43. 一、應適用法令:
  44. 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查監獄行刑,
  45. 三、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46. 四、原告訴稱「雖假釋中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惟
  47. 五、被告法務部於前開維持撤銷處分作成前,曾會核其他單位(
  48. 六、足見被告法務部作成原處分,已參酌並會核各單位之意見,
  49. 七、另原告主張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之撤銷,應於判決確
  50. 八、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51.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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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
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93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犯殺人未遂、槍砲、恐嚇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月17日。

詎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於108年4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於110年6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前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國信前因殺人未遂等犯行,遭判刑17年6月確定,遂於95年3月6日入監執行、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4月25日遭撤銷假釋。

則原告王國信於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台南監獄之執行情形、提報假釋之審核情形,及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對於是否應撤銷假釋,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而於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時,自有重要之參考價值。

然依撤銷假釋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内容,似未調取相關資料並加以參酌,已屬瑕疵。

實則,原告王國信前於在監執行期間,並無任何違紀情形,且曾因表現優良而獲頒獎狀,以資獎勵。

二、其次,原告王國信自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25日遭撤銷假釋之這段時間裡,除2次公共危險犯行外,是否另有其他違背假釋初衷、不知悛悔,足認不適合回歸社會之情事?在保護管束期間内,除有1次未依命向觀護人報到外,是否另有其他違規情事?及保護管束之執行情形如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似均未加以審酌,且無適當之理由記載,便逕以「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云云,將原假釋處分撤銷,實屬速斷。

實則,原告王國信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情形甚為正常,共計向觀護人報到上百次,僅有1次因工作緣故致未能依命報到,焉能僅以1次未報到,而全盤抹煞原告王國信於假釋期間之良好表現?

三、再者,原告王國信前係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入監服刑,與假釋期間内所犯之酒駕致公共危險罪之罪質明顯不同,自不應據以認定原告王國信不知悛悔,而應入監繼續矯治其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暴力惡性。

此外,原告王國信之所以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實因當時家中在經濟層面、家人健康等特殊狀況均出現問題,方有濫用酒精之舉,其行為尚有生理、心理因素摻雜在内,並非全然出於法規範對立性。

更何況,原告王國信之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執行檢察官多方考慮後,已認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准予易科罰金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

若原告王國信真有「不適合社會處遇,應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之情事,何以執行檢察官竟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未命原告王國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故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先係認原告王國信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嗣又認「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其先後認定即屬明顯矛盾。

四、又,被告法務部110年6月22日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決定,並無詳細之理由記載,僅抽象、概括性以「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維持撤銷假釋處分;

復審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於復審決定理由中,雖曾提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標準,但卻未載明係如何依據前開標準進行審查,僅以原告王國信於假釋期間内涉犯公共危險罪,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記錄云云,遽認「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云云,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6號解釋意旨不符。

五、進一步言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法務部對於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具有裁量權,並基於裁量權之行使,應於作成處分前,先就受處分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考量其犯罪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並依審查所取得之可信事證結果,而為裁量之判斷。

若撤銷假釋之處分,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審查上述事項,並提出可信之證據及論理以說明其裁量之依據者,乃屬裁量怠惰或裁量權行使已萎縮至零,即非適法。

於本件訴訟中,依被告法務部110年6月22日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決定,及復審機關法務部矯正署之復審決定書中所載理由,通篇並未對於「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具體審查,更未詳細說明其如何審查上述事項,並提出可信之證據及論理,說明其裁量依據。

是以,其明顯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權行使已萎縮至零之違誤情事,自難認適法。

六、此外,原告王國信於假釋後,本係從事玻璃工人,然因高齡母親王鄭秀月罹有失智症、弟弟王國南罹有末期肝癌,經濟壓力沉重,遂有意轉而從事工地建築工人,以提高工作收入。

然因親人之健康狀況始終不見好轉(母親、弟弟現均已過世),原告王國信甚感鬱悶,方有107年間之公共危險罪犯行。

原告王國信於假釋期間内,均有穩定工作,且與女友穩定交往,並接受其鼓勵受洗成為教友,固定參加教會活動,家中尚有胞妹王馨聆為單親媽媽,更罹有持續性憂鬱症,需原告王國信照顧與陪伴。

足見原告王國信於假釋後回歸社會之生活狀況已屬穩定,心理狀況亦屬平和,再犯之可能性不高;

佐以原告王國信目前已53歲,實須努力維持與現實社會之密切聯結,並強固工作職場之競爭力,方得確保老年生活無虞。

若命原告王國信應將殘刑執行完畢,出監時已近60歲,到時不僅已與社會脫節,其年紀亦恐無法即時培養工作技能,致難以覓得適當之工作,賺取足夠之收入以維持生活,此實非國家或公眾所樂見,故懇請鈞院斟酌之。

七、附帶敘明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意旨,多為前因涉犯重罪,經執行無期徒刑或漫長有期徒刑後,在假釋期間内更犯公共危險罪,獲判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假釋,與本案並無二致,終經大法官會議宣告刑法相關規定違憲,進而促成刑法第78條之修正。

八、被告法務部於鈞院日前開庭時,雖抗辯:法務部就原處分跟維持處分都有針對四個面向去作審查云云,然查:

(一)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係以:王國信於假釋期間之107年4月15日23時45分起,至翌日0時21分止之期間,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案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駁回上訴確定,已違反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依法撤銷假釋,明顯未針對「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4個面向進行具體審酌。

(二)其次,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行政處分則認:王國信前犯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罪,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分別判處徒刑2月及6月,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云云,亦未就「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4個面向為審酌。

(三)、另外

㈠被告法務部於前開維持撤銷處分做成前,曾會核其他單位,其出具意見分別如下: ⒈保護司:原未提出個別意見,嗣經檢察司提出會辦意見後,改 稱:有關第20案王國信,經重新審酌,同檢察司意見。

⒉檢察司:王國信於假釋期間内,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 失傷害罪1件,分別判處徒刑2月及6月,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 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殘刑4年8月6日,與後案定執行刑7月 ,難謂逾比例原則,故認有反覆實施犯罪、顯已對社會有危 害程度、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使其入監執行之必要。

⒊台南地檢署:A.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未報到1次、假釋中再犯公共危險,判2月、假釋中犯不能安全駕駛、非駕業務傷害,判4月、3月。

B.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 則。

C.補充:假釋約3年酒駕2次、傷害(過失)1次,難謂其就前案殺人未遂罪無悔意。

⒋台南監獄: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

⒌矯正署:考量前犯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罪,假釋期間故意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判2月報撤、4月 ),犯行漠視法規並已傷及他人,又未對被害人和解賠償, 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記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爰維持原撤假處分。

㈡然法務部檢察司、台南監獄、矯正署所提出之意見,明顯有以下違誤: 1.法務部檢察司: A.雖認原告王國信之行為,已對社會有危害程度,但其危 險程度高低如何?是否已屬重大?似未予任何考慮、審 酌。

B.原告王國信於假釋期間内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假釋前 所犯之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暴力犯行,本質上不僅 不同,更無相似性可言,則所謂「再犯可能性」究竟為 何? C.完全未審酌原告王國信之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

2.台南監獄、矯正署:僅審酌原告王國信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犯行漠視法規並已傷及他人,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記錄等情,完全未就「再犯可能性」、及「比例原則」進行審酌。

九、實際上,依在監執行記錄與保護管束期間輔導記錄,原告王國信在監時之表現,與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内之表現,均堪稱良好:

(一)、原告王國信在監執行時,不僅無重大違規情事,更因作業表現優異,而2次獲台南監獄頒發獎狀;

提報假釋時,更係獲得審查委員全體一致同意而通過。

堪認原告王國信對於前犯之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犯行,確已悛悔有據。

(二)、原告王國信自104年5月12日開始接受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1日最後一次約談止,共計報到逾百次,除1次未依規定報到外(詳後述),其餘無任何表現不良或異常之情形,甚至在第2次公共危險罪遭判決確定後,108年2月1日之輔導記錄中,仍獲「案主於保護管束期間尚無違規或違法情事,配合執行態度尚佳」之正面評價,足見原告王國信於假釋期間之動態亦屬正常且良好。

(三)、依保護管束期間輔導記錄之記載,原告王國信自105年12月8日起,即一再表明對於母親與弟弟身體狀況之擔憂,原告王國信於涉犯公共危險罪前,母親及弟弟之健康狀況均急遽惡化,龐大之醫藥費及生活費,造成原告王國信於心理上及經濟上受有極大之壓力,遂因一時失慮,而於短期間内濫用酒精,致有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

在渡過此段龐大壓力期間,至假釋遭撤銷時,原告王國信即再無其他違法之情形。

是以,原告王國信除了在107年3月至4月之短暫時間外,表現一切正常且良好,實難認其有不知悛悔、再犯可能性高等對於社會存在高度危險性之情事。

(四)、又,原告王國信於107年12月13日固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事,然此乃因工作緣故致產生疏忽,並非故意違規,且旋於107年12月27日再次報到接受約談,並向觀護人詳實報告近日之生活情況。

故實不應因1次之疏忽,而無視其餘上百次之報到記錄,並全盤抹煞原告王國信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良好表現。

十、再參以1.台南地檢署所提出「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未報到1次、假釋中再犯公共危險,判2月、假釋中犯不能安全駕駛、非駕業務傷害,判4月、3月」、「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補充:假釋約3年酒駕2次、傷害(過失)1次,難謂其就前案殺人未遂罪無悔意」之法律上意見;

2.台南地院對於原告王國信之2次公共危險罪犯行,均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3.台南地檢署對於原告王國信之2次公共危險罪犯行,均准予易科罰金,而未命入監執行等情,足認依「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4大原則進行個案考量後,實無撤銷假釋處分,強命原告王國信入監執行(暴力犯行)殘刑之必要。

十一、更重要者,

(一)、被告法務部於鈞院日前開庭時,業已自認:在監情狀並沒有在原處分審核範圍内等語,足見原處分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均屬瑕疵。

(二)、其次,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之撤銷,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之,若超過6個月之法定期間後,即應不得再行撤銷假釋。

(三)、經查,

⒈被告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理由,係以王國信前犯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罪,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分別判處徒刑2月及6月,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云云。

⒉然法務部檢察司、保護司之會核意見,係於110年5月19日、21日提出,台南監獄、矯正署之意見,諒亦應於相近時日提出,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則係於110年6月22日做成。

凡此,距原告王國信於107年3月11日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7日),已相隔逾2年,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本不得再據以撤銷假釋。

惟系爭行政處分中維持撤銷假釋處分所持之理由,無異於超過6個月之法定期間後,仍將前開情事列入審酌事項,並據以維持撤銷假釋,其實際效果與撤銷假釋並無不同,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8條之明文規定,而與法有違。

⒊補充敘明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得據以撤銷假釋者,僅限於因故意而更犯罪,而不及於因過失而犯罪者。

然被告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理由欄中,卻將原告王國信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一併列入,自難認合法。

十二、綜上所述,

(一)、被告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處分,雖以王國信前犯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罪,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分別判處徒刑2月及6月,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然其有如前述諸多違法之處,已如前述。

若將原告王國信於107年3月11日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剔除後,僅憑1次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1次未依規定報到之記錄,如何能認定符合前述4大審查原則,而應予撤銷假釋?故維持撤銷假釋之系爭行政處分,應難予維持。

(二)、另依「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4大原則為審視後,本件亦無撤銷原假釋處分之必要:⒈對社會危害程度:原告王國信所為2次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均為深夜行人稀少之時,僅造成1人受傷,且僅為四肢擦挫傷之輕微傷勢,對社會之威脅及危害程度尚低。

⒉再犯可能性:原告王國信係因母親及弟弟之健康狀沉急遽惡化,龐大之醫藥費及生活費,造成心理上及經濟上之極大壓力,遂因一時失慮,而於短期間内濫用酒精,致有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

在渡過此段龐大壓力期間,至假釋遭撤銷之時,原告王國信即再無其他違法之情形。

是以,原告王國信除了在107年3月至4月之短暫時間外,表現一切正常且良好,實難認定其有高度之再犯可能性。

⒊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原告王國信在監執行時,不僅無重大違規情事,更因作業表現優異,而2次獲頒獎狀,以資表揚,提報假釋時,更係獲得審查委員全體一致同意。

此外,原告王國信自開始接受保護管束,至假釋撤銷前最後一次约談止,共計報到逾百次,除1次未依規定報到外,其餘無任何表現不良或異常之情形,甚至因公共危險罪遭判決確定後,在108年2月1日之輔導記錄中,仍獲「案主於保護管束期間尚無違規或違法情事,配合執行態度尚佳」之正面評價。

足見原告王國信不僅於在監執行時表現優異,於假釋期間之動態亦屬正常且良好,堪認原告王國信對於前犯之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犯行,確已悛悔有據,台南地檢署所提出之前揭法律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補充:假釋約3年酒駕2次、傷害【過失】1次,難謂其就前案殺人未遂罪無悔意)。

⒋比例原則:原告王國信因2次公共危險犯行,僅遭法院分別判處2月、4月,並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被告法務部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後,原告王國信即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6日,無異於其涉犯公共危險罪,竟須付出合計逾5年有期徒刑之高額代價,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且造成偏離假釋制度係為協助受刑人早日擺脫牢獄桎梏,復歸社會之目的,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台南地檢署所提出之前揭法律意見,亦採相同見解(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

十三、是以,原告王國信起訴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法務部110年6月22日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9350號復審決定,自應屬有理由。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因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月17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之107年4月1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10230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於110年6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下稱系爭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系爭維持處分,認雖假釋中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惟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已繳納罰金完畢,社會危害程度非屬重大;

獲更生已久,已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如因觸犯非重罪而入監,將使先前努力化為烏有,應悖於比例原則;

假釋期間僅1次因工作忙碌而疏未報到,並非刻意規避,違失情節應非重大云云,爰提起復審。

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於111年3月1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935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系爭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意旨,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謹先敘明。

四、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即依其意旨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告之殘行指揮執行檢察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

考量原告假釋期間共再犯3罪:(一)107年3月11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成傷,經警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5毫克),經法院分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二)107年4月15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另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1次(107年12月13日),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應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是系爭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雖假釋中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惟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已繳納罰金完畢,社會危害程度非屬重大;

獲更生已久,已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如因觸犯非重罪而入監,將使先前努力化為烏有,應悖於比例原則;

假釋期間僅1次因工作忙碌而疏未報到,並非刻意規避,違失情節應非重大」等情。

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是否撤銷受假釋人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前揭情狀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或假釋期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

基此,原告前開假釋中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規未報到等情,均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應予個案審酌之範疇,並足認其漠視酒駕法令禁制,危害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且保護管束期間未能確實保持善行,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6日南檢文丙109執更緝213字第1109011918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暨相關資料附卷可資參照,足堪認定。

六、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法務部110年6月22日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及被告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935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否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一)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假釋之撤銷)「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三)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四)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準此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受假釋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因而被宣告違憲,並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上述規定修正前之期間,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解釋意旨,審酌其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狀,判斷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矯治之必要;

反之,非受緩刑之宣告,或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

三、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故意更犯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在案;

嗣後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綜合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本院卷第381-384頁)。

法務部考量原告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此有法務部110年6月22日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62頁)可稽。

四、原告訴稱「雖假釋中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惟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已繳納罰金完畢,社會危害程度非屬重大;

獲更生已久,已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如因觸犯非重罪而入監,將使先前努力化為烏有,應悖於比例原則」等情,經查原告於假釋中107年3月1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造成他人受有多處傷害,經警委託醫護人員抽取血液送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5毫克);

嗣後竟不思悔改,復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之107年4月15日再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

前開案件經法院分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在案。

原告於2個月內接連飲酒後駕車上路,犯行明顯漠視法令禁制及用路人安全,並損及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能性非低,據以撤銷假釋難謂損益失衡,而有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另訴稱「假釋期間僅1次因工作忙碌而疏未報到,並非刻意規避,違失情節應非重大」,經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確有1次未依規定向地檢署報到之紀錄,並經觀護人依法告誡在案,維持處分於法有據。

據此,原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後,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之必要,維持處分於法無違。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6-78頁)、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3-75頁)、107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3-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6日南檢文丙109執更緝213字第1109011918號函(本院卷第381-384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391-400頁)及相關資料附卷可資參照,足堪認定。

五、被告法務部於前開維持撤銷處分作成前,曾會核其他單位(本院卷第373頁),其出具意見分別如下:⒈保護司:原未提出個別意見,嗣經檢察司提出會辦意見後,再審酌意見稱:有關第20案王國信,經重新審酌,同檢察司意見。

(本院卷第374頁)⒉檢察司:王國信於假釋期間内,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分別判處徒刑2月及6月,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殘刑4年8月6日,與後案定執行刑7月,難謂逾比例原則,故認有反覆實施犯罪、顯已對社會有危害程度、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使其入監執行之必要。

(本院卷第375頁)⒊台南地檢署:(本院卷第381-384頁)A.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未報到1次、假釋中再犯公共危險,判2月、假釋中犯不能安全駕駛、非駕業務傷害,判4月、3月。

B.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 則。

C.補充:假釋約3年酒駕2次、傷害(過失)1次,難謂其就前案殺人未遂罪無悔意。

⒋台南監獄: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

(本院卷第387-390頁)⒌矯正署:考量前犯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罪,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判2月報撤、4月),犯行漠視法規並已傷及他人,又未對被害人和解賠償,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記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爰維持原撤假處分。

(本院卷第377頁)

六、足見被告法務部作成原處分,已參酌並會核各單位之意見,再審酌原告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原告於2個月內接連飲酒後駕車上路,犯行明顯漠視法令禁制及用路人安全,並損及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能性非低,認定原告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撤銷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為決定撤銷假釋與否之依據,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被告法務部所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王國信前於在監執行期間,並無任何違紀情形,且曾因表現優良而獲頒獎狀,然是否撤銷假釋,尚非僅審酌在監表現,尚有上開諸多因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權行使已萎縮至零之違誤情事,委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之撤銷,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之,若超過6個月之法定期間後,即應不得再行撤銷假釋一節,惟查,原告王國信於107年3月11日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2月21日,此有受刑人王國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1頁),被告法務部於108年4月25日作成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本院卷第51頁),並未逾期,法務部另於110年6月22日作成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係依釋字第796號意旨再就個案重新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再加審酌,自無原告所謂逾期撤銷之情事,原告尚有誤會,至於過失傷害罪係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同一判決(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僅為資料之登載,被告並未列入唯一考量,自無違法之疑慮,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110年6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9350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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