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1,監簡,11,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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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益丞


上列被告因否准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 年2 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2750號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就刑法第77條之受刑人假釋程序,依現行監獄行刑法(下稱本法;

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第115、118條、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等規定(各法條規定內容參見附錄,下同),由監獄依本法第115條、本辦法第2、7條規定,每月對於符合假釋要件之受刑人,提報監獄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審議,由假審會依本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作成會議紀錄節本(含決議通過與未通過陳報假釋者),由監獄將假審會紀錄節本附具未通過假釋名冊及主要理由,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審核,就矯正署審核不許可假釋者(含:①假審會決議通過陳報假釋但經該署核復不許可者、②假審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並經該署核復不許可者),由監獄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將該署處分書交由該受刑人簽收,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如有不服者,應依本法第121、134條規定,就該處分先向矯正署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或該署逾期未為決定)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上開陳報程序另參見法務部○○○○○○○○○111.05.11南二監教字第11100214000號函)。

二、訟爭概要㈠本件原告因販賣毒品等罪刑在法務部○○○○○○○○○執行,由該監於111.02.07報請該監假審會審議,經該會審議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由該監報請矯正署審核,經該署以111.02.22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2750號審核不允許可假釋(下稱系爭不允許可假釋決定),由該監於111.02.23 將系爭不允許可假釋決定通知原告簽收並告知不服系爭不允許可假釋決定之復審救濟程序(參見該監111.05.11函查復資料檢附之〈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第3 點記載內容)。

㈡原告不服系爭不允許可假釋決定,於111.03.01 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允許可假釋決定並命該監作成通過陳報假釋並報請矯正署核准之處分(該院111 年度訴字第72號),由該院111.03.23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繫屬日111.04.25 )。

三、駁回理由㈠本件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另欠繳裁判費,有起訴欠缺程式之情形。

㈡依其書狀內容意旨,其係不服系爭不允許可假釋處分,依前述說明,其對該處分如有不服,應先循復審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其就該處分並未提起復審,經該監查復本院明確,是原告本件起訴,不符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114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釋字第 801 號解釋】(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
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111 條(節錄第1項)[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3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 114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十三 章 假釋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
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第 119 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 137 條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109.06.24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 .主旨:法務部公告委任本部○○○○○○○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9.07.15 生效 相關行政命令與函釋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發布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第 3 條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㈠犯罪動機。
㈡犯罪方法及手段。
㈢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㈠平日考核紀錄。
㈡輔導紀錄。
㈢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㈡同案假釋情形。
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
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
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7 條 .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四分之一之委員出席。
.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二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9 條 .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
第 10 條 .對於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退回之假釋案件,監獄於完備理由或資料後,應重新辦理假釋審議程序。
第 11 條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逾四月,指以監獄陳報假釋案件之當月為計算基礎。
第 12 條 .假釋案件經法務部不予許可時,監獄應速將處分書交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並製作書面文件供受刑人簽名及載明收受日期。
行政訴訟法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節錄第1、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4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0款、第2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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