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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
原 告 鍾國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申訴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1 年1 月25日111 年申字第1 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為原告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兩造起訴與答辯之主張與事證,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時序表;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及函文參見附錄):㈠原告前犯下列罪刑經判決確定,①、②罪刑經執行完畢,③之罪刑,自109.08.18 入被告機關執行。
①1 犯(本件前案重罪累犯之構成累犯罪刑)犯共同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自78.02.24起算刑期,於82.11.30假釋出監,於87.01.27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②2 犯(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於上開殺人罪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於90.06.09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91.10.24確定),於93.05.13緝獲入監執行,於96.05.28假釋出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07.04公布)於96.07.16施行,其上開假釋罪刑,於該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理由說明本罪刑之執行完畢日為該條例施行日即96.07.16)。
③3 犯(本件執行重罪罪刑)於上開共同運輸毒品罪刑視為執行完畢日(96.07.16)之5年內,於100.04.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101.10.31確定),於109.08.18緝獲入被告機關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入監後,即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3 、8 條規定,進行受刑人調查,經調查結果,原告因上開①共同殺人罪(本件前案重罪累犯之構成累犯罪刑)、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就本件執行重罪罪刑(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之罪刑,即依法務部110.10.26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作業程序,以110.12.16 南監教字第11006008110號函(下稱系爭調查認定函)將其本件執行罪刑不得假釋之調查結果通知原告○○○○○○行刑法第93條規定之申訴救濟程序,於110.12.16送達原告)。
㈢原告收受系爭調查認定函,以其2 犯(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執畢日應為94.08.08,故就本件執行重罪不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且本條款規定不能溯及既往為由提起申訴。
經被告受理後,以系爭調查認定函認定並無錯誤,原告申訴無理由,於111.01.25 以111年申字第1 號申訴決定書駁回。
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1.02.21)。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否准提報假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係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為提報假釋之申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之「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之意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造成無期徒刑得假釋,惟本款重罪不得假釋之矛盾結果,且其立法理由(參見附錄法條),有以下疑點:⒈立法理由斷然限制受刑人機會:立法理由以本款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惟是否有所評估或是實證基礎?依法院就教化功能對受刑人是否無效(如殺人罪),係採取極為嚴格之標準,是本款斷然認定監獄教化功能已無實益,係不當限制受刑人假釋機會。
⒉是否所有重罪再犯受刑人皆屬教化已無效益並非無疑義:按假釋審酌係考量個案悛悔實據情形予以判斷,釋字796號解釋亦認不分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僅以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為違憲,是本款以特定類型受刑人一律謂其無法被教化,顯忽略假釋依個案准駁意旨。
⒊監獄功能非僅隔離無害化:依本款立法理由,則承認監獄無法教化此人,則將受刑人於監獄監禁,無異承認監獄僅有隔離作用,與監獄主管機關向來主張教化功能有所違反。
⒋本款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無期徒刑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25年,惟本款不准有期徒刑重罪受刑人假釋,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本款受刑人需較無期徒刑受刑人受更久刑期。
惟在罪刑預設上,無期徒刑係較有期徒刑為更重罪,但刑罰執行卻使本款罪刑執行嚴於無期徒刑,無異於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人與其多次犯小罪,不如一次犯大罪?學者即有舉例:一重罪累再犯者,第1 、2 犯係強盜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第3 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該受刑人僅能執行無期徒刑,該無期徒刑如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或執行25年,即有假釋機會;
反之,另一受刑人,其3 罪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依本款規定即不得假釋。
比對上開結果,重罪可假釋,輕罪者卻不得假釋,顯然有失公平。
⒌本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受刑人因本款規定無法假釋,在監執行即無服從或改善誘因,顯然不利教化,更不利監獄秩序維持,於監獄行刑上並非妥適。
於審判上,因無法假釋,即無誘因提供犯罪資訊,以利追查犯罪上游。
㈡另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係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案件,經減刑後罪刑執行完畢日應為94.08.08,依該執行完畢日,該罪即不構成本件執行之重罪罪刑(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罪刑,則本件執行重罪罪刑即不構成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罪,就本件執行重罪不構成累犯已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109 年度非上字第101 號),是系爭調查認定函、申訴決定書之認定,顯有錯誤。
㈢本件系爭調查認定函、申訴決定書有上開認定錯誤,另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聲明如下,並聲請就本條款規定為釋憲聲請:⒈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系爭調查認定函稱原告不適用假釋,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主張本件執行重罪罪刑不構成累犯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部分,已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理由說明本件2 犯(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且屬適用該條例之罪刑,則其執行完畢日為該條例施行日(96.07.16),是前2 犯仍構成本件執行重罪罪刑之累犯,本件執行重罪罪刑仍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罪刑無誤。
㈡現行法制受刑人無請求提報假釋之公法上權利⒈依刑法第7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19、75、76條規定,現行假釋制度,係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並符合假釋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將假審會決議(含同意與不同意假釋)等資料報請矯正署○○○○○○○○○行刑法第137條委任矯正署辦理本法假釋權限),由矯正署決定是否給予假釋,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尚無申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矯正署審核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既無該公法上請求權,即無公權受侵害之情形,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提報假釋之訴訟。
⒉就本件執行重罪罪刑,在不考量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規定之提報假釋之累進處遇等級與最近每月記分規定下,原告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逾報假釋日為114.02.27 ,則原告現起訴請求准予提報假釋,顯係就基礎事實尚未發生之事件提起爭訟,自於法不合。
㈢本件系爭調查認定函、申訴決定書認定原告就本件執行重罪罪刑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假釋重罪所為之處置並無錯誤,且原告無提起請求准予申請提報假釋之公法上權利,其訴訟不合法。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就監獄「未提報假釋審查會」與「認列不得假釋資格」之救濟程序㈠現行假釋之監獄提報與矯正署審核程序(下稱「假釋提報審查程序」)現行監獄行刑法(109.01.15 生效)就許可受刑人假釋程序,依本法第115、118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係:①監獄提報假審會程序:由監獄就符合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將該受刑人提報予監獄假審會審議、②假審會決議與監獄報請程序:經監獄假審會審議後作成決議(同意與不同意提報假釋),由監獄將該決議報請矯正署審查、③矯正署審查程序:○○○○○○陳報之假審會決議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或通知補正、如不能補正得予退回(現由法務部依本法第137條委任矯正署辦理本法假釋權限)。
㈡就「假釋提報審查程序」各階段之行政救濟⒈就上開③之矯正署不許可假釋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依本法第121 、134 條規定,係就該不許可假釋處分向矯正署提起復審及就復審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
⒉就上開②之假審會決議(不同意假釋決議),實質上係併同對其後矯正署不許可假釋處分,依復審程序為行政救濟。
⒊就上開①之提報假審會部分,現行監獄行刑法與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並未規定其救濟程序。
㈢關於「監獄提報假審會」之行政救濟⒈關於「符合假釋要件」之內容關於「監獄提報假審會」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15條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
就所謂「符合假釋要件」,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刑法規定,須符合以下要件: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之級別與記分要件(下合稱「累進處遇級別記分要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規定須達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級別要件、另依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最近三個月記分限制要件。
⑵刑法及監獄行刑法之悛悔與最低執行期間要件(下簡稱「刑法要件」)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要件,係:①經執行而有悛悔實據、②已經執行本條規定之基本刑期、③非本條第2項規定之類型(❶輕罪、❷前經執行重罪累犯於該罪刑假釋期間再犯重罪、或該罪刑執畢後累犯重罪之該再犯重罪、❸妨害性自主犯執行後再犯危險性未降低者)。
關於「悛悔」之立法定義:刑法就「悛悔」雖無立法定義,惟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就其審查範圍規定以「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並由法務部制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109.07.15 )》,其第3條規定監獄假審會審查資料應包括: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共犯假釋與賠償被害人情形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內容等其他有關事項。
是「悛悔」並非如字義之犯後悔悟,而係涵括上開條文審查範圍之有實質立法定義之法律用詞。
⒉就上開「符合假釋要件」(累進處遇級別記分要件、刑法要件),雖有分屬: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㈢⒈⑵①有悛悔實據、㈢⒈⑵③❸再犯危險性未降低)、確認級別記分與核算應執行刑期之屬單純計算之事項(㈢⒈⑴級別記分、㈢⒈⑵②執行基本刑期、㈢⒈⑵③❶輕罪、㈢⒈⑵③❷重罪累犯經執行釋放後再犯重罪),惟均屬監獄就受刑人在監執行對其施以行刑措施(監禁、戒護、作業、教化等)之行刑結果,亦即,係由監獄處分(每月累進處遇記分、個別獎懲處分等)與管理措施所構成之執行歷程彙整結論。
⒊關於「提報假審會」之救濟程序認定⑴就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之救濟,現行監獄行刑法係循申訴程序為行政救濟程序,受刑人於行刑過程中,就個別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既均能提起申訴為救濟,而監獄提報假審會要件(即符合假釋要件)既係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之綜合,則就提報假審會爭議,依其事物之本質,本即屬應以申訴程序為行政救濟之事件。
⑵另依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就監獄對受刑人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如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就該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應有獲司法救濟之權利。
而就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見附錄)。
⑶依上述說明,監獄行刑法雖就監獄未提報假審會爭議明定其救濟方式,惟依前述說明,提報假審會之監獄行政事項,既能認屬監獄彙整受刑人執行歷程紀錄後之處置措施,自應認以得申訴程序為其提起行政救濟方式,並依其請求意旨,就其爭執部分性質為裁量(㈢⒈⑵①有悛悔實據、㈢⒈⑵③❸再犯危險性未降低)或羈束(㈢⒈⑴級別記分、㈢⒈⑵②執行基本刑期、㈢⒈⑵③❶輕罪、㈢⒈⑵③❷重罪累犯經執行釋放後再犯重罪)性質,而依本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定其訴訟類型。
⒋關於「提交假審會」之訴訟審理⑴就訴願機關誤以程序理由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案件,如系爭原處分為裁量處分,基於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行政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決定。
如系爭原處分為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基於程序經濟,行政法院應逕為實質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現行監獄行刑法之申訴程序,係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依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司法機關應尊重監獄為具高度目的性矯正機構性質,應視申訴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為裁量或羈束性質,而分別為撤銷由監獄再為審酌或逕為實體審理。
亦即,就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㈢⒈⑵①有悛悔實據、㈢⒈⑵③❸再犯危險性未降低),如認有違法不當,應撤銷由監獄再為適法之裁量;
就不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事項(㈢⒈⑴級別記分、㈢⒈⑵②執行基本刑期、㈢⒈⑵③❶輕罪、㈢⒈⑵③❷重罪累犯經執行釋放後再犯重罪),則應由法院就該爭點逕為實體審理。
㈣關於「認列不得假釋資格」之救濟程序⒈前述「提報假審會」救濟程序,雖係受刑人就其是否符合提報假審會要件與否有爭執時之救濟方式,惟就其中不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事項,受刑人如未具備該等事項要件,依法無從提報假審會,可認此等事項為提報假審會之絕對必要事項,且其中有屬監獄作業於受刑人入監時即可調查確定事項(㈢⒈⑵②執行基本刑期、㈢⒈⑵③❶輕罪、㈢⒈⑵③❷重罪累犯經執行釋放後再犯重罪)或依執行過程逐次認定(㈢⒈⑴級別記分)。
⒉就上開監獄於受刑人入監後對受刑人調查其假釋資格與條件之調查結果,性質上為監獄對受刑人資格認定之處分與編定處遇期程之管理措施,受刑人如不服該假釋資格與條件之認定與編列,自得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申訴程序為救濟。
⒊惟受刑人就該假釋資格與條件之認定與編列循申訴程序為救濟時,因其申訴標的僅該認定與編列之處分與管理措施,並非有關提報假審會之「符合假釋要件」全部要件,是如不服申訴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時,訴訟標的亦僅限於該認定與編列之處分與管理措施,如其逕起訴請求監獄提報假審會、或報請矯正署審核假釋,其起訴聲明自屬不合法。
六、本件駁回理由㈠原告起訴聲明不合法部分本件原告申訴僅係就系爭調查認定函認定本件執行重罪罪刑構成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重罪之通知不服,依前述說明,屬單純就「認列不得假釋資格」之爭訟程序,則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與聲明自限於原申訴事項,是原告起訴聲明將請求擴張至「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除有被告答辯所稱之有無申請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爭議外,更屬於原申訴範圍外之請求,是其此部分聲明自屬不合法,因原告就本件實體爭執並無理由,就此聲明之瑕疵,不影響本件駁回結果,爰不另命原告為補正(原告合法聲明應係被告應就原告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罪刑認列屬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之罪刑)。
㈡本件依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之原告犯罪執行紀錄,本件系爭調查認定函、申訴決定書認定原告就本件執行重罪罪刑構成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重罪之法律認定,並無錯誤,原告爭執本件2 犯(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之罪刑執行完畢日部分,已經最高法院認定明確,是原告就此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三振條款)之法律適用(關於原告申訴理由主張法律不溯及適用部分)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⒉就三振條款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已就各期間犯罪應適用之假釋規定明定其準據法(依本項但書規定意旨,在三振條款施行後始著手之犯罪行為,當然適用三振條款規定)。
依附表所示之原告犯罪與罪刑執行暨各該時之法律規定,本件2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係於90.06.09犯罪,於91.10.24判刑確定,於93.05.13緝獲入監執行,於96.05.28假釋出監;
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執行重罪罪刑)係於100.04.04犯罪,於101.10.31確定,於109.08.18緝獲入監執行。
三振條款係於94.02.02 修正公布並自95.07.01 施行,是本件執行重罪罪刑係於三振條款生效後所犯,自屬三振條款適用對象。
⒊又三振條款之修正與施行雖係在本件2 犯(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原告入監執行後之執行完畢前,然以,犯罪係違法行為而為國家所禁絕,是人民固可為犯罪行為,但即必須承擔其犯罪之刑罰責任(含執行刑罰之行刑矯正措施)且不得以犯罪認作為其權利,是就三振條款修正公布前之符合本條款之二犯重罪累犯者,自不得肯認就其二犯重罪累犯不應納入三振條款適用範圍(即作為該條款之二犯重罪)而僅能就三振條款生效後罪刑為重新採計認列,否則無異承認該等行為人有優於其他人民之犯罪權利而影響刑法之公正性與平等性。
㈣關於原告主張三振條款違憲聲請釋憲部分原告雖舉學者以三振條款適用結果,將使適用該條款受刑人較受無期徒刑罪刑受刑人更為不利益之地位,而有輕重失衡之後果等論點,主張三振條款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屬違憲規定。
然以:⒈現行三振條款固明定排除無期徒刑適用(依本項本文前段「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則無期徒刑並無本項之適用),如以無期徒刑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3 、4 款)與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最長執行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比較,無期徒刑逾報假釋日為執行逾25年,而受三振條款之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因不得假釋而需執滿較無期徒刑逾報假釋日之較長有期徒刑刑期,致於形式上可能發生有期徒刑受刑人在監期間較無期徒刑受刑人在監期間為長之外觀。
⒉然以,三振條款受刑人遭不得假釋之不利益,係基於其前經二犯重罪累犯執行出監後於相當累犯期間內再犯三犯重罪,而就其個人難以矯正性之個別事由所為之特別處遇,自不能忽視本條款立法理由,而單純僅以上開法規中之有關最低執行期間之規定為形式計算比較。
⒊依前述假釋要件之說明(五、㈢、⒈),逾報假釋日(即執行最低刑期)僅屬假釋要件中之其中一要件,並非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滿足逾報假釋日要件即可獲得假釋,自不可僅依法規抽象計算即認三振條款造成該有期徒刑受刑人較無期徒刑受刑人不利益地位之不公平結果。
亦即:⑴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係同修正前本法規定,均由法務部(現委任矯正署)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機關,且不受監獄提報之監獄假審會審議決定與資料所拘束。
⑵就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悛悔實據」之審查,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悛悔」應審查事項,「悛悔」顯係具特定法律定義內容之法律用語,其具體審查事項現由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明確。
是「悛悔」,非限於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併包含對其犯罪情節、犯行賠償修復與被害人意見及共犯執行狀況之刑罰執行之公正性等事項之審核,須將上開事項綜合判斷始能審核認定「悛悔實據」之有無。
是「悛悔」審查,其本質係矯正署就對受刑人准予假釋是否已實現或滿足刑罰目的(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審查,為矯正署就刑罰執行與矯正成效應負責之行政與政治責任,非僅單純涉及逾報假釋日與累進處遇級別與分數之形式審查。
⑶是就原告所稱之無期徒刑受刑人之逾報假釋日較適用三振條款之不得假釋受刑人為短、適用三振條款之不得假釋受刑人刑罰執行較無期徒刑受刑人為嚴苛等主張,均係未深究假釋其實質審查內涵所為之不完足意見,亦即,基於假釋與刑罰目的關係之實質審查,無期徒刑受刑人即便至逾報假釋日,依其無期徒刑所犯犯行罪質,可能終究無法獲得假釋出監之機會,此與三振條款受刑人即便無法假釋但仍有刑期執畢之日期,其嚴寬差別明顯易見。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三振條款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屬違憲規定並聲請釋憲,並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件執行重罪罪刑無三振條款之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涉及罪刑/●原告在監在所期間) 日期 原告罪刑與執行 相關法律規定 事件要旨 ⓵ 78.02.24 ● .共同殺人罪刑確定判決 .刑期起算日 【最高78台上640號判決】(78.02.24宣判) .撤銷原判,改判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
.78.02.24起算刑期,82.11.30假釋出監,87.01.27假釋期滿。
79.12.29 80.01.01 ● 80年減刑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79.12.29公布、80.01.01施行 .原告殺人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0年(高院80聲減3042號) 82.11.30 .共同殺人罪假釋出監 82.11.30假釋出監 83.01.28 83年假釋規定 .83.01.28 假釋規定修正公布 .①修正77、78、79。
②增訂79-1 ⓵ 87.01.27 .共同殺人罪假釋期滿 90.06.09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印尼購買毒品輸台 90.06.14- 91.01.18 ● .羈押 .併執行勒戒‧戒治 .90.06.14羈押、91.01.18釋放 .90.12.14-91.01.10併執行勒戒‧戒治 ⓶ 91.08.14 91.10.24 .運輸毒品累犯重罪 (本件前案重罪累犯) 【桃院90訴1301號/高院91上訴1882號(91.08.14)】 .高院撤銷原判,改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
(91.10.24 最高駁回上訴確定) 93.05.13 ● .運輸毒品累犯重罪 緝獲入監執行 .92.05.14-93.05.13運輸毒品累犯重罪執行通緝。
.93.05.13緝獲入監、96.05.28假釋出監 94.01.07 94.02.02 95.07.01 ● 94年假釋規定 【三振條款】 .94.01.07 假釋修正通過 .94.02.02 假釋修正公布並自95.07.01 施行 .修正77、78、79、79-1 刑法施行法增訂 .94.02.02 刑法施行法修正公布,並自95.07.01 施行 .增訂7-2(假釋適用準據法) ①86.11.26-95.07.01犯罪(犯行與結果均在該期間),該犯罪適用86.11.26假釋規定。
②犯行終了或結果發生在95.07.01後,該犯罪適用94.01.07假釋規定。
96.05.28 .運輸毒品累犯重罪 假釋出監(96.05.28) 96.07.04 96.07.16 .運輸毒品累犯重罪 罪刑執畢日 (96減刑條例施行日) 96年減刑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96.07.04公布、96.07.16施行 .依本條例第2條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日起,視為已減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原告運輸毒品累犯重罪因96年減刑條例於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110.07.28最高110台非179號判決) 99.10.07 施用毒品案通緝 .桃院99毒聲578號(通緝) 100.04.04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0.04.16- 100.07.05 .勒戒後另案羈押 .100.04.16-100.05.18施用毒品案觀勒緝獲入所 .100.05.18-100.07.05販賣毒品案羈押 ⓷ 101.06.20 [100年販毒重罪罪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不得假釋之重罪 【桃院100重訴24號(101.06.20)】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7 年。
(101.10.31撤回上訴確定) 108.12.17 109.07.15 監獄行刑法修正 監獄行刑法施行 .監獄行刑法108.12.17修正、109.01.15公布、109.07.15施行 109.08.18 ● .販毒重罪罪刑入監 .102.09.16-109.08.18 販毒重罪罪刑執行通緝。
.109.08.18緝獲入監執行。
109.12.03 ● 【法務部矯正署109.12.03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 .因應最高法院104.04.21/104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01.07/103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附錄)就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與罪刑執行完畢之決議,函命各監所檢查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案件。
110.12.16 ● .南監不得假釋重罪函 【臺南監獄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 .審查日 .本案前案重罪累犯: .本案不得假釋重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年) .原告陳述意見:無意見 【被告110.12.16南監教字第11006008110號函】 (參見備註欄) 110.12.27 ● 原告申訴狀載日 要旨:不服被告110.12.16南監教字第11006008110號函 運輸毒品累犯重罪因減刑,故執行完畢日應為94.08.08三振條款無溯及既往,原告95年後僅有一次犯行 111.01.25 ● 被告申訴駁回決定 【臺南監獄申訴決定書111申1號】 .主文:申訴無理由,駁回。
111.02.21 ●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110.12.16南監教字第11006008110號函】 .主旨:臺端所犯販賣毒品罪不適用假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辦理。
二、第2 犯重罪累犯部分:臺端曾犯運輸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自96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8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第3 犯重罪部分:臺端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0 年4 月5 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四、救濟方式: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不服本函之認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監提起申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
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90 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
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95 條 .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01 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第 108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
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十三 章 假釋】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16 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
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第 119 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1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6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相關行政命令、行政規則、行政函釋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第 3 條(節錄)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共3 目,各目從略) 二、在監行狀:(共3 目,各目從略) 三、犯罪紀錄:(共3 目,各目從略)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共3 目,各目從略) 五、更生計畫:(共3 目,各目從略) 六、其他有關事項:(共7 目,各目從略) .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關於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認定之申訴救濟程序函釋 【法務部98.01.06法矯字第0970903680號/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作業流程】 .主旨:檢送「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作業流程」(含流程圖及說明)及「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如附表一、二),各矯正機關希依說明之提示確實辦理,請照辦。
.說明:(節錄/說明二至四之機關辦理本業務考核獎懲,從略) 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因攸關受刑人權益甚矩,本部為統一各矯正機關作業程序,特訂定書表格式。
.【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流程圖】(註:因編排版面,將原函區塊式流程圖改條列式) [流程:Ⅰ→Ⅱ→Ⅲ→Ⅳ] Ⅰ.受刑人新收入監 調查科建置『受刑人犯次認定表』【附表一】 Ⅱ.經考核完竣,配業至工場或舍房 Ⅲ.[流程:①→②→③→④→⑤→⑥] ①教化科辦理編級或更刑 ②發現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 ③教區教誨師會同假釋承辦人共同認定 ④填寫『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附表二】 ⑤審查表呈核後提累進處遇及監務委員會審決 ⑥書面通知受刑人不得假釋之法律關係 Ⅳ.控管作為[流程:①→②] ①審查表及書面通知影本各1份/裝訂於身分簿及記分總表 ②按月併同累進處遇會議紀錄報部備查 .【流程圖說明】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苐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8條規定,調查科應於受刑人新入監辦理新收調查時,透過刑案系統查詢該受刑人前科紀錄,並依附表格式(如附表一)或於獄政系統/調查分類子系統/INV0128中建置受刑人犯次認定,本犯次認定表於建置完成後,應列印紙本並置於受刑人調查分類資料袋及身分簿內,以供查核。
教化科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者,皆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依該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
是以,承辦累進處遇或教區之教誨師,對於新收考核完竣,辦理編級或因更刑,發現受刑人執行之本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會同教化科假釋承辦人(內勤)共同認定,審查其前科是否亦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如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須填具「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如附表二),由教區教誨師當面輔導告知,詢問有無意見陳述,並於審查表簽名,以資確認。
對於上開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審決後,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並載明申訴救濟管道,以昭慎重。
另應將審查表影一份裝訂於身分簿內,並於身分簿上加註『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等字眼;
另一份裝訂於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以供隨時查閱。
前揭「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須送陳典獄長核定,並提交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審議,經監務委員會審決後,一併按月隨累進處遇會議紀錄報部備查。
【法務部104.03.26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 .主旨: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案件之辦理流程,請依說明所示確實辦理,請查照。
.說明:(說明二至三從略) 一、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各機關依前科紀錄及判決書內容向受刑人說明其不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自無須另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且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之範圍,應俟符合假釋要件時,始循不服不予假釋決定之途徑,提出救濟,本部98年1月6日法矯字第097090368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務部矯正署109.12.03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1份,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說明三從略) 一、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案件之辦理流程,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計達。
二、為因應司法實務見解之修正(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及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使說明一案件之檢視更臻周延,各機關應依旨揭修正後之檢視表,於受刑人新收入監、更刑、移監及陳報假釋前,針對「法定刑5年以上」者進行檢視或複查,將其檢視表影附於身分簿、符合者登錄於獄政系統及列冊管理,以杜疏漏,另請於今(109)年12月底前完成清查,依附件「列管名冊」格式免備文回傳本署承辦人電子信箱。
【法務部110.10.26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 .主旨: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及司法實務見解變更,有關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作業,自即日起,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修正施行後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申訴之標的除監獄處分外,亦包含影響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
故受刑人如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詳附件1)。
二、為使矯正機關之認定作業及程序更臻完善,業蒐集實務案例及相關行政函示,爰修正檢視表1份(詳附件2),如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詳附件3)通知受刑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
對於已認定者,亦應踐行前開通知程序。
三、(機關辦理本業務考評規定,從略) 四、本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本部矯正署109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備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節錄要旨) 五、本院查: ㈠(108.12.17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條、109.07.15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106.12.01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從略) ㈡○○○○○行刑法第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51條條文與適用,從略)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236條、第125條第3項之法院闡明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從略)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就高等行政法院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審理後,該事件經上訴或抗告,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程序規定為審理,如原裁判有應廢棄發交必要,應發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論述,從略) ㈤(該案案情與原裁定要旨,從略) ㈥惟查,(該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說明,從略)。
又查,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
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本件抗告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於103年相對人辦理抗告人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
相對人亦曾將抗告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103年6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然其尚非以相對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
嗣經更刑,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重新檢視抗告人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其性質亦屬同前之相對人管理措施。
至108年3月6日經教誨師黃冠盛將上開內容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相對人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有關抗告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
按假釋與否,關涉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
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
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是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其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申訴救濟範圍之見解,尚無可採。
(對於該案應闡明範圍與廢棄發回說明,從略)。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95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理由(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
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
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
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
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㈠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
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㈡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⒈假釋期間、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本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從略)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110.02.05/釋字第801號】(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7 條歷次修正條文 第 77 條(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7 條(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其他規定 第 33 條(節錄第2 、3 款)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第 51 條(節錄第3-5 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7-1 條(同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節錄第4、5段)】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釋字第 755 號】(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理由書】(節錄,聲請案由從略)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 1 條參照)。
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
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
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系爭規定一明定:「(第 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 2 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 3 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系爭規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
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刑人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系爭規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制定,35 年 1 月19 日公布,自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其後僅對受理申訴機關之名稱予以修正(由監督官署修正為監督機關)。
而系爭規定二則係於 64 年 3月 5 日訂定發布,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
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
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 653 號及第 691 號解釋參照)。
雖法務部矯正署於 101 年 4 月 5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號函所屬矯正機關:有關受刑人之申訴救濟,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循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1項第 7 款規定之拘束。」
並於 101 年 11 月 7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10101194401 號函重申此意旨。
然前揭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規定一、二迄未修正,故仍有由本院作成解釋之必要。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救濟方式等,從略) .(聲請補充解釋、另案解釋部分,從略)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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