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1,監簡,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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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7. 二、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經被告許可假釋出監,
  8.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95至104年間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商業
  9. 參、本件原告主張:
  10. 一、原告在監行狀良好,執行期間並無違規紀錄,表現正常;執
  11. 二、被告對於假釋案的審查,應以正確且充分的事實基礎為依據
  12. ㈠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
  13. ㈡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依刑法第77
  14. ㈢109年7月15日廢止之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15. ㈣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
  16. 三、假審會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
  17. ㈠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為「本件受刑人犯詐欺...等
  18. ㈡原告報請假釋報告表有關上開「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詐
  19. ㈢假審會審議未通過原告假釋案的決定理由,容有上開事實認定
  20. 四、原告刑罰執行已逾2分之1、原處分作成前3個月教化、作業
  21. 肆、被告則以:
  22.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略以:「提起行政爭訟,須
  23. 二、是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
  24. 三、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起訴狀所載日期)提起本件訴訟後
  25. 一、查原告於95至104年間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
  26. 二、原告不服,認詐欺及詐貸罪部分,幾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27.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意旨略以:在監行狀良好,無
  28. 四、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29. 五、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所列
  30. 六、原告訴稱在監行狀良好,無違規紀錄,執行期間接受教化輔
  31. 七、據上論結,被告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
  32. 伍、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即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
  33. 陸、本院之判斷:
  34. 一、應適用之法令:
  35.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36. ㈡監獄行刑法
  37. ㈢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前條有關
  38. 二、被告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
  39. 三、查被告參諸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6
  40. 四、原告訴稱在監行狀良好,無違規紀錄,執行期間接受教化辅
  41. 五、基上所述,被告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
  4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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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爵宏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29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經被告許可假釋出監,將原訴之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民國110年11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另為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變更為:確認原處分〈即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1190號之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違法。

本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影響被告之攻防方法,且被告並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95至104年間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

臺南監獄110年第21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犯行複雜且犯罪所得高,漠視法令禁制,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層面廣,需嚴評其假釋成效,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監行狀良好,執行期間並無違規紀錄,表現正常;執行期間不定期接受教化輔導,參加紙袋加工作業能符合課程標準,教化矯治處育成效亦佳。

又原告出監後工作為經營自家公司,具企業管理謀生技能。

詐欺罪部分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取得被害人諒解(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第9頁、第45至51頁),另詐貸銀行貸款3罪,均已清償完畢(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第3頁),其餘犯罪所得亦已繳納完畢。

原告刑罰執行已逾2分之1、原處分作成前3個月教化、作業、操行均為3分以上,有悛悔實據,符合法定假釋要件。

但假審會及被告仍以原處分不予假釋,顯未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觀察原告確已悛悔實據,僅以原告所犯罪名,否准原告假釋,原處分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原處分顯然違法。

二、被告對於假釋案的審查,應以正確且充分的事實基礎為依據,就此部分法院有審查權限:

㈠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觀察法條文義,所謂「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得予以審查,可資審查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依刑法第77條第1項文義,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的範疇。

對於行政裁量,行政法院以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為原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的違法情形下,行政法院仍得予以審查。

㈢109年7月15日廢止之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獎懲紀錄。

㈢健康狀態。

㈣生活技能。

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第4點規定:「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㈥被害人之觀感。」

第5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

其審查事項仍可資為本件參考。

㈣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

㈡殘刑1年以内且無重大違規者。

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

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

對於構成要件的判斷或法律效果的裁量,均應建立在正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始能為假釋與否的妥適決定。

三、假審會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

㈠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為「本件受刑人犯詐欺...等罪,…犯罪所得高,…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需嚴評其假釋...° 」

㈡原告報請假釋報告表有關上開「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詐欺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詐貸銀行貸款3罪,均已清償完畢」,業已敘明原告所涉詐欺罪及詐貸銀行貸款罪部分,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清償銀行貸款完畢,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並無所謂犯罪所得高,需嚴評其假釋的情形。

又本件原告犯詐欺罪、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就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詐欺罪,被害銀行僅3間,其餘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並無所謂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的情形。

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決定理由稱原告犯罪所得高、侵害多人財產法益,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假審會審議未通過原告假釋案的決定理由,容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瑕疵,在此情形下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請予以撤銷。

四、原告刑罰執行已逾2分之1、原處分作成前3個月教化、作業操行均為3分以上,有悛悔實據,符合法定假釋要件,又本件起訴後,原告已於111年4月13日經原告許可假釋出監,等情,並更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即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1190號之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甲、程序答辯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略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謹先敘明。

二、是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屬訴訟之要件,自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易言之,原告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予以調查,倘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而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

三、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起訴狀所載日期)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同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稱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撤銷被告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29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之訴訟,已無法達成排除原處分效力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屬無效益之訴,建請貴院以判決駁回。

乙、實體答辯

一、查原告於95至104年間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於法務部○○○○○○○○○○○○○○)執行。

臺南監獄110年第21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犯行複雜且犯罪所得高,漠視法令禁制,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層面廣,需嚴評其假釋成效,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

二、原告不服,認詐欺及詐貸罪部分,幾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亦清償銀行貸款完畢,無所謂犯罪所得高之情形;

在監執行率64.5%,執行已逾2分之1,原處分作成前3個月,教化、作業、操行均為3分以上,有悛悔實據云云,請求准予假釋。

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本次犯行確已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縱犯後有進行和解或賠償,亦無法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又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之要件,而非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之應參酌事項,另因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累進處遇分數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案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意旨略以:在監行狀良好,無違規紀錄,執行期間接受教化輔導,參加作業符合課程標準,出監後經營自家公司,具謀生能力;

詐欺罪及詐貸銀行貸款罪部分,幾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亦取得諒解,並清償銀行貸款完畢,其餘犯罪所得亦已繳納完畢,並無所謂犯罪所得高;

僅以原告所犯罪名否准假釋,顯然違法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晝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謹先敘明。

五、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臺南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其犯行情節非輕;

曾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六、原告訴稱在監行狀良好,無違規紀錄,執行期間接受教化輔導,參加作業符合課程標準,出監後經營自家公司,具謀生能力等情,均經臺南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該次假審會審查,惟因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又訴稱詐欺罪及詐貸銀行貸款罪部分,幾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亦取得諒解,並清償銀行貸款完畢,其餘犯罪所得亦已繳納完畢,並無所謂犯罪所得高之部分,經查原告本次共同詐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另利用被害人有訴訟需求之際,佯稱本人或同案具有檢察官、法院公職人員或律師之身分,並代為辦理訴訟案件,詐取被害人訴訟費用計36次,犯罪所得約63餘萬元,犯行確已侵害多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原告犯後有進行和解或賠償,亦無法完全抵銷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另訴稱僅以所犯罪名否准假釋,顯然違法之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被告依法將原告之犯行情節列為本次假釋審酌參據之一,核無違誤。

又原告曾犯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已如前述,本次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提供不實資料申請貸款、冒稱律師或司法人員詐取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而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屢次以不法手段牟取利益,漠視法令禁制,足認其再犯風險偏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被告自應嚴謹審核原告之假釋案。

七、據上論結,被告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1190號函及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292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即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1190號之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違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㈡監獄行刑法⒈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⒉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㈢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二、被告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違法: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又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規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健康。

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

⑶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

(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

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2、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

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3、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

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獎懲紀錄。

㈢健康狀態。

㈣生活技能。

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第4點規定:「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㈥被害人之觀感。」

第5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第6點規定:「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

第7點規定:「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

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

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

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

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

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

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

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

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

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

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

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

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⑷無被害人。」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

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

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⑷在監表現良好。」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

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

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

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

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

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

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三、查被告參諸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63-65頁)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6-201頁)、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203-221頁)所載之犯罪紀錄,臺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其犯行情節非輕;

曾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9人出席,9票反對),此有臺南監獄110年第21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8頁),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且查無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

四、原告訴稱在監行狀良好,無違規紀錄,執行期間接受教化辅導,參加作業符合課程標準,出監後經營自家公司,具謀生能力等情,均經臺南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該次假審會審查,此有臺南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惟因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又訴稱詐欺罪及詐貸銀行貸款罪部分,幾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亦取得諒解,並清償銀行貸款完畢,其餘犯罪所得亦已繳納完畢,並無所謂犯罪所得高之部分,經查原告本次共同詐得銀行貸款179萬元,另利用被害人有訴訟需求之際,佯稱本人或同案具有檢察官、法院公職人員或律師之身分,並代為辦理訴訟案件,詐取被害人訴訟費用計36次,犯罪所得約63餘萬元,犯行確已侵害多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原告犯後有進行和解或賠償,亦無法完全抵銷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另訴稱僅以所犯罪名否准假釋,顯然違法之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被告依法將原告之犯行情節列為本次假釋審酌參據之一,核無違誤。

又原告曾犯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已如前述,本次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提供不實資料申請貸款、冒稱律師或司法人員詐取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而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屢次以不法手段牟取利益,漠視法令禁制,足認其再犯風險偏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被告認應嚴謹審核原告之假釋案,尚非無據。

準此,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本院自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五、基上所述,被告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1190號函及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292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難認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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