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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凱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被告機關)先對其核定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額216,435元,復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671110004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86,214元,提起本件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本件屬簡易事件,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請載明正確之原告、被告機關名稱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當事人,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行政訴訟上訴狀」為之,並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稱謂填載當事人欄位,起訴狀格式顯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改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於當事人欄位中,改以「原告」、「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之稱謂處,填載正確之原告、被告機關名稱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並提出更正後之訴狀到院。
三、請原告提出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第236條所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稱係不服被告機關對其核定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額216,435元及裁處罰鍰86,214元,並提出被告機關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及111年8月10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67111000453號裁處書影本到院,而上開繳款書說明三及裁處書附註二之教示,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先向被告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如有不服,須再提起訴願,若仍不服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復查、訴願決定書,或提出已提起復查、訴願之證明,原告應補提出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或業已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之證明到院,俾利訴訟程序進行。
四、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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