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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靜女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下同);
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書狀係載「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無理由,請求撤銷:109年9月8日南市衛疾字第10901493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及台南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01461654號訴願決定書」等語,惟查:㈠起訴狀內應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址。
㈡起訴狀內並未檢附欲請求撤銷之上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應一併補提之,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代表人、地址 漏未記載 應記載「原處分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其地址 2 爭訟標的 未檢附 應提出欲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3 裁判費 未繳納 應補繳新臺幣2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一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 第一編 第三章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 24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3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現行條文/110.06.16 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4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五節 訴訟費用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5 第二編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6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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