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1,簡,43,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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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郭玉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郭貞慧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機關人員於搜尋網路時發現原告於「台灣民宿網」營業網站及線上訂房網站「Airbnb」,以「台南河岸包楝民宿」及「河岸客廳一偊」為名刊登民宿業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4樓建物(下稱系爭地址)違法經營民宿業務,復於Facebook網站查得「台南河岸包棟民宿」粉絲專頁刊登民宿介紹,遂派員於109年11月10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稽查現場無人回應,惟依上開查得事證結果,被告機關認原告涉有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民宿業務之情事,以110年3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經被告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客房數6間,製開110年8月27日南市觀業字第1100993609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遂就被告機關上開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3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103198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8萬4千元,並勒令歇業」之處罰,而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又原告曾於本院111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中,雖表示欲撤回訴之聲明關於「勒令歇業」部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原告並未提出撤回訴狀到院,尚不生撤回效力;

後原告於111年8月3日到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再次確認闡明後,表示對「勒令歇業」仍有爭執,兩造均同意移轉高院管轄(見本院第125-218頁),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全部裁罰,足堪確認。

又原處分中關於「勒令歇業」之裁罰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審理範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次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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