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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203旅
代 表 人 蘇茂賢
上列聲請人以郭孟鑫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7萬5600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605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對債務人郭孟鑫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程序亦有欠缺。
是此,請依前揭規定,補正上開資料到院,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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