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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00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二街上(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職業駕照遭被告註銷至111年12月23日止,目前該件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由鈞院OOO年度交再字第O號抗告中。
原告因駕駛執照遭註銷,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因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違規地點。
原告停放位置雖為紅線,但該處為陸軍砲兵學校圍牆邊,是路的盡頭,又用紐澤西護欄圍成一處空地,且並非只有原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故該處應解釋為非道路用,且該處現已完全用紐澤西護欄圍住,車輛已無法進入該處。
且該處附近有堆放器材妨礙通行,警方卻不取締,故系爭違規地點應不屬於道路。
㈡截至112年2月24日止,違規地點仍未張貼告示表示要施工,顯然為虛偽意思表示,警方應先辨識真偽再予以拖吊系爭車輛,故本件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系爭違規地點為重劃區,道路通行須有通車典禮,宣告通車,嗣後系爭違規地點已完全圍起來。
又交通違規檢舉新制在去年4月上路實施,紅黃線違停不再受理檢舉,靜態違規的檢舉項目只剩五項,包括併排停車、占用身障車位、在公車站、交叉路口,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違規停車,本件並不影響交通仍遭舉報,顯然警察機關未依法行政。
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8時4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撥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O」,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側之紅實線上,該路段紅實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情事,故本件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舉發,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非道路範圍云云,惟透過Google Map街景圖及衛星影像查詢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再使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系統」進行比對,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之屬性即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且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鋪設「瀝青混凝土」,並佈設「道路側溝」設施,明顯係屬「道路」之範圍。
㈣此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又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基此,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有劃設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標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從而,原告倘認為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有劃設失當之情形,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權責機關進行標線之改善,而非就被告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進行爭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 ①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⑶第169條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⒉經查,本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案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見本卷第99頁),並非民眾檢舉事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非道路云云,惟就系爭違規地點是否屬道路一節,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3月21日以南市工養二字第1120369524號函說明系爭地點位屬都市計畫道路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參之被告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系統」進行比對,系爭違規地點之屬性即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14至119頁),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見本卷第72、73、107、112、113頁),清楚可見系爭違規地點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系爭車輛確實停車在該路邊紅線上之事實。
⒊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之說明,本件原告之前開停車行為,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車之違規態樣無訛。
依前開法規,原告於系爭劃設紅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張貼告示表示要施工,顯然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違規地點未公告通車,未設置禁止進入之告示、道路通行須有通車典禮宣告通車、原告停車時亦有很多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從Google尚無法知悉違規地點是東橋二街云云,惟原告上述抗辯,均無法作為原告可在系爭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由,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2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00005號裁決書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2 照片2幀 本院卷 第37、39頁 甲證3 照片2幀 本院卷 第57頁 甲證4 施工告知單 本院卷 第59頁 甲證5 照片1幀 本院卷 第81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156137號函 本院卷 第49至52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155710號函 本院卷 第69至74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掌電字第78-SYHR0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99至100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0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月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783469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同局112年3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155710號函影本及檢附同局112年3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156137號函影本、現場照片2幀、與本案函詢位置類似之道路設施是意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2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20369524號函影本 本院卷 第105至114頁 乙證6 Google Map街景圖、衛星影像、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 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 乙證7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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