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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林銘輝 住台南市○區○○○街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瑞芳街平交道處,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瑞芳派出所 (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因當時急於前往醫院(時任瑞芳高工教官一職)探視學生,該平交道設置與路口有死角,轉彎同時要注意行人,無法兼顧平交道號誌,身為教職人員常常教育學生,卻因當時急忙公事,被警方認為闖越平交道等情。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稱其係急於前往醫院探視學生,且該平交道設置與路口有死角,轉彎時要注意行人,致無法兼顧平交道號誌乙節,本案經審查採證錄影畫面內容:1.錄影畫面時間00:12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開始顯示。
2.警鈴持續響起4秒後,自動遮斷器於00:16啟動。
3.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00:19-00:21即平交道警鈴及閃光燈號誌開始運作7秒後,騎乘578-CPN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並乘遮斷器未完全放下之際,逕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有舉發單位102年10月14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採證錄影光碟可稽。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於法應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陳稱:該平交道設置與路口有死角,轉彎同時要注意行人,無法兼顧平交道號誌云云。
惟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於102 年10月14日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被告本件現場平交道於採證錄影開始之時間00:12秒時警鈴已明確大聲響起、號誌燈已亮,00:16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原告於影片時間00:19秒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鐵路平交道前,並於00:19至0021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等情,均有錄影採證資料之錄影光碟附卷足憑。
且依被告檢附之平交道現場照片觀之,平交道路口寬廣,亦無證據證明當時視線不良、或聲音吵雜等情,原告行經該平交道,應得輕易查知平交道號誌狀況及聽聞警鈴聲響,即應依規定停、看、聽,詎料,原告非但未減速暫停,更於視線良好、聽力正常之情況下,強行通過平交道,足見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於前述時地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堪以採認。
且原告對於確有於警鈴響起,遮斷器啟動之情形下強行通過平交道一節並不否認。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案舉發現場之平交道設置,既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原告如有注意現場設置狀況及警鈴聲響,當可注意不能於警鈴已響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擅闖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惟原告竟仍於警鈴已響及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
原告徒以「該平交道設置與路口有死角,轉彎同時要注意行人,無法兼顧平交道號誌」云云置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時,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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