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蘇旭偉於102年5月4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違規當日1時許,駕駛8709-K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 (二)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
- (四)本案舉發機關警員於實施酒駕檢測時並未告知原告酒精濃
-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訴稱舉發機關僅告知原告不接受酒精濃
-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蘇旭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蘇旭偉於102年5月4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違規當日1時許,駕駛8709-K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時,停靠路旁休息,舉發單位警員上前盤查後,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詢問有何選擇,執行路檢之警員僅告知若不接受前項測試,處罰鍰9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而未告知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致原告選擇不接受測試,而遭開立罰單。
原告若事先知悉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各項處罰規定,自不致拒絕接受上開測試。
從而原告係因警員未告知關於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僅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而選擇不酒測,非拒絕接受酒測值之測試檢定,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顯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著有見解足參。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亦特別指明:「……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 號函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本案舉發機關警員於實施酒駕檢測時並未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僅告知原告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果,致原告選擇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懇請向原舉發機關調取違規當日盤查原告即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即明真相。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訴稱舉發機關僅告知原告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果,未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踐行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流程及方法乙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於上開時地執行酒駕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8709-KB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停靠在該單位路檢點前,顯有規避臨檢之嫌,經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原告滿身酒味且語無倫次,現場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處理,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表示有何選擇性,舉發單位警員遂當面告知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結果:(1)酒測值如為0.25至0.54MG/L,依規定掣單舉發,吊扣駕照1年並移置保管車輛。
(2)酒測值如為0.55MG/L以上,違反公共危險罪,依規定掣單舉發,吊扣駕照1年,帶回警局偵辦並移送地檢署。
(3)拒絕酒測,依規定掣單舉發,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移置保管車輛,可當場離開。
原告經警員告知權益後,仍表示選擇拒絕酒測,爰依法舉發,有舉發單位102年5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答辯書、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原告起訴時具狀陳明舉發單位警員有要求將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實施酒駕檢測前有告知原告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果乙節,堪認為真實。
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以舉發單位警員於實施酒駕檢測時並未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僅告知原告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果,認定舉發單位未踐履完備之酒精濃度測試法定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
㈢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23日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1.4.23日修正版)之內容,其「作業內容」之第一大點「一、勤務規劃」中,第四點針對駕駛人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為「㈣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之處罰規定(依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駕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此有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可參。
是此,根據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行為時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1.4.23日修正版)內容可稽,執勤員警在進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時,針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駕駛人,應踐履「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罰則」,方屬合乎法定程序。
㈣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有確實告知原告「拒絕酒駕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罰則,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5 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準此,舉發單位員警就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實已踐履法定告知義務,原告猶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
至於原告指摘舉發單位警員於實施酒駕檢測時並未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云云,原告既未同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舉發單位員警實無須另行告知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流程及方法」,原告上揭抗辯,殊不足採。
㈤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式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而行駛至路邊停靠,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