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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欽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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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以104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關於該件轉請舉發機關協助查復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並請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前攜帶系爭函文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6點,否則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後,經被告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案件查無製開裁決書紀錄,上開函文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違規事實,並未經裁決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裁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而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有不可補正之瑕疵,應予以駁回。
三、次查系爭104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4年12月4日前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
,故原告嗣後如向被告申請裁決,或因逾期繳納罰鍰經被告裁處,並收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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