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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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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1月22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5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出路段速限,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原告對上開舉發有所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後,經被告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並無製開裁決書紀錄,上開函文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違規事實,並未經裁決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裁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舉發單位104年12月8日ZCA675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有不可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三、原告嗣後收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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