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係因系爭違規地點旁之停車格空間有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104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訴稱其係停車格空間有限且後有路樹,為免車身超出
- (三)復查道路本屬人車通行之處所,設置人行道以分流人、車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二)復查道路本屬人車通行之處所,設置人行道以分流人、車
- (三)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0頁),依採證照片
-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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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林慶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6月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係因系爭違規地點旁之停車格空間有限且後有路樹,為免車身超出停車格影響機慢車道車輛行車安全,故將系爭車輛斜插入停車格,車頭並占用部分人行道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在人行道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其係停車格空間有限且後有路樹,為免車身超出停車格影響機慢車道車輛行車安全,故將系爭車輛斜插入停車格,車頭並占用部分人行道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
。
依據上開規定,駕駛人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紊亂。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顯未依前開規定方式停車,致車身斜停,前半部車身並占用人行道至明。
(三)復查道路本屬人車通行之處所,設置人行道以分流人、車通行,於維護行人及行車安全,至有裨益並有其必要性。
觀諸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係於人行道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故車輛停放在人行道即屬違規,無論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人行道多少,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系爭地點之停車格空間若不足容納系爭車輛,究不得僅因顧及個人便利性而選擇就近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停車問題,以致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安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呈45度角斜停,車身前半段(包含前懸及前輪)停放於人行道上,致行經該處之行人勢必須繞過系爭車輛方能接續通行於人行道上,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情至為明顯。
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即有遵守之義務;
且原告亦非無法另至他處另覓適當停車處所之情形,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違規時間有何客觀事實致其不得已需以上開方式為系爭違規行為,其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列示得免予舉發範疇,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6月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
。
依據上開規定,駕駛人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紊亂。
(二)復查道路本屬人車通行之處所,設置人行道以分流人、車通行,於維護行人及行車安全,至有裨益並有其必要性。
觀諸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係於人行道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故車輛停放在人行道即屬違規,無論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人行道多少,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系爭地點之停車格空間若不足容納系爭車輛,究不得僅因顧及個人便利性而選擇就近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停車問題,以致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安全。
(三)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0頁),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呈45度角斜停,車身前半段(包含前懸及前輪)停放於人行道上,致行經該處之行人勢必須繞過系爭車輛方能接續通行於人行道上,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情至為明顯。
系爭車輛顯未依前開規定方式停車,致車身斜停,前半部車身並占用人行道至明。
原告訴稱其係停車格空間有限且後有路樹,為免車身超出停車格影響機慢車道車輛行車安全,故將系爭車輛斜插入停車格,車頭並占用部分人行道一節,顯係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即有遵守之義務;
且原告亦非無法另至他處另覓適當停車處所之情形,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違規時間有何客觀事實致其不得已需以上開方式為系爭違規行為,其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列示得免予舉發範疇,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確有在人行道停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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