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行執,3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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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36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曹軍範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家帆、林建甫、吳繼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依上所述,聲請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

二、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劉家帆給付新臺幣32,232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曾以本院101年度執字第7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固無庸再預納執行費用。

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建甫、吳繼玉給付新臺幣15,300元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預納執行費用,債權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預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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