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1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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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1日16時許,駕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並非刻意將車停靠於紅線或黃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而遭
  8. (二)原告小客車停放地點並非紅線或黃線區,亦非彎道、陡坡或
  9. (三)原告收受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通知單後,發現:其
  10.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則答辯以:
  12.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13. (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83條
  14. (三)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
  15.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
  16.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20.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標線
  21. (三)復按對於違背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處分者,固應符合法
  22. (四)經查,系爭道路路寬為4.8公尺,而原告停放車輛超出白色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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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張珮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胡家里路段,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2月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刻意將車停靠於紅線或黃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而遭受裁罰,此違規通知單所裁罰之違規事由乃為警務人員執法頗具彈性與爭議之白線處,實令原告不解與不服。

又若此處所為不能停靠之路段,何以未劃設紅線或黃線,甚至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牌面或警語。

(二)原告小客車停放地點並非紅線或黃線區,亦非彎道、陡坡或狹路等,且於舉證照片中亦可清楚看到所停靠地點之前後與對向處皆有小客車停靠放置,車道上車輛皆可正常通行,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故原告以為此非原告本身之主觀感受,而是事實並非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故並未構成處罰條例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的相關條文規定。

(三)原告收受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通知單後,發現:其一、此通知單由梁姓警務員任意塗改,明顯有不確定以何條例開罰而硬採用此款進行開罰之嫌;

其二、此通知單僅有梁姓警務員之簽章,並無任一單位主管之核章;

其三、駕駛人姓名亦有誤。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胡家里路段,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83條及第183之1條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1、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3)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線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路段因路寬因素未設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其停放位置已超越路面邊線,並占用快慢車道而形成障礙,對交通秩序順暢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人身安全均有重大影響。

(三)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5、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

......。」

本案系爭車道寬度僅約為4.8公尺,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76公尺,其車頭處約有2分之1之車身寬度(0.88公尺)占用車道,剩餘車道寬度約為3.92公尺。

考量道路不定時會有各式車輛交會情形,此應為一般用路人得預見,系爭違規時間有同向來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見系爭車輛後,勢必得將車輛向左繞行,而倘同時遇有對向來車交會,加上系爭車輛,等同3輛車同時處於交會狀態,以一般小客車之車寬約為1.5至2公尺(以平均寬度1.75公尺計算),加上車輛交會所需之間寬度為0.5公尺,則系爭路段需4.5公尺之車道寬度(計算公式:1.75×2+0.5×2=4.5/公尺),始足容納3輛車同時交會,明顯已逾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車道後之寬度(3.92公尺)。

此時勢必有一方車輛須禮讓另一方車輛先行,始得完成會車,則原告停放車輛地點,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並影響讓路段雙向車輛會車之順暢至明。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規定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該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方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四(二)意旨參照)。

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放處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非彎道、陡坡或狹路,車道上車輛皆可正常通行,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一節,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駕駛人之停車,是否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阻礙交通順暢,並不以其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非以受處分人之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亦未以達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範需達完全阻塞道路之程度,始可據以舉發。

故不論系爭違規處所往來車輛多寡,均無解原告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成立。

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1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及道路寬度測量照片7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1)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查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其路段中並未劃有用以分隔車道之白虛線,亦即未設有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僅於道路兩側與加蓋排水溝交界處劃有寬15公分之白實線,該白實線係屬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限之「路面邊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原則上即須將車輛停放於該邊線之外。

(三)復按對於違背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處分者,固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惟所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亦即,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量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此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屬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疇,是其意義之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均須加以確認,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因此,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認定,即須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具體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道路路寬為4.8公尺,而原告停放車輛超出白色邊線致占用道路範圍,經檢視該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可見車頭部分約為3分之1、車尾部分則約為4分之1,以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示之車寬176公分計算,最大占用範圍未逾60公分,則剩餘道路寬度仍約有4.2公尺。

復查系爭南122線路段,係善化區胡家里社區內之鄉村道路,平日車流量非大,亦鮮有大型車輛出入,且未設有分向施設而不必然供雙向通行使用,又依照片內容所見並無法確認原告所停放位置之對向路肩是否亦正停有其他車輛,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即採對受裁罰人最有利之認定。

據此,因對向路肩仍有約1.15公尺之寬度,縱同時遇有其他車輛交會通過系爭停放地點之情形,此合計5.35公尺之空間,已超出被告所稱足以容納3輛汽車同時交會所需之4.5公尺,非屬難以通行之狀態,而難謂有「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可言。

況且,一般村里巷道,倘未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依通常情況而言,常人實難以判斷應酌留多少路寬,始非「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情形。

本件於道路原告緊鄰路邊停車後,尚非不能通行其他車輛,實難期原告不停車於該路段。

易言之,原告於道路旁停放車輛雖有部分超越路面邊線而占用系爭快慢車道之情形,惟依其占用範圍、所在道路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尚不構成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尚有未洽。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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