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16,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曾恩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臨檢盤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原告持有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確認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行為人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攔查尿液檢驗有吸食毒品呈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又原告前於103年8月10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告於5年內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2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1月1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警方臨檢盤查當時根本不在車上,而是在統一超商買飲料,原告承認確實有吸食愷他命,但係已停好車,準備要去坐公車前才吸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非真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5年內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處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3年11月4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吸食愷他命後駕車,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3年8月10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並經本局裁罰確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原告訴稱警方取締原告時,原告根本沒在車上,而是在超商買飲料,且原告係已停好車,準備要去坐公車時才吸食一節,查本案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違規時地,經警臨檢盤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遂採集其尿液,由偵查隊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依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稽。

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月23日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主管機關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本件處分者,不僅應就受處分人即原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一節負舉證責任,更應證明其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狀態中,確有駕駛汽車之客觀行為,以及本件係5年內第2次以上之違規,始足當之。

又值勤警察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警察所言較為可信。

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係於103年11月4日1時45分許,經舉發單位警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原告實施臨檢盤查,而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持有毒品,遂採集其尿液後於103年11月12日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嗣於103年12月1日始依報告日期103年11月25日之檢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補開舉發通知單。

就上開檢驗結果,原告就其確有吸食愷他命一事並不爭執,惟其訴稱係已停好車,準備去坐公車時才吸食,為警臨檢盤查當時係在超商買飲料云云;

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駕駛汽車於系爭違規時地經警臨檢盤查,並依據舉發單位103年12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查復、104年1月2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

惟依上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吸食愷他命之情形,然其究係於駕駛車輛前已吸食或於駕駛車輛結束後始吸食,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

本件行政裁決之處分,含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處分非輕,其舉證益應甚重妥適。

此時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立場,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任,而不能僅以警員之目視陳述為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有關「原告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前提事實,除舉發單位警員之目視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事實真偽,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被告。

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