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17,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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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張聖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D588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1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告發之條文與所附之相片顯有未洽,相片中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左轉而駛入橫向之鼎中路上,舉發單位豈可因為車頭有左傾而逕自臆測原告必已左轉而駛入鼎中路。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0月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未依標誌、標線違規左轉,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僅顯示系爭車輛車頭左傾,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左轉行為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本案經審視上開採證照片內容:1.照片時間2014/10/2PM13:15:29系爭車輛行駛於大中路(直行車道)。

2.照片時間2014/10/2 PM13:15:30系爭車輛行駛於大中路(直行車道)至路口。

3.照片時間2017/10/2 PM13:15:31系爭車輛車頭於路口開始向左傾,並準備超越後方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車輛。

4.照片時間2014/10/2 PM13:15:33系爭車輛超越後方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車輛後,左轉鼎中路。

此有舉發單位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6幀)及國道1號下匝道內1車道(左轉車道)、國道1號下匝道內2車道及國道10號下匝道外3車道(直行車道)前方設置標示牌照片(共4幀)。

(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若係欲直行,衡諸常情,應無車頭左傾情形,遑論原告尚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先行駛直行車道至路口後,再超越後方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欲左轉之車輛,原告訴稱無理由,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屬卸責之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DD588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D588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4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6幀及國道1號下匝道內1車道(左轉車道)、國道1號下匝道內2車道及國道10號下匝道外3車道(直行車道)前方設置標示牌照片4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道厥為:原告駕駛汽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轉彎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大中路、鼎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4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略以:「查本市左營區大中路/鼎中路口,國道1號下匝道內1車道為左轉車道,設有左轉標示牌1面,內2車道及國道10號下匝道外3車道為直行車道,設有直行標示牌4面,指示牌面皆清晰可辨;

國道1號下匝道車輛欲左轉鼎中路時應依規定先駛入左轉車道,國道10號下匝道外3車道車輛應直行至前方路口迴轉再右轉鼎中路。」

並檢附國道1號下匝道內1車道(左轉車道)、國道1號下匝道內2車道及國道10號下匝道外3車道(直行車道)前方設置標示牌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24、25頁)。

經檢視上開照片,並可見該左轉標示牌旁另設有「國1下匝道專用號誌」標示牌及其前方亦設有「僅准國1匝道內側車道左轉」字樣之紅色標示牌,足認系爭路段係僅供國道1號下匝道並先駛入大中路內1車道之車輛左轉,至其他行駛於國道1號下匝道內2車道及國道10號下匝道外3車道之車輛則須直行至前方路口迴轉再右轉鼎中路至明。

(三)本件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僅顯示其所駕車輛車頭左傾,而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左轉行為云云。

惟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4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違規影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灰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國道1號下匝道之大中路內2車道(直行車道)上,嗣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頭開始左傾,於照片時間2014/10/2 13:15:33時該車已超越原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另一部銀色小型箱型車,而其車頭呈現近45度角方向,車身並有約2分之1範圍位於左彎待轉區上,已達到左轉非直行路徑,。

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認定原告應已完成左轉彎行為,而有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又嗣後原告縱未有實際駛入鼎中路之情形,惟其左轉之行為確已構成「轉彎」之要件,且易有與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原告所為,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0月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證明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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