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23,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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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訴稱略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違規當日,原告自
  7.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原告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0. (二)復查「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11. (三)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明定
  12.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14. 六、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處1,5000元
  16.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
  17. (三)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
  18. (四)103年3月27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19. (五)是查,經本院職權勘驗原告於案發當日經攔查後之錄影光
  20. (六)原告訴稱警員係於原告自外返家,機車已熄火且原告已下
  21. (七)原告又訴稱被告不在行進中攔檢,至原告到家始酒測,已
  22. (八)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
  23. (九)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24. (十)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
  25.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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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陸憲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2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違規當日,原告自外返家,機車已熄火且原告已下車後,突然上前,逕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為警員要求施測之地點為原告住所,非一般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已無「發生危害」之虞,又原告要求漱口,員警竟拒絕,其舉發不合法,且警員尾隨原告過程中,並未見其鳴笛示意或告知原告需停車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實施酒測,且違規地點應為「新化區中山路1-55號」,員警竟載為「新化區中山路深坑橋」,顯有誤導之嫌;

原告車已駛至家門,員警竟擅自將原告機車騎至警局,次日又將機車拖到拖吊場,至原告無車可用,又須繳納拖吊費、保管費,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查「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7、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8、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警察法第1條、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亦有明定。

原告訴稱警員係於原告自外返家,機車已熄火且原告已下車後,突然上前,逕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且未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實施酒測一節,經審視錄影光碟內容,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車未開啟頭燈,立即跟隨原告至新化區中山路深坑橋,並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予理會,繼續駕車直至系爭違規地點,始由警員當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26日、4月1日南市警化交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可稽。

(三)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是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警員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1月24日99交抗字第1022號裁定理由二意旨可參。

本案舉發單位警員依客觀事實(原告駕車於道路上駕車未開啟頭燈),為防止原告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乃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於查察過程中,得知原告有飲用藥酒後駕車行為,始請原告配合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警員知悉原告飲用藥酒而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其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堪認警員要求他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其手段目的及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並無違反上開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規定之處。

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本案舉發單位警員既發現原告有違規行為,自當依法舉發,原告爭執系爭違規地點係民宅非公眾通行處所,皆無礙原告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事實之成立,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4年1月26日、4月1日南市警化交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取締酒駕違規之程序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而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於102年6月1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四)即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

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其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故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附卷可參。

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三)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觀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依其意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蓋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檢人縱拒絕酒測,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予以處罰。

是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酒測,取締程序即非適法。

(四)103年3月27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五)是查,經本院職權勘驗原告於案發當日經攔查後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在民宅前攔查原告之後,即詢問原告喝完多久?原告回答大約3小時了,員警才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出酒測值為0.24MG/DL等情,是可認當時原告所陳述最後飲酒完畢之時間距員警實施酒測時,確已超過15分鐘以上,故依上開說明,員警該部分實施之程序並無不當。

再參以上開勘驗內容,原告確於實施酒測後,因發現酒測值超過標準,將有受罰之可能,始要求員警給予漱口後再重新施測,然因原告已經員警施以合法之酒精濃度測試,本不得再要求重新施測,是原告部分之要求確屬無據,員警未予配合,並無不當之處。

從而,舉發員警雖確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原告漱口,然其確有遵守於原告最後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始對之實施酒測之規定,此段時間本已足供原告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而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

故可認員警於案發當日對原告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為適法有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原告再以此為辯,洵不可採。

又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該合格證書1紙附本院卷第33頁可參,而案發當日104年1月18日仍於該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及有效次數內,是原告經該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即堪採信,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超過標準而駕車之情形,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舉發機關就此舉發,即屬有據。

(六)原告訴稱警員係於原告自外返家,機車已熄火且原告已下車後,突然上前,逕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且未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實施酒測一節,茲有疑問者,為施測地點是在原告住宅內或住宅外,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訴內容載有「車子到家熄火後,警察於事後在我家門前實施酒測…」「我要進家門時,警察未履行酒測SOP,貿然逕行酒測…」(本院卷第34頁及35頁),均已載明係在「家門前」「要進家門時」,本院勘驗錄影內容,亦可見係在民宅前方實施,可見施測地點顯係在住宅外,本件員警執法地點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原告又訴稱被告不在行進中攔檢,至原告到家始酒測,已無「發生危害」之虞,其舉發不合法云云,惟被告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車未開啟頭燈,立即跟隨原告至新化區中山路深坑橋,並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予理會,繼續駕車直至系爭違規地點,始由警員當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依法舉發。

經本院審視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及本院採自上開錄影光碟內之照片,清晰可見警車跟隨在原告機車之後,原告機車並未開啟車燈,是以,本件原告既因被警察發現原告駕車未開啟頭燈,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俟原告停車進行攔查時,復聞其身上有酒味,故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而請原告實施酒測,是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前,攔檢盤查前,確有騎乘車輛號碼GB5-185號號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無訛。

準此,縱舉發員警如同原告所主張係在其到家停好車後才予以攔查,然原告既有駕駛車輛之事實,縱已抵達住處之後,原告當時情形均為汽車駕駛人,已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且就員警目睹原告駕車未開啟頭燈,駕車尾隨其後,至原告騎車返回住處前尚未進入家門之際始予攔下盤查,並經原告同意後與其對話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味之酒後駕車行為,亦無逾越員警執行職務之適當或必要性,且有照片5幀附卷可憑及舉發單位104年1月26日、4月1日南市警化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

是本院衡以上開事證,原告主張於法尚屬無據,難為有利之斟酌。

(八)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

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本案舉發單位警員依客觀事實(原告駕車於道路上駕車未開啟頭燈),為防止原告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乃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及至原告住宅外,始得檢查,並於查察過程中,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請原告配合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警員知悉原告飲酒而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其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堪認警員要求他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其手段目的及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並無違法,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規定。

(九)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本案舉發單位警員既發現原告有違規行為,自當依法舉發,至於違規地點員警誤載為「新化區中山路深坑橋」,但業已更正為「新化區中山路1-55號」(本院卷第11頁)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舉發事實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處置,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縱令舉發通知書有誤載,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是本件舉發通知書違規地點之記載,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又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時,應當場請汽車駕駛人自行將車內貴重物品或重要文件攜回保管,避免日後引起爭議。

為統一作業流程,違規車輛應由拖吊車移置,執勤員警並於車輛明顯處所(車門、車窗、後行李箱或機車坐墊)張貼封條,拍照存證;

惟各警察機關如無拖吊車或拖吊車數量不足、執勤地點離保管場距離較遠或於深夜期間,可由執勤員警將車輛駛回機關(單位)駐地或保管場保管,並於車輛停置妥當後,會同值班人員,比照上述規定張貼封條,拍照存證。」

是移置保管之車輛並非不得由執勤員警自行將車輛駛回機關(單位)駐地或保管場保管,則原告如認其所有機車就執勤員警騎乘回警局保管有何侵害其財產權情事,得另依法提出請求或告訴,而本件執勤員警就所為移置保管車輛之處置尚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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