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屋主佔
- (二)本件舉發違規理由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但該
- (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2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
- (四)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
- (二)原告於104年1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原告訴稱違規地點並未劃設黃線或紅線一節,查道路交通
- (四)至原告並訴稱其停車時間並未超過3分鐘一節,道路交通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 (二)復按對於違背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處分者,固應符合
- (三)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
- (四)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5日18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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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蔡登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快車道及慢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3月2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屋主佔用人行道、騎樓放置雜物營業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讓他人停靠車輛,並裝設監視器全天錄影以提供警察局舉發,盼能體恤實際路況是否可暫停,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是否合理合法。
(二)本件舉發違規理由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但該路段環境路況員警知之甚詳,為何不勸導前開佔用道路之人改善,且未標示警告駕駛人不得臨停,或應劃設黃、紅線以便駕駛人注意避免違停。
原告不了解如何停車才算不明顯之違停,應就路段人行道、機車、快車道及車輛之長寬,參酌該不該處罰。
(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2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本車自停靠路邊至駛離現場,時間不超過2分鐘,有舉發單位所附相片3張可證:18時39分44秒停車開門下車、18時41分20秒上車、18時41分33秒駛離現場。
如此情形是否可謂侵佔車道違規,容有疑問。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4年1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訴稱違規地點並未劃設黃線或紅線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錄影光碟,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僅供車輛行駛之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上,並占用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面積各約2分之1及3分之2範圍,造成其他行經系爭路段之汽車及機慢車輛駕駛人須繞行系爭占用車道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及快車道上外,極有可能因此大大提升交通事故之發生。
系爭路段縱未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標誌、標線,惟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順暢至明。
(四)至原告並訴稱其停車時間並未超過3分鐘一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復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2、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汽車除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依據上開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後並下車離開駕駛座,其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甚明,該行為態樣顯已該當違反前揭停車規定,而非屬臨時停車範圍。
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2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7幀、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屬於「臨時停車」?又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3)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8)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及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二)復按對於違背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處分者,固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惟所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亦即,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量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此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屬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疇,是其意義之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均須加以確認,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因此,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認定,即須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具體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
。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5日18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跨越該路段中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分別佔用快車道約5分之1、機慢車道約3分之2範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2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7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查得自系爭車輛停放期間,快車道上陸續有7輛汽車通過,除於18時40分49秒通過之1輛黑色汽車稍有壓線外,均未有被迫跨越該路段中雙黃實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亦即尚未達通行顯然受到妨礙之程度;
至佔用機慢車道部分,雖有造成共部分機車須繞行系爭車輛,而行駛於快車道上,但非不能行駛,亦未達顯然受妨礙之程度之。
況查,系爭車輛於當日18時39分37秒行駛於系爭地點,自18時39分38秒時完全靜止至18時41分32秒起動駛離現場為止,實際停止時間僅1分54秒,即便原告已有離開駕駛座之情形,參酌其停放時間極短、原告下車取物後旋即駕車離去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仍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臨時停車」之性質無疑,是以,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有所不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尚有違誤。
倘被告認原告於系爭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仍有未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時,應另以其他規定為適當之裁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尚有未洽。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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