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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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林璧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胡厝里路段,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104年4月2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輛:1、停放於白線區而非紅線區。2、停放處非路口、轉彎及設有消防栓處。

3、原告無妨礙屋主通行之意圖。

4、車身緊靠路邊牆壁,照後鏡向內折,停車時間為正午,人、車流極少且原告係因事暫停等語。

(二)補充書狀:⒈由104年5月28日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函中(三)內容所述:必須先知道消防車車輛寬度、一般車輛寬度、會車所需距離,再經量測系爭道路之寬度後,方能"精算"出本人車子是否會妨礙交通。

'經如此精算方才得知,何來"顯有"妨礙他人之狀況。

再以台南市政府交通局精算出的公式推算:消防車全寬2.6公尺+一般車輛平均寬度1.75公尺+二車會車距離0.5公尺= 4.85公尺4.85公尺> 4.8公尺之系爭車道寬度'也就是說,系爭道路之路旁在不停放任何車輛情況下,其車道已無法容納消防車與一般車輛同時併行會車。

故,系爭道路非因停放本人車子而導致妨礙人車通行之順暢。

⒉該系爭道路附近屬鄉鎮地區,且附近2公里內(步行30分鐘)並無規劃停車格。

⒊依據交通部100年4月頒布【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分類,該系爭道路應歸屬於地區公路。

地區公路之定義: (1)為提供地區性出入連接次要公路之公路,具有汽車、機慢車與行人混合之多種交通服務功能。

(2)為無出入管制之公路。

(3)為雙向雙車道或可供雙向行車之單車道公路。

其中,由上述第(3)點比對被舉發之照片,系爭道路因未規劃道路分隔線,故應歸屬於第(3)點中所說的可供雙向行車之單車道公路。

也就是說,系爭道路並非如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函中(三)內容所述,需供消防車、一般車輛同時併行通過。

而系爭道路在本人車輛靠邊停放後,可供消防車暢行通過,故無"顯有妨礙他人"之疑慮。

對於行人,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該路段為地區道路,由上述第(1)點可知,屬於人車混合用道,且無行人專用道,行人原本即是使用此人車混合道通行。

又,依據【公路法】第58條--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系爭道路並無在既有路面設置行人專用道,表示行人原本即是使用此人車混合道通行。

另外,在白實線外之處是可以合法停放例如機車、腳踏車等車輛。

系爭道路之處,若白線外合法停放機車後,行人經過此處,無法穿過合法停放機車之處,仍需繞過此處而進入系爭道路之通行。

上述狀況與停放系爭車輛之情況無異。

故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事並非事實。

⒋由檢舉之照片看來,以車頭中央的廠牌標誌為車輛中心線,配合透視法畫上輔助線及消失點,依照二分法,可計算出車頭進入車道的寬度應為1/2 * 1/2* (1/2~2/3)=1/6~1/8,且檢舉照片並非於車輛中心正前方拍攝,也並非使用標準鏡頭拍攝,故存在嚴重的透視變形,使得離鏡頭近的物體與遠端物體相比顯得比正常尺寸大,而遠端物體顯得比正常尺寸小。

因此,車輛實際進入車道的部分會比觀看照片時所感受到的比例更小。

故檢舉單所述之車頭1/3進入車道或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所述之1/4均與事實不符。

又,檢舉照片並非拍攝系爭道路路段之全貌,無法讓非在場者看到系爭道路當時完整停車狀況,而造成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畫面,恐有誘使警方判斷失準之意圖。

⒌在事發前一週,本人與學姊曾到過當地,亦停在本案之系爭道路同一地點,當時並無任何居民告知此路段不可停車,離開時亦無收到任何警告此地不可停車字樣的單據,故,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隔週停在同一位置。

約一個月後,本人學姊先收到違規檢舉單,本人在一週後也同樣收到違規檢舉單。

試問,該地區如常有車輛停放被檢舉之狀況,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是否應考慮將本路段由白線改為紅線,避免附近居民因外地民眾在不知情情況下停車所造成的困擾。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胡厝里路段,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83條及第183之1條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3)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路段因路寬因素未設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停放位置已超越路面邊線,並占用快慢車道而形成障礙,對交通秩序順暢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人、車安全已產生重大影響。

(三)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2)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

……。」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仍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2)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

……。」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5、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



本案系爭車道寬度僅約為4.8公尺,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7公尺,其車頭約有4分之1之寬度(約0.425公尺)占用車道,考量道路不定時會有各式車輛交會情形,此應為一般用路人得預見,若遇消防車執行任務而須行經系爭路段,並與一般車輛(含汽、機車)交會時,以消防車之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加上一般車輛之車寬(1至2.5公尺,以平均寬度1.75公尺計算),再加上系爭車輛車頭占用車道之寬度及車輛交會間隔,則系爭路段須5.775公尺之車道寬度,始足同時供3輛車交會(計算公式:2.6+1.75+0.425+0.5×2=5.775公尺),明顯已逾系爭車道寬度(4.8公尺),此時勢必有一方車輛須禮讓另一方車輛先行,始可完成雙向會車,除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車輛無法順利交會通行及碰撞車輛後照鏡,造成毀損爭議之虞外,對於行經該路段之行人,亦有通行上之安全疑慮(行人須繞行占用車道車輛,行走於道路上),足徵系爭車輛停放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順暢至明。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規定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該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四(二)意旨參照)。

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白線區,未停放於路口、轉彎處,且該處亦未設有消防栓,系爭車輛車身緊靠路邊牆壁,停車時間為正午,人、車流量極少且原告無妨礙屋主通行之意圖一節,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駕駛人之停車,是否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並不以其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非以受處分人之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亦未以達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範需達完全阻塞道路之程度,始可據以舉發。

故不論系爭違規處所往來車輛多寡,均無解原告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成立。

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3月11日、5月1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函檢附採證照片及道路寬度測量照片計7幀、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案發時地停車,是否符合違規停車並應予處罰之情狀?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採為執法之依據。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二)本院偕同舉發單位即善化分局員警至現場勘驗,該地為善化區之社區街道,有人車來往但不算多,並非交通繁忙之路段,勘驗時,適有自小客車、機車、水泥車、貨車分別經過,本院當場觀察並立即攝影,綜觀發現如僅原告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一邊,上開車輛通行均非常順暢,毫無阻礙交通情形,在警車與原告自小客車分別併停道路兩側情況下,上開車輛分別經過,亦無阻礙交通順暢之情況,且在大車輛如水泥車經過時,兩邊均尚有充裕空間,並不需要特別移動車輛始能通過之情形,其交通尚能保持順暢,縱該路段兩邊全部停滿車輛情況下(此情況在本院勘驗時認為在該路段幾乎不可能發生),現場觀察結果,離原告停車處前方,約9.7公尺處有一巷道,巷口寬3.5公尺,該巷口對面亦有3.5公尺之私人巷道,可供車輛迴轉;

後方亦有3.5公尺及2.8公尺之巷道,又查,原告車頭突出白線部分,舉發單位以被告突出部份約原告自小客車車頭之3分之1(本院卷第29頁)或答辯狀所稱其車頭約有4分之1之寬度(約0.425公尺)占用車道,惟查,經被告就相片仔細測量,僅突出6分之1至7分之1,僅約25.5公分,此有本院10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現場相片25幀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之停車突出白線約6分之1並非4分之1,但如無警車分別併停道路兩側時,該道路顯屬非常寬裕、交通順暢,在有併行兩輛自小客車停車,即同時有三輛車併行情形下,依客觀情況,原告為TOYOTA Prius C車長400公分、車寬170公分、車高145公分,有汽車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4頁),本件原告前車頭部分突出25.5公分難認有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妨礙交通順暢之虞。

舉發單位雖以消防車為例,精算出逾系爭車道寬4.8公尺,惟查,舉發單位並未計算路寬4.8公尺外,尚有兩邊各有1.6公尺及1.15公尺之寬,且全道路亦不可能全部被佔滿,前後方均仍有充裕空間可供迴轉,此亦有原告提供之Google之街景服務相片附卷可稽,清晰可見該路段平時均通暢無阻(本院卷第9頁)及舉發單位所附在測量時之相片(本院卷第32、33頁),亦可見道路上無人車通行,係屬相當清閑的路段,是以,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被告判斷結果顯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況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不得遽認違反上開規定。

(三)據上,本件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被告未加斟酌,僅憑原舉發機關之主張,遽認原告涉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自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胡厝里路段停車,被告以原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尚非有據,原告之主張洵屬正當,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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