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訴稱略以:系爭路口為一大型彎道,容易產生死角而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103年5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本案原告訴稱警員距離系爭違規地點過遠,根本看不到路
- (三)復查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交通號誌規劃3時相,第1時相台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 (二)被告主張舉發單位警員係於原告自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後
- (三)查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交通號誌規劃3時相,第1時相台19
- (四)綜上所述,原告103年5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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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東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文化北路)與北通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4月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系爭路口為一大型彎道,容易產生死角而不自知,警員距離系爭違規地點過遠,根本看不到路口燈號及停止線,僅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舉發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103年5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文化北路)與北通路口,不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警員距離系爭違規地點過遠,根本看不到路口燈號及停止線,僅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舉發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隨即由朴子橋左轉北通路行駛,舉發警員爰依法舉發。
(三)復查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交通號誌規劃3時相,第1時相台19線(文化北路)南北向通行配置綠燈59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2時相台19線(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左轉保護,不提供直行併進,允許北通路北向紅燈右轉)配置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北通路右轉、左轉台19線(文化北路)及台19線(文化北路)南向穿越北通路配置綠燈20秒、黃燈4秒、全紅2秒。
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單位警員係於原告自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後攔查原告,依據上開時制運作表可知,系爭北通路往文化北路口號誌,紅燈總秒數應為92秒,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時,系爭北通路往文化北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倒數75秒,依前開時制運作表可推論證得,同時間文化北路南北向路口時相號誌,仍屬第1時相之綠燈59秒時段,何況尚未進入第2時相之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左轉保護,不提供直行併進)運作時段。
末查系爭違規日,系爭路口號誌亦無故障維修紀錄,此有舉發單位103年8月7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3幀)及嘉義縣○○000○0○00○○0○0○○○道○○○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口時制表1份可稽(原函關於第3時相「紅」燈4秒部分,經被告向該府承辦人查證係屬誤植,正確應為「黃」燈4秒),原告訴稱理由,顯屬卸責之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3年8月7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3幀、嘉義縣○○000○0○00○○0○0○○○道○○○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二)被告主張舉發單位警員係於原告自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後攔查原告,依據上開時制運作表可知,系爭北通路往文化北路口號誌,紅燈總秒數應為92秒,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時,系爭北通路往文化北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倒數75秒,依前開時制運作表可推論證得,同時間文化北路南北向路口時相號誌,仍屬第1時相之綠燈59秒時段,何況尚未進入第2時相之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左轉保護,不提供直行併進)運作時段等語。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影像長度為37秒,拍攝之畫面中,上方有條左右行向道路為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畫面中央有條上下行向者為北通路,員警架設攝影器材處為北通路旁,該處可清晰看見文化北路與北通路路口處車行方向。
一開始路口附近直行車流踴躍,應是變換燈號不久,而此時系爭汽車已經行駛至路口處,車頭已伸越中央分隔島前緣,已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時文化北路其他車輛均沿文化北路直行,依本院卷第31頁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所載,此時應為第1時相之文化北路直行綠燈狀態。
㈡此後,系爭汽車持續緩慢前行,於影片第12秒處車身全部進入路口,開始左轉北通路(此時文化北路依舊有直行車輛,推斷仍在第1時相中)。
㈢影片第12秒至第21秒,系爭汽車進入路口轉入北通路,此時文化北路仍有車輛持續直行,甚至影片28秒系爭汽車已駛入北通路時,仍有汽車直行,可推斷該路口號誌仍在第1時相中。
㈣影片第29秒,警方鳴哨攔停,影片第36秒,可見系爭汽車車號為「RAN-8159號」,此後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被告所述並無不符,自可採信。
(三)查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交通號誌規劃3時相,第1時相台19線(文化北路)南北向通行配置綠燈59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2時相台19線(文化北路)左轉北通路(左轉保護,不提供直行併進,允許北通路北向紅燈右轉)配置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北通路右轉、左轉台19線(文化北路)及台19線(文化北路)南向穿越北通路配置綠燈20秒、黃燈4秒、全紅2秒。
此有舉發單位103年8月7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3幀)及嘉義縣○○000○0○00○○0○0○○○道○○○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31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口時制表1份(本院卷第32頁)可稽。
又查系爭違規日,系爭路口號誌亦無故障維修紀錄,此有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3頁)。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隨即由朴子橋左轉北通路行駛,舉發警員爰依法舉發。
原告訴稱本案原告訴稱警員距離系爭違規地點過遠,根本看不到路口燈號及停止線,僅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舉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103年5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文化北路)與北通路口,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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