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6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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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楊子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並應提出本件訴訟標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

二、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

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中,所列載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當事人能力,原告誤以雲林監理站為被告,是有違誤。

又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雲林監理站之104 年7 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而上開函內所涉之7 件交通違規事件,業經原告辦理自動繳納罰鍰,該7 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未經正式裁決,原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裁決後,依裁決書所載之原處分機關(如:嘉義監理所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及所欲為訴訟標的之裁決書字號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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