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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蔡維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與正大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8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違規當日天色昏暗,且警員視線受到廣告看板或分隔島阻隔,根本無法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
又原告行駛速度緩慢,故本案極有可能係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號誌始轉為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與正大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至原告訴稱違規當日天色昏暗,且警員視線受到廣告看板或分隔島阻隔,根本無法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
本案極有可能係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號誌始轉為紅燈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此有舉發單位104年6月30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又系爭路口經嘉義縣政府查證,系爭違規時間,系爭路口號誌並無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機關104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單位104年6月30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員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幀、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
末按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意即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與正大路口闖紅燈,有被告提出之104年6月30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員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幀檢附採證照片為憑,且經本院職權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畫面為警車正常由下往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車紀錄器時間為104年6月17日22時28分40秒,下僅略記分秒數),行駛至影片21秒處(行車紀錄器時間為29分2秒)時,警車前方T字型路口(上下行向車道終止,僅有左右車道)之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並於影片24秒(行車紀錄器時間為29分6秒)處轉換為紅燈,警車於影片34秒處(行車紀錄器時間為29分14秒)駛至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
影片1分19秒處(行車紀錄器時間為29分59秒),該T字型路口上下行向車道轉換為綠燈(即左右行向車道此時為紅燈),而於影片1分21秒處(行車紀錄器時間為30分2秒),警車尚未起步,而警車前方左右行向之車道,有一部機車由右往左方向闖入路口,警車駕駛於影片1分25秒(行車紀錄器時間為30分5秒)處口述『又有人闖紅燈(台語)』。
此後警車左轉開始加速向前追躡該機車,警車於影片1分36至44秒處鳴放警笛,並使用麥克風示意該機車靠邊停靠(行車紀錄器時間為30分17至24秒),此時V2畫面拍攝到違規機車之車號為3JG-082號重型機車。
警車於影片2分3秒處(行車紀錄器時間為30分43秒)停妥於路邊,而違規機車於影片2分13秒(行車紀錄器時間為30分53秒)停妥於警車前方,此後警員下車進行舉發違規程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
就勘驗上開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以觀,系爭機車係於他行向路口處已轉換為綠燈(即行車紀錄器時間104年6月17日22時29分59秒)之後,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4年6月17日22時30分5秒處,才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行,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於原告所稱天色昏暗、員警視線受廣告檔板或分隔島阻隔,無法親眼目睹其闖紅燈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堪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員警其駕駛警車於違規時點之位置可清楚目睹原告違規過程,並非原告所稱本件舉發乃憑員警臆測所為,是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與正大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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